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14010号
原告: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路29号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奕,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78号七星大厦(即国投大厦)第8层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沿江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里建发公司)与被告福建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信公司)、江西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闽0203民初18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建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建邦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樟树市,本案应由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闽0206民初14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建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述裁定书生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娴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里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奕,被告元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里建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元信公司、建邦公司共同向湖里建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事实理由:湖里建发公司作为江顺二路(***-江头北路)、***(江头西路-台湾街)、江**里区间道路(江**路-江头西路、屿浦路-仙岳路)及乌石浦南路(兴山路-乌石浦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向社会公开招标,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施工招标文件。根据招投标文件招标公告,工程投标保证金20万元。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条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其中第(3)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元信公司为建邦公司就投标上述工程项目出具一份《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该份《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中载明,元信公司愿意无条件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湖里建发公司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向湖里建发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的湖里建发公司要求的任何款项:其中第3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第5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湖里建发公司在开标过程中,发现建邦公司和其他投标人福建龙泰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内容(重复内容为加密锁序列号:aXX5;MAC地址:84-8F-69-BA-BC-E6,4C-80-93-2C-1E-0B,4C-80-93-2C-1E-0F;CPU序列号:BFEBXXXX;硬盘序列号:4353XXXX2020,2020XXXX3252),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定为投标文件雷同。湖里建发公司认为建邦公司的行为已违反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条和第18.3条第(3)**规定,应承担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不予退还的法律责任。元信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投标担保人,理应履行支付款项的担保责任。然而,虽经湖里建发公司多次催讨,元信公司、建邦公司仍拒绝向湖里建发公司支付保证金。现湖里建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基于与建邦公司的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并要求元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望判如所请。
元信公司辩称,1.元信公司出具的案涉《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为独立保函。案涉《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明确在收到湖里建发公司提出事实的书面通知时,在7日内无条件支付款项,对据以付款的单据明确仅为“提出事实和要求支付的金额”,因此该保函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2.本案中,湖里建发公司起诉涉及其与建邦公司的招投标合同关系、与元信公司的独立保函法律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湖里建发公司应择一主张权利,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对元信公司、建邦公司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诉请。湖里建发公司选择确认以其与建邦公司招投标合同关系进行起诉,应当驳回湖里建发公司对元信公司的起诉。3.湖里建发公司未在案涉《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提交符合《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要求的单据,该《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湖里建发公司逾期行使索赔权利应当承担实体权利消灭的不利后果,因此元信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恳请依法驳回湖里建发公司针对元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邦公司辩称,一、元信公司无需向湖里建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理由如下:1.湖里建发公司未能在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届满前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湖里建发公司无权要求元信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独立保函具有前款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受益人以其持有独立保函文本为由主张享有付款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案涉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即至2019年3月21日届满),保函载明的到期日为投标有效期到期后的28日(含)内(即至2019年4月18日届满),而湖里建发公司没有在2019年4月18日前***公司送达任何单据,其无权要求元信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湖里建发公司构成保函欺诈,元信公司不得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1)《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2)招标文件第131页第27条规定:招标人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应当在电子交易平台和省公共服务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五)被否决投标的进入评审的投标人名称及原因。(3)2018年12月21日,评标委员会对案涉投标评标结果进行公示,其内容载明否决江西建邦公司投标的原因是“未入围”,根本不是所谓“***”。因此,湖里建发公司已经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仍然***公司请求兑现保函,已经构成保函欺诈。(4)招标文件第134页第(八)项第32.2条规定,投标人对投标问价被认定雷同一事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而湖里建发公司并没有公示建邦公司因雷同而被否决投标,而是时隔近3年后径直索取投标保证金,导致建邦公司因不知情而无法及时采取措施针对所谓“***”核实真相、调查原因、固定证据等,实质上剥夺了建邦公司的异议权,严重侵害了建邦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湖里建发公司要求元信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严重违反了该权利行使的程序,实为对付款请求权的滥用。二、无论元信公司是否应当向湖里建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湖里建发公司均无权要求建邦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案涉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0行载明:“投标保证金形式:投标人可以使用下列第③种形式提交:③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保函形式。”