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2民初747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与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泥工劳务款184386.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初,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将樟树市上江郡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系借用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的承包人。2022年3月5日,被告***以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泥工班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将上江郡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18、19楼的泥工施工任务及地下室区域的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对承包方式、合同单价以及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22年1l月25日,该工程完工,原告的劳务款共计1281292元,施工期间被告会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款。202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监管员***进行结算,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218386.4元,***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多次进行催问,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仅于2023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账户转款19000元,2024年2月9日经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000元,时至今日,各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84386.4元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到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过任何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从来没有任何口头约定,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答辩人与***签订了合同;
第二,答辩人无需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如下:1、案涉泥工分项并非答辩人分包给被答辩人的,案涉项目系彭某、***负责施工,而合同签订人***系彭某的父亲,答辩人并未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不是分包的合同相对方;2、被答辩人所称的***并非公司员工,而是实际施工人彭某的父亲,答辩人并未截留任何款项,开发商某某公司也已经将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都抵付给了实际施工人。综上,答辩人无需对本案案涉分包工程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
被告***答辩称,工程现在都还没完工,还在修补,我们在甲方没有拿到钱,***是工地上的负责人,他现在也没有拿工资走了,甲方付了82%给我们,我们付出去了85%。
原告与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将樟树市上江郡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系借用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的承包人。2022年3月5日,被告***以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泥工班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将上江郡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18、19楼的泥工施工任务及地下室区域的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对承包方式、合同单价以及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22年1l月25日,该工程完工,原告的劳务款共计1281292元,施工期间被告会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款。202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监管员***进行结算,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218386.4元,***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多次进行催问,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账户转款19000元,2024年2月9日经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000元,现原告仍有劳务款184386.4元未结清。原告之后多次向被告方催问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从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并签订协议,约定工程项目细则,双方之间成立工程承包关系,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是发包人,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是承包人。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原告针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有具体费用的结算单据、流水单据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184386.4元未结清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从未参与涉案工程建设,但作为将所承包工程分包给***、彭某的一方,其以工程承包资质进行出质,本质上是获利的,应对本案纠纷中所欠款项承担责任。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是受彭某的委托才支付相应款项,事实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的一方,本身应承担责任,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都抵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意在表明款项已由开发商付清,不应存在欠款争议,但本案所收集证据中未见款项已付清的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纠纷中未见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欠款利息方面存在具体约定,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及个案情况,酌按起诉立案之日,即2025年1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上游发包人,未到庭进行抗辩和提供证据,未就本案相关工程款项事宜进行说明,结合当事人诉请、陈述与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184386.4元,并自2025年1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利息至清偿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93.5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