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2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1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5)赣0113民初696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0元;3.判令某甲公司以***转正工资10000元为基数,重新计算并支付加班工资差额9195元、未休年假工资2069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4.判令某甲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未依法确认《入职通知书》的效力。1.《入职通知书》系双方真实合意。***提交的2023年5月23日与某甲公司行政副总***的原始聊天记录、2023年5月25日《入职通知书》及2023年12月5日工资异议沟通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可明确反映约定试用期工资8000元、转正后工资10000元+绩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作为公司高管,某乙公司意思表示,即使文件未盖章,不影响其法律效力。2.试用期条款已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于2023年8月31日届满后,***继续工作且某甲公司未解除合同,依法视为自动转正。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默示变更工资”,忽视***已履行转正后岗位职责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滥用“默示变更”条款。1.***多次提出异议,阻却“默示变更”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默示变更需以“实际履行且无异议”为前提。但***在2023年10月18日提交转正申请被拒后,于2023年12月5日通过聊天记录明确提出工资异议,并再次发送《入职通知书》,证明其从未认可工资变更。一审判决未审查该关键证据,属重大遗漏。2.某甲公司未举证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变更劳动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某甲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协议、协商记录或工资调整通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入职通知书》约定转正后工资为10000元,一审判决计算基数错误,损害***的合法权益。1.加班工资差额应按月工资10000元计算为9195元(10000元÷21.75天×10天×200%-已付75元/天×10天),一审判决以8000元为基数计算为6606.32元,显属错误。2.未休年假工资应按月工资10000元计算为20690元(10000元÷21.75天×15天×300%),一审判决按8163.08元计算仅支持了3002.51元,存在错误;3.违法解除赔偿金应按月工资10000元计算为30000元(10000元×1.5×2),一审判决按8163.08元计算仅支持24489.24元,存在错误。四、某甲公司恶意延长试用期,一审法院未予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应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支付赔偿金。某甲公司以“项目未达效果”为由拒绝转正,但未提供任何考核证据,系单方延长试用期,属违法行为,应补足转正后工资差额20000元。一审判决滥用“默示变更”条款,实质上认可用人单位违法延长试用期的违法行为,存在根本性错误,违背了立法司法执法本意,造成严重司法不公,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差额与年假天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支付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0元;2.某甲公司以8000元为基数为***补缴2023年6月至2023年8月期间的五险一金;3.某甲公司以10000元为基数为***补缴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五险一金;4.某甲公司向***支付2023年7月至2024年5月期间10天周末加班工资合计9195元;5.某甲公司向***支付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690元;6.某甲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6606.3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002.51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489.2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1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试用期三个月,岗位为信息部部长,工作地点为樟树市。2024年6月26日某甲公司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6月30日解除。
后***向南昌市红谷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某甲公司向***支付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0元;2.某甲公司为***以8000元为基数补缴2023年6月至2023年8月期间的五险一金;3.某甲公司为***以10000元为基数补缴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五险一金;4.某甲公司向***支付2023年7月至2024年5月期间10天周末的加班工资合计9195元;5.某甲公司向***支付在职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总年休假天数为15天,未休年假工资三倍平均工资补偿20690元;6.某甲公司向***支付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该委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红谷劳人仲案字(2024)第1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某甲公司一次性向***支付2023年7月至2024年5月加班工资差额共计6606.32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某甲公司一次性向***支付2023年、202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3002.51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某甲公司一次性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24489.24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某甲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甲公司是否需向***支付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入职通知书》,其试用期固定工资为8000元,转正工资为10000元,其在2023年9月试用期满后某甲公司仍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应支付工资差额。某甲公司主张因***工作没有达到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制度未予以审批通过转正,并且在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某甲公司一直以8000元/月的标准计发工资,***一直未提出异议,即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构成了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某甲公司以8000元/月的标准计发工资,***一直未提出异议,现主张存在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甲公司是否需为***以8000元为基数补缴2023年6月至2023年8月期间的五险一金、以10000元为基数补缴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三、关于某甲公司是否需向***支付2023年7月至2024年5月期间10天周末的加班工资合计9195元的请求。***提交了钉钉出差审批表证明其2023年7月8日、7月9日、9月16日、9月23日、9月24日、11月4日、2024年2月4日、3月23日、3月24日、5月18日存在休息日出差的情形。某甲公司对钉钉出差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不能证明***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提供的钉钉出差审批表审批流程完整且能与钉钉打卡记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支付了休息日加班出差工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某甲公司庭审均认可某甲公司休息日加班按照75元/天的标准支付了加班工资,现主张的系加班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606.32元(8000÷21.75×10×200%-75×10)。故某甲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工资差额,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甲公司是否需向***支付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690元的请求。