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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大学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5民初612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上海某甲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蓝鹏(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大学***。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延安大学***(以下简称“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暂计算为57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7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甲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临潼校区修建工程、地下室人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机械、包工具等。上述合同签订前,被告某乙公司要求原告某甲公司先缴纳1#、2#、3#、4#合同保证金共计50万元,原告某甲公司将50万元打入被告某乙公司指定账户后,被告某乙公司仅将1#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原告某甲公司组织工人、租赁施工机械设备、购买材料等投入建设,完成了一号楼的全部主体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土木工程、水电预埋工程、钢结构、钢筋制作安装、土建、水电、消防、暖通等设施、防水工程等,室内装修部分亦完成了从地下室到三楼的全部瓷砖张贴和墙面刮大白等,为此垫付工人工资、设备款、材料款等各项费用合计数百万元。2024年1月21日下午,被告某乙公司突然将原告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移出项目微信群聊,擅自终止了原告某甲公司在项目中的一切活动,且拒不进行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某乙公司未支付过一分钱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某甲公司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完全系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某甲公司陈述其“组织工人、租赁施工机械设备、购买材料等投入建设”明显系虚假陈述,其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其承包劳务部分,不包含购买材料,且第八条材料管理明确材料由甲方供应,原告某甲公司应提交其组织工人、租赁施工机械设备、购买材料的证据。原告某甲公司陈述其“完成了一号楼的全部主体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土木工程、水电预埋工程、钢结构、钢筋制作安装、土建、水电、消防、暖通等设施、防水工程等,室内装修部分亦完成了从地下室到三楼的全部瓷砖张贴和墙面刮大白等”完全系虚假陈述。原告某甲公司陈述“垫付工人工资、设备款、材料款等各项费用数百万元”完全系虚假陈述,其应提交垫付工人工资、设备款、材料款的证据。2、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施工、未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甚至未说明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便申请保全了被告某乙公司572万元的财产,冻结了被告某乙公司的基本账户,导致被告某乙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某乙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保全、滥用保全制度,被告某乙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某甲公司恶意保全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某甲公司从未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过保证金,被告也并未收取过保证金,不存在返还问题。3、原告某甲公司中途退场,应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某乙公司的损失。4、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构成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中,原告亿涵公司捏造其完成一号楼全部主体工程、捏造其完成了从地下室到三楼的全部瓷砖张贴和墙面刮大白等,捏造其垫付工人工资、设备款、材料款等各项费用数百万元,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虚构的工程款,并申请财产保全,严重侵害了被告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辩称:被告某甲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某甲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被告某甲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甲作为工程发包人,已经将工程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起诉被告某甲无法律依据,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甲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2、原告某甲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实际施工人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包括施工合同的磋商与订立、施工现场管理、施工资金来源、施工人员的管理和支付等,原告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工程项目具有实际控制和自主管理能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能够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自主制定和调整施工进度计划,未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投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负责采购施工材料和租赁施工设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工程的进度结算。且原告某甲公司在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又将其所承包的劳务全部转包给案外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权利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故而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被告某甲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原告某甲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达到。且根据法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可请求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的原告某甲公司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原告某甲公司陈述其组织工人、租赁施工机械设备、购买材料等投入建设明显系虚假陈述,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工程实际不符,其陈述完成的工程进度及垫付工人工资、设备款、材料款等各项费用数百万元也完全系虚假陈述,原告某甲公司从未垫付过任何工人工资、设备款、材料款,且因原告某甲公司恶意拖欠行为,导致案涉工程在2023年7月份因农民工讨薪维权停工多次,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被告某甲保留向被告某乙公司及原告某甲公司追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微信群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将被告某甲临潼校区1#学生某乙及地下室人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建设,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影响其支付工程款;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指定账户缴纳1#某乙履约保证金25万元及2#、3#、4#某乙履约保证金25万元,被告某乙公司应全额退还;2024年1月21日,原告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钟某被无故移出项目群,被告某乙公司无故单方解除合同。 