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53433329P。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之妻。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606716591。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06938965T。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省**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097395244。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06937110H。 主要负责人:杜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等3人)及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湖北省**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视讯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等3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供电公司附挂在被上诉人***房屋西南侧外墙上的供电设施,是2000年左右孝感市城网改造时经原房主***、***同意后附挂的,承担着新华街道上百户居民的供电任务,为公益公用设施,时隔十多年一直未出现任何问题。现三被上诉人房屋出现部分损害,不排除其房屋自身沉降等原因所致。依据《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决不拆除上诉人供电公司的上述公益公用供电设施。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三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害的依据为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字(20l6)Swl630号《鉴定报告》和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价鉴字(20l6)第l34号《工程造价鉴定书》。但是,该两份鉴定报告是***、***诉供电公司等房屋损害纠纷案件,依其申请所作出的两份鉴定报告,供电公司及其他公司均明确提出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没有司法鉴定人资质,鉴定结论无效。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是以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字(2016)swl630号《鉴定报告》为基础的,同样无效。且另案已撤诉。故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害的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三被上诉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依法应当对侵权事实的存在和损害的程度、范围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即两份鉴定报告不合法,应当重新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却要求供电公司及其他公司承担重新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法。4.本案诉争涉及的房屋,已于2017年1月25日从被上诉人***、***名下转移至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已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5.供电公司的电力设施附挂在先,且与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视讯、联通公司设施附挂的位置不在同一处,与上述四公司之间无意思联络,依法不构成共同侵权。 ***等3人辩称,坚持在原二审中的答辩意见。即:1.挂线未经过我方同意,电力线及网线是经营设施,不是公益设施,本案所涉房屋损害不是因自身沉降所致,是因挂线造成。2.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做出的鉴定能作为本案的损害依据,原审的审理过程也有相关证据能证明房屋损害的客观事实。3.***、***与***是家庭成员,原审诉讼期间***、***将房屋登记在***名下,***、***是房屋的前房主,房屋的侵权具有持续性,故可作为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移动公司不发表陈述意见。 联通公司述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上诉人的第2、3、4点上诉理由。 电信公司和视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等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供电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视讯公司、联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对线路进行移除;2、依法判令供电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视讯公司、联通公司共同赔偿因侵权给***等3人造成的房屋修复费用10772.42元、房屋降低使用年限和后期维修费15000元、房屋安全鉴定费用7000元、房屋受损修复造价鉴定费用5000元、拍照取证费用500元;3、判令供电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视讯公司、联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050元及代理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7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两人在孝感市孝南区××房屋××栋,建筑面积151㎡,1999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此后,供电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视讯公司、联通公司未经两人同意,先后在该房屋外墙打孔安装支架架设各种线路设施。由于线路拉力作用,导致房屋受损。2016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供电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视讯、联通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相关损失。同年8月22日,法院委托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同年9月23日,该公司出具**鉴字[2016]SW1630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墙体开裂与所拉线路有因果关系,建议对线路进行移除处理。***、***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同年9月28日,法院委托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受损后的修复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同年12月5日,该公司出具**价鉴字[2016]第134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房屋受损部分修复工程造价金额为10772.42元,建议房屋降低使用年限和后期维修费1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7年1月25日,***、***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其子即***名下。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为此,***等3人为家庭共同居住房屋受损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供电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视讯公司及联通公司先后在***等3人所属共同居住的位于孝感市××××号的房屋外墙打孔安装支架、架设各种线路设施导致该房屋受损的事实清楚,上述供电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视讯、联通公司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等3人要求判令供电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视讯、联通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对线路进行移除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房屋受损是上述供电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视讯、联通公司分别架设线路设施所引起,且架设的线路错综复杂,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供电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视讯、联通公司依法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等3人要求判令供电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视讯、联通公司赔偿拍照取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核实,***等3人的损失有:房屋受损部分修复费用10772.42元、房屋降低使用年限和后期维修费15000元、房屋受损原因鉴定费7000元、房屋受损部分修复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元,合计37772.42元。上述供电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视讯、联通公司各自应当赔偿7554.49元(37772.42元÷5)。***、***在诉讼过程中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且***等3人共同居住该房屋。对于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视讯公司及联通公司抗辩两人在房屋转让后即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电信公司、视讯公司辩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法院查明上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及鉴定证书,故对该抗辩理由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供电公司辩称***等3人房屋自身沉降是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电信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湖北省**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赔偿***、***、***损失7554.49元;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湖北省**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移除各自在位于孝感市××××号房屋外墙上架设的线路设施;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湖北省**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各自负担2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供电公司及原审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视讯公司和联通公司的路线分别附挂在被上诉人***等3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外墙上,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但上诉人供电公司所附挂的供电线路担负着该地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居民用电,该供电线路属于公用设施,涉及到该地区居民的公共利益,如移除该供电线路将会损害该地区居民用电的公共利益,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供电公司移除该供电线路的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不应支持。上诉人供电公司要求不移除该供电线路的上诉理由合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供电公司移除该供电线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供电公司仍应当对***房屋受损的部位采取必要的修复、加固处理措施,并对其因附挂的供电线路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供电公司与其他四原审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应予确认。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字(20l6)Swl630号《鉴定报告》和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价鉴字(20l6)第l34号《工程造价鉴定书》是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针对涉案房屋作出的鉴定结论,供电公司虽对两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采信该两份鉴定意见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该两份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供电公司及其他四原审被告的附挂线路与上诉人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受损的损失为37772.42元的事实合法有据,亦应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房屋出现部分损害,不排除其房屋自身沉降等原因所致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受损房屋虽从被上诉人***、***名下转移至被上诉人***名下,但***、***与***是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并认可为共有财产,因此,被上诉人***等3人的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称***、***已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本案诉争涉及的房屋不享有任何请求权,一审判决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视讯公司和联通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判,一审对该四公司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供电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湖北省**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移除各自在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1号房屋外墙上架设的线路设施;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湖北省**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各自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胡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