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弘电梯有限公司

江西某甲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西某乙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02民初6820号 原告:江西某甲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某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甲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乙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甲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乙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甲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649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定1829.68元(以6494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并进行安装。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581400元,尚欠尾款64940元(含质保金)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乙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某甲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西某乙电梯有限公司(甲方)于2023年签订《江西某甲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四台电梯用于抚州市文昌**#楼,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设备价合计520460元,合同安装价合计125880元,合同总价646340元。设备费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定金;被告在本合同排产前45个工作日将合同设备总价的15%支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被告在本合同提货前30个工作日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80%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收到该款按期予以发货,被告逾期支付,则合同交付期予以顺延,价格另行协商。安装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安装开始前7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合同安装总价的50%;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45%。原告收到上述规定的款项后,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一年免保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安装总价的5%至原告账户。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厂家订购电梯后将电梯安装至合同约定的抚州市文昌**#楼。安装完毕后,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于2023年9月25日出具了四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合格。被告通过银行于2023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4092元,于2024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16368元,于2023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60940元,共计支付款项为581400元。剩余合同款64940至今未付。原告追索未果,遂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电(扶)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明、银行转账回单、微信催款记录,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西某甲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向合同约定的抚州市文昌**#楼供应了四台电梯并进行了安装,且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于2023年9月25日出具了四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合格。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用。合同设备价合计520460元,合同安装价合计125880元,合同总价64634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为581400元,故应认为被告已付清了合同设备价款,剩余未付款64940为合同安装价款。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安装开始前7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合同安装总价的50%;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45%。一年免保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安装总价的5%。现已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64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其中的58646元合同款从2023年10月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RP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剩余合同安装总价的5%,即6294元从2024年10月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RP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乙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甲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合同款649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的58646元合同款从2023年10月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RP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剩余合同款6294元从2024年10月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RP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甲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被告江西某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款项,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抚州农商银行伍塘支行,用途注明: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