被告某乙公司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仅将一栋某乙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并不是原告某甲公司在证明目的中阐述的发包给其建设施工,另外该合同中约定了进、退场时间,按原告某甲公司的陈述其未在合同约定的退场时间内完成劳务施工内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付款人的户名并非原告某甲公司,收款人的户名也并非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并未收取过原告某甲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三个微信群聊截图均无法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无故单方解除合同,也不能证明该聊天记录与原告某甲公司存在关系。 被告某甲表示其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对合同约定不清楚;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合同中并未有保证金收款账户的约定,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及付款人均非合同载明的签订主体,回单中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金额也不一致;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某甲公司未提供完整的微信聊天截图,也未提交原始载体,且微信名称原告某甲公司可根据自身要求进行备注,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单、1#学生宿舍及地下室施工图纸、1#学生宿舍及地下室蓝图、1#学生宿舍现场照片、项目进度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一组,证明其依据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和施工蓝图,实际完成1#某乙及地下室的建筑专业、装配式专业、结构专业、给排水专业、电气专业项目,且经被告某乙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原告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9758430元,应由被告向其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该工程结算单只有原告某甲公司的盖章,系其自行制作的,1#学生宿舍装修工程量及地下室工程量均与事实不符,原告某甲公司应提交施工日志、管理记录、农民工的人员名单、工资发放记录及各班组的结算单。施工图纸及蓝图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施工图纸、蓝图中均无被告盖章,来源不清楚,且仅凭图纸及蓝图也无法证明原告某甲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现场照片无法达到原告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聊天记录中的照片均未点开过,原告某甲公司在群内没有发送过任何消息,足以说明其不关注群内消息,也未参与项目的管理和关注施工的进度。 被告某甲关于工程结算单、施工图纸、蓝图及照片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某甲表示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微信名系案涉项目或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且从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手机原始载体看,在2023年12月份微信群中关于项目上所有的施工照片原告某甲公司并未打开过,该行为足以表明原告某甲公司从未认真关注过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状况,更无从谈起原告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管理。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延大创新西部科技湾一期建筑工程进度考核表,证明该考核表系被告某乙公司在项目部张贴的,有某乙施工单位、责任人及进度时间等,能够看到案涉工程7层的完工时间。合同虽然载明7月份退场,但实际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已经单方变更相应工程进度。 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进度考核表无被告某乙公司盖章,且考核表上的时间与实际施工的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实际的施工情况。 被告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 4、原告某甲公司提交施工现场水印照片、录音、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案涉1#学生某乙及地下室人防工程均由其实际施工,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向原告某甲公司表示原告需承担本项目2024年3月1日之前的相关责任,2024年3月1日之后项目上的任何事宜均与原告某甲公司无关;与案涉项目有关的施工进度群记载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2023年12月6日一号楼南楼七层验收合格,2023年12月15日1号楼地下室垫层混凝土浇筑泵工砼工安全交底,2024年1月7日1号楼北楼斜屋面砼浇筑泵工砼工安全交底,项目财务***在2023年12月2日要求原告上报班组工资表,均能证明实际的施工情况。 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表示施工现场水印照片上显示的是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但是原告某甲公司的名称在2023年2月17日已经变更为上海某丙有限公司,水印上的公司名称与事实不符,无法确认真实性,结合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原告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某甲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全部发包给案外人***,足以说明原告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水印照片无法证明施工现场的照片为案涉1号某乙的施工现场。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录音中可以解释其提交的项目管理群中钟某仍在群里,但是没有回复,施工进度照片也未点开过的原因。 被告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表示水印照片只能证明拍摄时工地内容的现状,无法证明照片中拍摄的是哪栋楼、施工人是谁,无法达到原告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录音的4分15秒内容可知此次谈话的目的是三方为明确工地可能产生的事故责任纠纷应承担的主体的界定,并非关于原告某甲公司退场时间的交流,且录音显示蒋某和钟某早已不在工地进行管理了。 5、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上海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跨行转账记录2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组,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投入资金购买材料,通过法人名下的其他公司支付材料款。 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表示收款人和付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付款人付款的用途备注是货款,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且原告某甲公司承包的是劳务工程,并没有材料购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也只能证明上海某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钟某,无法证明其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有关。 被告某甲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转款记录无法证明原告某甲公司为案涉项目支付的了购买材料款,且根据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无购买材料的义务。 6、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还款记录一组,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投入资金,支付了农民工工资。 