根据***提交的《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其在入职某甲公司处之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每年度年休假5天。***2023年6月1日入职,2024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在2023年度年休假天数为2天,2024年度年休假天数为2天,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8163.08元,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休年休假,应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02.51元(8163.08÷21.75×4×200%)。故某甲公司请求不予支付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某甲公司是否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0元的请求。某甲公司主张***未按要求实际到樟树上班,构成旷工,在负责智慧工地项目过程中的信息主管方面的工作职责不到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2024年5月18日会议记录载明“***工作地点、工作方式待沟通”,某甲公司并未对***的工作地点进行明确的调动,且其提供的工地图片不足以证明***工作职责不到位,本案系违法解除,***2023年6月1日入职,2024年6月30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163.08元[(8205+7985+8200+6595+9885+8205+8190+8227+8355+24110)÷12],某甲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489.24元(8163.08×1.5×2)。故某甲公司请求不予支付上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3年7月至2024年5月加班工资差额6606.32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3年、202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02.51元;三、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489.2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某甲公司负担5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入职通知书》载明***试用期固定工资为8000元,转正工资为10000元。***2023年6月工资8242元、2023年7月工资8205元、2023年8月工资7985元、2023年9月工资8200元、2023年10月工资6595元、2023年11月工资9885、2023年12月工资8205元、2024年1月工资8190元、2024年2月工资8227元、2024年3月工资8355元、2024年4月、5月、6月工资共计24110元。2023年10月18日,***其通过钉钉系统向某甲公司提交了转正申请,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10月25日在系统上拒绝通过转正。
钉钉出差审批表反映,***在某甲公司工作期间,曾于2023年7月8日、7月9日、9月16日、9月23日、9月24日、11月4日、2024年2月4日、3月23日、3月24日、5月18日共10个休息日出差。
***提交的《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载明,***自1996年8月起即已参加工作缴纳社保,最后的社保缴纳记录为2023年5月即入职前某甲公司前。
本院经审理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
一、关于从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期间***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该规定对于试用期的期限和一次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劳动者试用期期满后,对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者,但不得继续试用劳动者。本案中,***试用期3个月届满时,某甲公司认为***“工作未达标”,不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又未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保持与***的劳动关系,并仍按试用期工资待遇标准8000元/月而不是约定的转正后10000元/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某甲公司的行为实质是延长劳动合同试用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某甲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满转正后的10000元/月标准支付工资,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默认其转正后工资调整为8000元,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工资差额的认定。某甲公司在三个月试用期满后,未按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而是按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故,某甲公司应当支付***试用期满至离职期间,即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的工资差额计20000元[(10000元/月-8000元/月)×10月]。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认定。相应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亦应予以调整,其中2023年7月8日和7月9日两日仍在试用期,加班工资应按照试用期8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其余8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则按照1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故,扣除此前已经按75元/天支付的该10日加班工资750元后,某甲公司还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077.58元(8000÷21.75×2×200%+10000÷21.75×8×200%-75×10)。
关于2023年、202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提交的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可以反映***在2023年6月入职某甲公司时的累计工作时间已达20年,***应享有15天的年休假。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休年休假,***主张计算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理由充分,但应按***工资收入的200%计算。2023年***工作7个月,应休年休假天数为8.75天(7个月/12个月×15天),应计算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月平均工资为9331元(8242元+8205元+7985元+8200元+6595元+9885元+8205元+2000元/月×4月)。2024年***工作6个月,应休年休假天数为7.5天(6个月/12个月×15天),应计算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829.75元[(8205元+7985元+8200元+6595元+9885元+8205元+8190元+8227元+8355元+24110元+2000元×10个月)÷12],故某甲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191.38元[(9331元÷21.75×8+9829.75元÷21.75×7)×200%]。
至于某甲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829.75元,故,某甲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489.25元(9829.75元×1.5×2)。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5)赣0113民初696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5)赣0113民初69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5)赣0113民初6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3年7月至2024年5月加班工资差额8077.58元;
四、变更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5)赣0113民初6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3年、202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191.38元;
五、变更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5)赣0113民初69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489.25元;
六、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工资差额20000元;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5元,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5元),由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