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2民初719号
原告:***,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曾用名: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
负责人:***。
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下称被告某乙集团公司瑞金分公司)、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某乙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集团公司瑞金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被告某乙集团公司瑞金分公司、被告某乙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总计56000元,及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到施工现场提供劳务,负责瑞都阳光城(承包单位为被告某乙集团公司瑞金分公司,施工地点在瑞金市)的工程施工,主要负责抽水、铲垃圾等小工内容。2020年8月15日,被告某乙集团公司瑞金分公司和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象湖分公司签订《瑞都阳光城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被告某乙集团公司瑞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也是被告某乙集团公司瑞金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某乙集团公司瑞金分公司是被告某乙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1月17日,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八个月的费用,合计56000元,并且承诺及时支付。但是后续被告***、某乙集团公司瑞金分公司以各种理由逃避问题,不予支付。原告在穷尽各种沟通办法后,未能收到被告***、被告某乙集团公司瑞金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集团公司瑞金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乙集团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负有付款义务。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且答辩人从未参与过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和劳务费结算。对于***自行聘请劳务人员、自行进行工资结算的行为,相关劳务费的付款义务应当由***独自承担。二、原告提供的《现场施工人员工资表》不能作为答辩人欠付原告劳务费的定案依据。1、首先,***并非是某乙集团公司瑞金分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某乙集团公司瑞金分公司与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只是为了项目报建需要,实际上是***从某某公司处承包了该项目,所以其在《施工合同》上的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从来都不是某乙集团公司的员工,某乙集团公司或某乙集团公司瑞金分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意过***去签署施工合同或管理项目。因此***并非是某乙集团公司瑞金分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答辩人亦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签字的现场施工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2、原告主张劳务费应当提供其付出劳务的相关凭证,根据其实际提供劳务情况对其劳务费综合进行认定。综上,请法庭依法查明上述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份,被告***雇请原告到施工现场提供劳务,负责瑞都阳光城的抽水、铲垃圾等小工工作,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被告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给原告。202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在《现场施工人员工资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八个月工资,合计560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15日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象湖分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瑞金分公司签订《瑞都阳光城工程施工合同》,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象湖分公司将瑞都阳光城8#、9#、10#、11#、12#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给被告某某集团瑞金分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范围、工期、合同价款支付等内容。被告***在2020年8月15日《瑞都阳光城工程施工合同》上代表被告某某集团瑞金分公司签字。
被告某乙集团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成立;被告某某集团瑞金分公司系被告某乙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受雇于被告某某集团瑞金分公司从事瑞都阳光城的抽水、铲垃圾等小工工作,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某某集团瑞金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资。故被告某某集团瑞金分公司、***应按《现场施工人员工资表工资表》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集团瑞金分公司作为被告某乙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某乙集团公司对被告某某集团瑞金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5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3.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