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22民初151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706565.92元,并按LPR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24年3月25日起至二被告付清欠付的工程款本息之日止),且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法庭辩论中,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668740.03元(含税)。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3日,被告某丙公司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被告某乙公司《中国某乙公司与湖北某某通信有限公司2022-2023年接入网及光缆线路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框架协议》(中国电信合同编号HB****N00)涉及在某地的工程项目,随后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原告承建被告某丙公司中标的前述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后,原告即开工建设工程项目。至2024年8月15日止,原告竣工完成上述工程项目。2024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订立《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与湖北某某通信有限公司2022-2023年接入网及光缆线路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服务(标段一)框架协议》主体变更合同及备忘录。内容如下:“鉴于:⒈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与湖北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6月5日签订《中国某乙公司与湖北某某通信有限公司2022-2023年接入网及光缆线路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框架协议》,中国电信合同编号HB****N00(合称‘原合同’)。⒉因业务发展需要,各方同意受让方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替代转让方湖北某某通信有限公司成为原合同的一方。现各方经友好协商,对原合同主体变更事宜作出如下约定:各方同意自2024年10月30日(‘变更日’)起,原合同中的湖北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主体变更合同的转让方在原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责任全部由本主体变更合同的受让方承继,受让方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但是转让方应当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保密和知识产权等条款约定的义务。转让方对变更日前原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且三方确认工程造价计为2706565.92元。经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审计某某工程咨询(江苏)有限公司湖北电信项目部三方认定,上述工程款总价计为2706565.92元。”原告已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60万元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乙公司下欠工程款2706565.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所欠工程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已经我公司核对无误,同意案涉工程款由某乙公司直接向原告给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①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706565.9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最终金额应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②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并非因自身原因故意拖欠,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我公司付款有两个前提:付款金额经过最终审计、原告开具足额发票,但至今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原、被告签订主体变更合同约定主体变更日为2024年10月30日,我公司审计完成日为2024年12月,且合同均未约定需按LPR四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③2025年1月,我公司收到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24)鄂0103执546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履行某丙公司所负到期债务424867元,我公司与原告均提出异议。2025年1月14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03执5465号《工作联系函》,要求在执行异议审理完结之前,我公司不得向任何一方发放涉及某丙公司的任何款项,否则将追究我公司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3日被告某丙公司经过“招拍挂”方式中标被告某乙公司在某地的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中国某乙公司与湖北某某通信有限公司2022-2023年接入网及光缆线路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某某大悟、安陆通信工程建设项目”)。2022年5月13日,被告某丙公司(甲方)与原告某丁公司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某丙公司承建的“某某大悟、安陆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某丁公司施工。
2024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转让方)、某丁公司(受让方)签订《〈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与湖北某某通信有限公司2022-2023年接入网及光缆线路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服务(标段一)框架协议〉主体变更合同》(以下简称“主体变更合同”),主体变更合同中载明:各方同意自2024年10月30日起原合同中“湖北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主体变更合同的转让方在原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责任全部由本主体变更合同的受让方承继,受让方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但是转让方应当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保密和知识产权等条款约定”的义务。转让方对变更日前原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主体变更合同中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2024年11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某丙公司(乙方)、某丁公司(丙方)签订《湖北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工程付款委托备忘录》(以下简称“某某忘录”),某某忘录载明:“备忘内容,湖北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将签订的本表中23个工程项目见下表,共计金额2706565.92元,本金额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待审计开票后支付至**。”等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丁公司申请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25)鄂0922民初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财产在2706565.92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某丁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经过庭审,原、被告对23份施工结算定案表金额进行计算,双方确认施工结算金额不含税为2448385.34元,含税金额为2668740.03元。原告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为585507.99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中标被告某乙公司的某某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后,被告某丙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某丁公司,原告某丁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施工;其后原告某丁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三方签订“主体变更合同”,确认将被告某丙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变更为原告某丁公司享有,同时原告某丁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享有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经结算确认的施工费用金额为2668740.03元,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对原告某丁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668740.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丁公司扣除已开票据金额585507.99元外还需开具金额2083232.04元的票据交给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支付凭证。对原告某丁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某某大悟、安陆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框架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被告某乙公司付款的条件亦即原告的附合同义务是开具工程款票据,在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某丁公司主张二被告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三方未对发包方和承建方就工程款的给付约定连带责任,被告在主体变更后亦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因武汉市某人民法院要求停止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而导致本案工程款不能支付的答辩意见,原、被告三方于2024年10月30日完成合同主体变更,被告某丙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的主体,被告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对被告某丙公司并无付款义务,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股份公司孝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68740.03元,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向被告中国某某股份公司孝感分公司开具2083232.04元工程款发票;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0元,减半收取计1407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股份公司孝感分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