而建邦公司已经按照该条规定,以案涉保函的形式履行完毕了支付投标保证金义务,假设如发生湖里建发公司可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湖里建发公司只能依据该保函规定***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建邦公司再支付投标保证金,基于同样理由,如湖里建发公司因未及时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而无法要求元信公司付款,其亦无权要求江西建邦公司再支付投标保证金。三、评标报告不能证明建邦公司的投标文件实际上存在相关软硬件信息雷同情形。评标系统经常出错,且建邦公司与福建龙泰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分别在江西、福建,二者股东、高管无任何交叉或者关联,二者之间也从未有过任何经济往来,评标系统出错的可能性极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湖里建发公司提交《评标报告》一份,拟证明龙泰公司和建邦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以及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重复内容为加密锁序列号:aXX5;CPU序列号:BFEBXXXX;硬盘序列号:4353XXXX2020,2020XXXX3252;MAC地址:84-8F-69-BA-BC-E6,4C-80-93-2C-1E-0B,4C-80-93-2C-1E-0F)。建邦公司对湖里建发公司提交的《评标报告》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评标系统经常出错,该证据无法证明建邦公司的投标文件实际上存在相关软硬件信息雷同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湖里建发公司提供的《评标报告》系由福建省评标专家库抽取的有资质的评标专家作出并签字,来源合法,建邦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1日,湖里建发公司就“江顺二路(***-江头北路)、***(江头西路-台湾街)、江**里区间道路(江**路-江头西路、屿浦路-仙岳路)及乌石浦南路(兴山路-乌石浦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项目(投标项目编号:E350XXXX2001)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保证金为20万元,招标文件第1章招标公告第6.3条载明,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方式: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其中之一形式提交。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13点00分,后修改为2018年12月21日13时00分,招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投标须知第18.3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须知第20.6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
建邦公司参加“江顺二路(***-江头北路)、***(江头西路-台湾街)、江**里区间道路(江**路-江头西路、屿浦路-仙岳路)及乌石浦南路(兴山路-乌石浦路)提升改造工程”的招标,并随同投标函提交元信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一份,金额为20万元。元信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湖里建发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YXTB1811040-184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载明:鉴于建邦公司参加你***二路(***-江头北路)、***(江头西路-台湾街)、江**里区间道路(江**路-江头西路、屿浦路-仙岳路)及乌石浦南路(兴山路-乌石浦路)提升改造工程标段的施工投标,元信公司受该投标人委托,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你方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你方支付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任何你方要求的金额:......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本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元信公司,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元信公司。
2018年12月21日,案涉招标项目开标,并由评标委员会作出《评标报告》,该评标报告中第九点“软硬件信息查重表”显示:龙泰公司、建邦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重复内容为加密锁序列号:aXX5);龙泰公司与建邦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重复内容为CPU序列号BFEBXXXX;硬盘序列号:4353XXXX2020,2020XXXX3252,MAC地址:84-8F-69-BA-BC-E6,4C-80-93-2C-1E-0B,4C-80-93-2C-1E-0F;)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邦公司是否存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雷同情形;二、建邦公司是否应向湖里建发公司支付20万元投标保证金;三、元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湖里建发公司主***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文件第20.6条和第18.3条第(3)项的规定,并提供《评标报告》以证明龙泰公司与建邦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如前分析,本院对该《评标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以及案涉招标文件20.6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建邦公司存在与他人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形,建邦公司辩称评标系统经常出错、评标报告不能证明建邦公司的投标文件实际上存在相关软硬件信息雷同情形,没有依据,案涉招标文件约定的没收保证金的情形已经具备。
关于争议焦点二,湖里建发公司主***公司应承担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不予退还的法律责任。建邦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了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建邦公司在本案招投标过程中,以***公司投保《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的形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第6.3条规定“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方式: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其中之一形式提交”,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保险合同的财产价值作为支付保证金的代替或担保,在约定事由出现后,湖里建发公司可以通过***公司行使索赔请求权的方式实现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权利。因此,建邦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湖里建发公司无权再向建邦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湖里建发公司相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湖里建发公司主***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投标保证保险人,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保证保险责任。元信公司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且湖里建发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已经消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湖里建发公司主张其与建邦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元信公司对建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湖里建发公司有权在同一个案件中主张权利,故元信公司的被告主体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本案中,元信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已明确在收到湖里建发公司提出事实的书面通知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湖里建发公司支付不超过20万元的款项。该保函已载明开立人元信公司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支付款项,对据以付款的单据明确仅为“提出事实”,亦明确了付款最高金额,故案涉保函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独立保函。综上,湖里建发公司和元信公司之间存在独立保函的法律关系,但湖里建发公司主***公司对建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元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湖里建发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娴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