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1877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孝南区毛***辉超市,住所地孝南区毛******200号。 经营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9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感分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孝南区毛***辉超市的起诉,经审查,被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新做院墙,院墙与原告房屋建筑相隔50cm以上;2、回填下水渠,恢复原告房屋根基原状;3、拆除原告房屋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感分公司主体间连接的墙体。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房屋为上世纪九十年代建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感分公司电信营业厅是后来建设的。由于其长期在浙江做生意不在家中,最近一年春节回家期间才发现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告私自占用原告房屋的墙体作其院墙,在原告的房屋地基下挖下水渠,由于院墙过高,回土直接填到房屋山墙上面,根据《物权法》相邻关系的规定,被告应与其签订邻里协议,但被告从未联系其本人,现协商无果,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感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所建房屋及院墙均在答辩人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依法建设,不影响原告对其房屋及土地的居住和使用,答辩人没有侵害其相邻权。二、因答辩人房屋内存放由贵重的财产和重要设备,***墙系保护财产必要方式,不能拆除和重做。三、因被告房屋地势较低,必须修建下水渠,回填将导致积水影响房屋安全,且该下水渠是在被告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修建,不影响原告对房屋土地的居住和使用。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三、四、本院认为可以证实原、被告房屋的相邻关系。被告建造的院墙与原告房屋墙体相连接。对于被告的证据三、对涉案土地状况的事实予以证实,但不能说明没有影响相邻使用。被告的证据四、作为单方说明,其证明力不能推翻不动产登记,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2月28日,原告***、***所有毛*****的房屋被批准建造。2019取得不动产证书。2005年4月25日、2005年11月21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感分公司征用毛*****的集体土地用于建设。2006年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感分公司发包给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感分公司建造房屋南边与原告房屋留有一定间距,被告横向建造院墙,院墙连接原被告房屋,并以原告部分房屋的墙体作其院墙。被告建造围墙紧邻原告房屋,被告为防积水在房屋南边靠近原告房屋处修建了下水渠等,原告认为,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权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调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公司南边的围墙因连接在原告的房屋墙体上,将原告预留的排水及通道阻断;被告院墙贴近原告墙体,堵塞了原告房屋周围雨水通道。对原告房屋的使用造成了妨害。被告提供其建设合法证据,不能证明没有对原告使用房屋造成妨害。故本院对相邻事实及给原告造成的妨害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被告回填下水渠,仅有原告提供的小面积积水照片,无法证明与墙体开裂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感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天内拆除与原告***、***房屋连接的南边墙体、围墙;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珂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