浙江经典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科睿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浙江经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民终5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科睿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温***11号的山前村社区活动服务中心综合楼B幢41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经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136、1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科睿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经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4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睿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科睿泰公司供货货款215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且明显违法。1、针对货款金额,科睿泰公司提供由科睿泰公司**、以及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经典公司现场代表***确认的2020年10月12日《经典装饰境湖样板房材料欠款对账单》、《经典装饰宁园工地一标段供货欠款对账单》,以及2020年10月24日、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2月1日、2021年1月5日《经典装饰宁园工地一标段供货欠款对账单》,证明经双方确认货款计2244632.50元。2、经典公司仅提供2021年1月24日由科睿泰公司现场代表**与***的确认单。首先,该份证据仅是复印件,尽管庭后由法庭核实,但至今也未告知原件存在。其次,该确认单上打印部分显示供货金额为“2252006.5元(此价格不含税)”,空白部分又手写“扣除黄沙款、总货款共计2150000元”。即便有原件,科睿泰公司也不认可在确认之后再手写部分的内容。而且黄沙利润微薄,在双方结算时科睿泰公司不可能同意,也没有任何理由平白无故地扣除10万元黄沙款。二、原判认定双方约定由经典公司承担税点为7%,与事实相悖。仅凭微信截图,即认定双方约定税点为7%错误。首先,该微信截图真实性科睿泰公司不认可。其次,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如需开票税点由甲方支付”,再结合每次双方确认的对账单都明确注明“此价格不含税”,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载明税率为13%。因此,经典公司应当承担的税点为发票中载明的13%。三、原判认定经典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即支付货款50万元错误。根据合同约定,科睿泰公司不认可经典公司以远期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而且,经典公司也仅是在2021年2月份将承兑汇票拍照发给科睿泰公司,并没有得到确认。直到2021年8月11日,经银行通知科睿泰公司方才确认到账,何来2021年5月10日支付。四、原判认为有关律师代理费承担约定不明确未予支持,亦系错误。五、原判决仅按日万分之一点八四计算违约金,明确偏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侵害科睿泰公司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庭审中,科睿泰公司变更原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经典公司给付货款60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一审期间,***作为经典公司施工现场代表,组织科睿泰公司代表**及经典公司项目负责人***协商解决案涉拖欠货款纠纷,2021年7月6日双方达成一致,由***起草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案涉买卖合同货款合计为250万元(包含所有费用及税金),已经支付190万元,结余60万元未支付,经典公司承诺于2021年7月14日前(一审开庭日期)一次性给付完毕,双方再无争议。该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生效。后经典公司代表***也提供微信告知科睿泰公司:已经向经典公司财务部门申请付款。但直到一审开庭完毕,经典公司仍然未能支付案涉货款。综上,鉴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科睿泰公司特此变更上诉请求,***裁决。对于原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科睿泰公司坚持原对于税点与货款总额认定的上诉意见,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用及违约金偏低的异议。 经典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总供货金额为215万元的事实清楚。***分次与科睿泰公司核对账目,现场代表签署仅作为收货数量的结算依据,最终需双方进行核算。在最终核算过程中,经典公司知晓了科睿泰公司通过不法手段虚增黄沙数量,并已通过视频抓拍(科睿泰公司运送黄沙的×××车辆利用现场只点车计重的漏洞,卸黄沙时只卸了视线以上的部分黄沙,车辆开出现场后将剩余黄沙转售给他人或将该车重新装载第二次卸货)。事发后,因科睿泰公司现场代表**承认了错误,并通过微信方式道歉(2021年1月24日下午13:53**发微信,“哦。我放你桌上了。有时间我再请你吃饭。有些事弄的挺不好意思的。希望不要生气。是我的管理有问题。真的对不起。”)。道歉当日,双方通过对现场所涉工程黄沙实际用量进行核算,以扣除部分黄沙款方式处理争执,最终确定总货款合计为215万元。结算确认单并没有刻意隐瞒***签署分次收货金额的事实,只是签署的黄沙供货数量与工程现场实际用量严重不符后发现了科睿泰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双方通过协商扣除部分黄沙款。一审中,经典公司已提交了结算清单原件与**的微信道歉记录。二、关于税点问题。一审开庭时,科睿泰公司陈述货款、税款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科睿泰公司将税列为货物名称进行开具。税点为双方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称谓,税率为税法强制性规定的比例,税款为双方约定应当由谁承担的款项。双方按7%约定税点并不违反强制性的规定,为税率范围内对税款的自主分配比例。且科睿泰公司也是依约按税点及实际中约定的比例7%确定(2021年2月9日科睿泰公司负责人**发微信明确,“那个50万的税点35000元什么时候私下转”)。三、关于50万元以承兑汇票支付的方式问题。虽二份金额合计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7日,而经典公司2021年2月就委托汇票上载明的收款人上***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给科睿泰公司用于支付本案货款,且科睿泰公司也明确该50万元已到账,在背书时科睿泰公司明确收到该汇票待签收,并且明确谈及该50万元的税点。故该50万元支付时间应当为该汇票被科睿泰公司实际控制时间,而非于2021年8月11日,因其完全可在到期日前将该有价证券背书他人。四、关于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是否过低问题。科睿泰公司已放弃该上诉理由不作答辩。另,关于虚构黄沙重量,可能涉及触犯刑法的行为,因双方已协商处理,故未报案。五、关于2021年7月6日起草的协议书问题。该协议书是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签署代表是否有诉讼委托,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委托权限也不明确。基于在诉讼过程中涉及的利益问题或其余的损失、个人关系等,在没有经过经典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该份协议书效力待定。经经典公司核实,双方之间交易往来220余万元,并且部分货款依约没有到支付期限,因此该协议书对经典公司无效。 