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表示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表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资金来源有明确约定,且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是因为原告某甲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工地停工,这也是为什么在7月30日相关班组退场的原因,但上述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投入了资金,也无法证明其支付了农民工工资。 被告某甲表示该组证据系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就农民工工资沟通的情况,其并不知情,但该证据能证明2023年7月底原告某甲公司存在停工的情况。 7、原告某甲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通丝止水螺杆支付记录、购买M12三段椎体的付款记录一组,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投入资金购买材料,由其公司法人支付了材料款。 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均表示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显示对方名称,也不能体现购买的材料用于了案涉工程,即便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交易记录所购买的物资用于案涉工程,但对于本案仅劳务费就为1000万元的工程,其提供购买材料的资金远无法达到证明案涉某乙由其完成的证明目的。 8、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中国银行转账记录、费用报销明细一组,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投入资金支付员工工资、项目部分日常开销。 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并表示费用报销单系原告某甲公司自行制作,报销内容为桶装水押金、接老板停车费等,与案涉项目无关。 9、原告某甲公司提交被告某甲公众号文章,证明案涉项目在2025年5月初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某乙公司应立即清偿欠付工程款。 被告某乙公司表示公众号文章与本案无关,原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劳务转包给***后,***退场后均为被告某乙公司自行施工,与原告某甲公司无关。 10、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代付农民工工资证明一组,证明其作为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方已经实际投入人员工资及机械设备,系案涉项目的施工主体。 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所有的汇款电子回单显示的付款人是2号某乙劳务承包方上海某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没有一个是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的,被告某乙公司与上海某丁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上海某丁有限公司为1、2号某乙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也已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根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工人个人工资结清并解除劳务关系承诺书,解除劳务关系的时间部分为2023年8月4日和2023年7月,足以说明原告某甲公司退场的时间是2023年7月底8月初。原告提交的该组承诺书中载明的施工范围是1、2栋某乙,足以说明原告某甲公司与上海某戊有限公司将劳务共同转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没有为案涉项目垫付任何费用。 11、原告某甲公司提交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其因本案产生鉴定费105757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某甲公司申请鉴定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多次表示本案不应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严重违背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费用并非必须合理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1447号裁决书、原告某甲公司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某甲公司的工程通知函,证明原告某甲公司将其分包的案涉1栋某乙的全部劳务违法转包给案外人***,且***在2023年7月30日已经全面停工。 原告某甲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仲裁裁决系案外人提起的劳动关系所产生,与本案无关。针对原告某甲公司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某甲公司表示其公司取得案涉1号楼承包权后,***作为包工头带领农民工提供过劳务,其本身也是农民工,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的班组并没有针对案涉项目提供资金、机械设备、建筑材料辅材,与原告某甲公司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且无论***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均不能排除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权利。 被告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回单一组,证明保证金并非被告某乙公司收取。 原告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履约保证金,被告某乙公司即便退还也应当原路退还,但被告某乙公司未经原告某甲公司同意擅自将履约保证金退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甲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3、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监理日志一组,证明2024年1月18日至22日期间的监理日志载明案涉工程一直在施工,不存在被告某乙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某甲公司在此之前已经退场,被告某乙公司自行施工,且2024年3月至4月的监理日志也证明工程进度是砌墙,未达到原告某甲公司陈述的装修部分施工。 原告某甲公司表示对监理日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在2024年1月21日后由于被告某乙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之后的施工情况并不知情。 被告某甲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4、被告某乙公司提交支付案涉工程款劳务费的银行电子转账回单、银行流水一组,证明案涉1号某乙的劳务费均由其支付,截止目前,其已经支付的1号楼建设工程劳务费高达14294365.1元,远超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约定的劳务费金额。 原告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交易明细并未体现收款人为原告某甲公司的农民工,也没有体现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为案涉1号楼产生的农民工工资,在原告某甲公司施工过程中,通过被告仅代付过2023年8月的部分工资。 被告某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被告某乙公司提交劳务班组工程结算单、合同、承诺书等一组,证明***退场后的劳务部分已经由被告某乙公司另行完成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原告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某乙公司并未提交各劳务班组与其订立的书面合同,与案涉1号楼有关且钟某签字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其在起诉时已经减扣。 