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1872号
原告聊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86号星光财富中心大厦22楼22室。
法定代表人路佳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圣尧轴承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启**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恒大海上威尼斯会议中心一楼东。
法定代表人CHANRAYMONDPHAGIONG,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通州区十总镇骑岸居10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聊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圣尧轴承厂(以下简称圣尧轴承厂)、启**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城公司)、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41921.86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141921.86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
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被告启东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兑人身份,向被告宾城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41921.86元,票号为210330667230420200723686146263,出票日期2020年7月23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23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转让。2021年7月23日,高唐县崇峻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并注明可以转让。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按照法律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均系案涉汇票的背书人,根据前述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3日高唐县崇峻商贸有限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330667230420200723686146263)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显示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启东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宾城公司,票面金额141921.86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票据承兑信息处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流转情况为:宾城公司→沐朗公司→**阔境贸易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高唐县崇峻商贸有限公司→圣尧轴承厂→高唐县崇峻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取得票据合法,汇票记载事项清楚明确,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最终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承兑人未付款,原告向其前手票据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圣尧轴承厂、启东公司、宾城公司、沐朗公司依法应对票面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交支出担保费用的证据,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尧轴承厂、启东公司、宾城公司、沐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圣尧轴承厂、启**美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票据款141921.86元及利息(利息以141921.8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