科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经典公司立即支付1136434.72元(货款加税金)及违约金300000元;2、判令经典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经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8月10日,科睿泰公司、经典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由经典公司向科睿泰公司购买建筑装饰用基础材料。合同约定货款总价为2717800元(不含税),并注明水泥、黄砂、加砌块随市场行情实时调整,调整比例按实际发生结算。如需开票税点由甲方(经典公司)支付。在关于付款方式上,合同约定“2020年10月底前支付至所送货款的不少于50%,2020年11月底前支付至所送货款的不少于70%,2021年(合同上为2020年,应属笔误)春节前支付至总货款的不少于90%,剩余小于10%于2021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货到票到付款)。乙方(科睿泰公司)每次收款前必须提供足额、合法发票,经甲方财务审核后,给予办理,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如延期付款,则每天向乙方支付未支付款部分的0.3%)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科睿泰公司向经典公司提供了货物,2021年1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至2021年1月7日止,科睿泰公司向经典公司供货计货款2150000元。2020年10月26日,科睿泰公司向经典公司提交了共计货款金额为403843.22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典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支付科睿泰公司货款400000元;2020年12月7日,科睿泰公司向经典公司提交了共计货款金额为953549.43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典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支付科睿泰公司货款600000元;2021年1月21日,科睿泰公司向经典公司提交了共计货款金额为708319.50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典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支付科睿泰公司货款200000元,于2021年5月10日支付科睿泰公司货款500000元(系承兑汇票),2021年6月30日支付科睿泰公司货款2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1900000元。另查明,双方约定由经典公司承担的税点为7%。科睿泰公司已开出货款总金额为2065712.15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支付相应的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科睿泰公司、经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之间发生的总交易额为2150000元,按合同的约定总货款中的10%应是在2021年12月底支付,因此,科睿泰公司现到期总货款为1935000元,经典公司已支付货款1900000元,尚欠35000元未支付。对于科睿泰公司认为经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的问题,合同约定科睿泰公司在收款前必须提供足额、合法发票,并须经经典公司财务审核后方可支付,否则经典公司可拒付货款。故在没有证据证明科睿泰公司交付足额且合法发票的具体日期的情形下,并不能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来确认经典公司在支付货款上存在违约行为。但科睿泰公司至2021年1月21日止共已开具了计货款金额为2065712.15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典公司也于2021年2月9日(春节前)向科睿泰公司发起了货款的支付,这也说明经典公司对货款已做审核,其应按约定应在2021年春节前付清总货款2150000元的90%,即1935000元,而经典公司只支付了1200000元,故此,经典公司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税款问题,在不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的前提下,法律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就税款的缴纳和承担上进行约定。本案依合同约定以及经典公司提交的申报单和双方的微信记录,在科睿泰公司向经典公司开具足额、合法的发票后,经典公司应为科睿泰公司承担税点为7%的税款(而非科睿泰公司所诉的13%),科睿泰公司现共开出了计货款金额为2065712.15元的增值税发票,按7%计,应由经典公司承担的税费为144599.85元,因该税款已由科睿泰公司垫付,经典公司有义务返还。由于双方未约定税款的交付期限和违约责任,故该院确定以科睿泰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作为确定经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点,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确定;对于关于迟延支付价款的违约金,《采购合同》第6.2条约定,经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每延期一天赔付科睿泰公司违约金(按500元/天计算),第6.8条又约定,经典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方式向科睿泰公司支付货款(如延期付款,则每天支付未支付款部分的0.3%)违约金。二个条款对违约金的约定不同,其中第6.8条每天向科睿泰公司支付未支付款部分的0.3%违约金,即日万分之三十,这明显过高,而第6.2条约定的违金500元/天,按合同价款计算,违约金是日万分之一点八四,该违约金不存在明显过高,系属合理,故对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一点八四确定;关于律师代理费用,《采购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约定并不明确,不予确认,对科睿泰公司提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由经典公司负担的诉请,不予支持。另,由于经典公司未支付的到期价款并未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科睿泰公司要求经典公司提前支付未到期货款的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对于科睿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因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浙江经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科睿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及违约金(以735000为基数,从2021年2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八四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以235000为基数,从2021年5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八四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八四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浙江经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温州科睿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税款144599.