被告某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6、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上海某己有限公司、熊某、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退场后被告某乙公司另行找到其他劳务班组或者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 原告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上述上海某己有限公司、熊某、章某均作出了虚假陈述,并提交了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某乙公司通过欺骗的方式要求获得上海某己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某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承包了某乙(一期)工程后将1号某乙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开始进场施工。 2023年4月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工程名称:1#学生某乙(建筑面积:19212.92平方米),地下室人防(建筑面积:5214.65平方米)。二、工程地点:延安大学某临潼校区。三、承包方式:劳务承包(即包工、包辅材、包机械、包工具、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工期)。四、1、包施工机械设备、塔吊升降机、使用工具、辅材。2、包所有钢筋制作安装:包工具、焊接、绑扎、调直、制作、安装。3、包所有木工程:包工具、模板、螺杆、螺杆套管、铁丝、钢钉、模架、支模、拆模。4、包所有土建,包使用设备和工具,包基础、基坑浮土清理、整平、基坑及一层地面打夯密实……。5、包水电、消防、暖通等设备施工。6、包防水。7、钢管架包工包材料。8、包清结清卫生……。九、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方式1、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本项目总工程款项为人民币11969509.3元。2、结算方式:①按建筑面积24427.57平方米结算,单价490元/平方米。” 此外,某甲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一、工程名称:延安大学某某乙(一期1#2#3#4#某乙、人防地下室)。三、承包方式:劳务承包(即包工、包辅材、包机械、包工具、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工期)按图施工。九、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方式1、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①本项目总工程款项为人民币3150000元。2、结算方式:①按建筑面积暂约7万平方米结算,单价450元/平方米。” 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高某乙因被拖欠工资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诉至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1447号裁决书认定,某乙公司系延安大学***临潼校区(一期)工程的总承包方,某甲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方,2023年1月12日某甲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某乙(一期1#2#3#4#某乙、人防地下室)劳务承包给***。高某乙诉称在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承包的案涉项目工作,故其主张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已将案涉项目承包给了***,申请人系***招聘,并提供有《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予以证明。高某乙在庭审中认可其系***招聘,《延安大学某临潼校区高某乙工资结算单》亦是***为其出具,进而认定高某乙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了申请人高某乙的全部仲裁请求。 关于某甲公司退场时间,某甲公司表示2024年1月21日某乙公司将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钟某移出项目微信群聊,终止了某甲公司在项目中的一切活动;某乙公司则表示2023年7月30日***在案涉项目停工后,某甲公司就停止了项目施工,后续劳务施工系其自行联系、组织其他班组、公司等完成。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通过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的方式自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某甲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工程通知函》,《工程通知函》中载明:“甲方: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延安大学***临潼校区一期(某乙);工程地点:秦王一路和渭水一路十字向东100米。现因乙方(***)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约定,截止2023年7月30号开始乙方以及乙方所有班组全面停工,五天时间内解决所有问题后,工作方可恢复正常,如五天之后问题还无法解决,甲方将按照合同执行,无条件对乙方进行清场处理,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以及损失由乙方全面承担。上海某乙有限公司2023年7月30日。” 关于某甲公司退场时的工程量问题,某甲公司表示其主体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地上完成基础防水、基础线路预埋,地下部分建筑结构、装配式、给排水完成,完成全部管道、线路预埋,除暖通未完成,其余均已完成。某乙公司则表示其认可某甲公司进行了劳务施工,但截止2023年7月30日其退场时施工范围并不确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兴国某有限公司作出西兴价鉴(2025)C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推断性意见:2644436.17元;2、选择性意见(此部分造价未包含在第1条确定性意见中):6316954.08元,供法院裁决。”其中推断性意见为1号学生某乙、地下室人防工程——地下部分,包含土建、电气、消防电气、弱电、给排水、消防、通风空调工程,不含税造价为2644436.17元;选择性意见为1号学生某乙、地下室人防工程——地上部分,包含土建、电气、消防电气、弱电、给排水、消防、通风空调工程,不含税造价为6316954.08元。 某乙公司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表示西安兴国某有限公司作出误导性鉴定意见,在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且施工范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违背客观事实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依据。同时,某乙公司提交其与某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单,证明地下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序号1的凿桩头项目由某西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提交了泥工班组的工资发放表、承诺书;提交了防水、钢筋工、木工、外架工、人防门、水电班组、内场刮白相应工程结算单;提交了陕西某丙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将案涉某乙的地下室浇筑地面工程由陕西某丙有限公司施工;提交了吊篮、塔吊、升降机、直臂车的结算单;提交了叠合板项目中向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提交了屋顶树脂瓦和外墙粉刷工程中向陕西某乙有限公司结算单;提交了外墙保温和喷漆、卫生间吊顶的项目的工程结算单。 关于某乙公司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西安兴国某有限公司作出《回复函》,其中载明:“某乙公司在异议意见中提出的多项施工内容都表达和某甲公司无关,我公司仅能依据法院质证的某甲公司相关施工范围资料进行鉴定,如某乙公司、某甲对此范围存在异议,请某乙公司同某甲公司商定一个双方达成一致的施工界限范围,经质证后提供至我公司,我公司可根据最新确认的施工界限范围调整鉴定意见书。”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某甲公司退场时的施工进度争议较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某乙公司另表示案涉工程已于2025年5月16日竣工验收。 关于已支付款项问题,某甲公司提交其在2023年8月4日及8月5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但其将467820.2元转账支付给了何某,庭审中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案涉项目负责人钟某又表示其将上述资金转给2号楼的何某由其代发工资,与1号楼相关的农民工工资总额为23万余元。 某乙公司表示其已就1号某乙支出劳务费14164145.2元,该费用中包含了某甲公司退场前期已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退场后其另行聘请劳务班组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劳务费。对某乙公司支出的上述费用中,某甲公司认可2886324.3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1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94870.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94870.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变更诉讼请求5为:本案全部诉讼费(以法院收取为准)、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5757元均由被告承担,诉请金额总计变更为6705627.13元。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于202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72万元,并以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包含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25)陕0115民初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72万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后某乙公司以其账户被冻结、经营困难为由申请以九江某公司的账户置换被冻结的银行账户,本院作出(2025)陕0115民初6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九江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某公司银行存款572万元。 庭审中,因原、被告争议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某甲公司也实际进场开展了部分施工工作,并向农民工发放了部分工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劳务分包还是工程分包,某甲公司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包工、包辅材、包机械等的承包方式及其采购材料设备的证据主张其系专业工程分包,但通常情况下“辅材”指的是不构成工程永久实体,或虽构成实体但价值较低的消耗性材料和小型工具器具,某甲公司提交的采购材料设备的证据即便具备客观真实性也未超出“辅材”的范畴,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劳务承包范围外还采购了案涉工程的主要材料、提供了大型机械设备或承担了工程技术管理责任,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 作为劳务分包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例如劳务人员的花名册、劳务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现场考勤记录等,且区别于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的重点在于“提供劳务”,而非交付“工程”。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图纸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工程量,即便项目进度群的内容具备客观真实性,也无法体现案涉1号某乙的劳务提供状况。 结合高某乙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诉至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及某甲公司作出的其将案涉项目转包给***的陈述、其向***发出的《工程通知函》,足以说明某甲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行为,***的确在2023年7月30日前进行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 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承诺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从农民工工资账户中支出了农民工工资、组织进行了后续劳务施工并支付了相应劳务费,虽然没有明确的界点区分某甲公司退场前及退场后的工程量,但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并未完成案涉劳务施工,且某乙公司因案涉工程对外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劳务费等已经超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回归到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上,由某甲公司承担对其完成的劳务工程量的举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在双方未能就某甲公司进行劳务施工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其劳务施工的工程量的情况下,西安兴国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将案涉工程地下部分劳务工程造价及地上部分劳务工程造价进行区分而得出推断性意见和选择性意见的方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备可参考性,本院无法采纳,相应鉴定费也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鉴于某乙公司也认可某甲公司参与了前期工程劳务施工,对于某甲公司已支出的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费用应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其支付了农民工工资467820.2元,但某甲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钟某又表示发放工资的金额为上述金额的一半即23万余元,故本院核定某甲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为233910.1元,应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同时,某甲公司提交的采购设备、费用报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用于案涉工程劳务施工,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为233910.1元。鉴于某甲公司于起诉前已退场及案涉工程于2025年5月16日竣工验收的客观事实,某乙公司应自2025年5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未支付的233910.1元工程款为基数。 此外,本案中某甲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无向某甲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某甲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要求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某甲1号某乙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范畴,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保证金的问题,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载明的附言虽为“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某乙合同保证金”,但付款人何某、收款人周某均非本案当事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又载明周某分两次向何某转账50万元,故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收取了其合同保证金,对其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3910.1元,并自2025年5月16起以233910.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完毕止。 驳回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39.39元,由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6690.4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048.9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退回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2048.99元,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在本院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048.99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案件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