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4599.8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浙江经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温州科睿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4元,由温州科睿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564元,由浙江经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温州科睿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浙江经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中,科睿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经典公司项目代表***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代理人***及**一审期间就案涉买卖合同货款问题达成协议书,***与**所签署的协议书真实。 二、***与**、***签字的协议书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就案涉买卖合同货款双方共同确认剩余60万元未付,其中包含了货款及税点,税点除科睿泰公司开给经典公司的230余万元,还包括**介绍为经典公司代开的50万元税点。 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页及***签字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复印件)1页,证明***已按照协议履行,向经典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科睿泰公司所提供的事实与理由客观真实。 经典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形式上是一份证人证言,应当由***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签署代表应当有授权,并有具体的权限说明。协议书没有经经典公司确认,且上诉状中科睿泰公司确认总货款为2244632.5元(2021年1月24日结算单中未扣除黄沙款前为2252006.5元),与协议书所称总货款250万元严重不符,存在虚报货款情形。经核实,该协议书存在双方代表之间的其他目的,并且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也没有到。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待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信息,效力不及于经典公司。支付申请明细表只有一人签名,未经经典公司财务、总经理、经营部审核,对经典公司不具有效力。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依法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证据一不予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经典公司不予认可,且即使真实,因系本案诉讼期间形成,未提供***具有代表经典公司签字的权限,故亦不能达到科睿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结合科睿泰公司庭后提交的视频等,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然***根据协议书向经典公司申请付款,并未获得经典公司同意,故该证据不能达到科睿泰公司的待证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涉案《采购合同》备注栏载明:“如需开票税点由甲方(即经典公司)支付”。至今,科睿泰公司开具购买方为经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总金额为2065712.15元,并按13%税率支付了税款。除前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科睿泰公司变更后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双方结算货款是否为215万元,二是双方是否约定由经典公司负担7%税点,三是2021年7月6日协议书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经查, 一、经典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与**分别签字、落款时间为“2021.1.24”结算单载明,“扣除黄沙款,总货款合计2150000.00元”。结合科睿泰公司二审提交的***与**微信聊天中所反映的***身份情况以及2021年1月24日微信中科睿泰公司现场代表**承认其管理存在问题等分析,一审法院根据前述结算单认定双方交易总货款为215万元,并无不妥。二、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具发票的税点由经典公司支付,而科睿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税率为13%,且已依法缴纳了相应税款,故作为购买方的经典公司依约应承担前述已开具发票货款金额的13%税款,即以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2065712.15元为基数,按13%税率计算的税款268542.58元,应由经典公司承担返还义务。从**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分析,存在通过**介绍由第三方为***开具发票的情况,故仅凭经典公司提供、未经双方签字盖印认可的申报单以及2021年2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已就涉案货款由经典公司负担7%税点达成一致。原判确定由经典公司返还7%税款不当,应予纠正。三、2021年6月10日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科睿泰公司的起诉,***在诉讼期间“代表”经典公司就案涉争议与科睿泰公司达成2021年7月6日协议书,但***既未提供经典公司的授权依据,且也未获得经典公司追认,故科睿泰公司上诉要求双方应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履行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案涉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5月10日背书给科睿泰公司,且科睿泰公司也认可票据所涉款项已到账,故一审认定经典公司已于2021年5月10日支付货款50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科睿泰公司的上诉主张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4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4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三、由浙江经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温州科睿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税款268542.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68542.5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四、驳回温州科睿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14元,由温州科睿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886元,浙江经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温州科睿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742元;由浙江经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金琳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