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广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稳与日照广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2民初4979号
原告:**稳,男,汉族,1990年6月28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伟,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广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上上城沿街2-2-1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稳与被告日照广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811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为被告职工。2015年12月3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地点打磨C型架期间,铁丝蹦入左眼内,发生工伤事故。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伤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住院费用向平安保险报销后并告知被告后一个月内,被告在18000元的基础上扣除报销费用后,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告知被告共报销3189元,被告已确认。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日照广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受伤的事实。医疗费和其他费用都是被告承担的,不再承担其他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工伤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2.提交短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与2016年7月3日告知被告保险共报销3189元,被告已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工伤协议书认可;2.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不完整,下面还有原告短信通知被告协议书作废。原告在青岛检查后告诉我们伤情很严重,让我们赔偿10万元,如果我们不赔原告就干扰公司的秩序,就在这种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在青岛检查的单子也不让我们看。
被告向本院提交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作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所发短信息内容是出于气愤说的气话,达不到撤销协议的程度,原告也没有撤销协议的意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医院治疗后康复。2016年5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伤协议书》一份,《工伤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1.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结清乙方工资,共计2000元,另付。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合计人民币18000元。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根据住院费用3671.51元向平安报销后,告知甲方。甲方在18000元基础上扣除报销费用,甲方在收到乙方确认实际报销费用后,于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清报销后剩余金额。款项打乙方个人日照银行后4位9013卡号……5.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乙收到上述款项后,保证以后不再向甲方追讨其他方面的经济损失,不向法院和劳动仲裁部门追究甲方的任何赔偿责任……9.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协议书上盖章或签名。2016年7月3日,原告通过短信息告知被告保险公司报销数额是3189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350元,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张洋洋短信息交流内容:原告:保险报了3189,除去每天补贴50×7。18000元除去这些是15161;张洋洋:不是报销了3189吗;原告:每天吃饭的钱是花我们自己的啊;原告:路费也是我们自己出的啊;张洋洋:那你这样不按照协议走我们也没办法你上月20号给说的报销今天我们按照协议给你转你又说保险公司保险的补贴是给你的那如果这样就没有办法了我们是遵守协议的这样那就没办法了;张洋洋:你看看协议吧;原告:你不要拿协议说,你今天不给打钱,那就是废纸;原告:协议只是说报的钱,没有说每天的补贴;原告这个钱是花的我们自己的钱,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如果你要是给我送饭了或者出路费了,这350我绝对一分钱不要,协议上说的是报的医疗费,不包括这些……。后因双方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350元其他费用发生争议,被告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向原告付款。后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被告于2017年7月8日收到。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被告没有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工伤协议书》是对被告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进行协商后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亦未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该协议有效,当事人均按协议履行。被告主张原告通过短信息向被告表示撤销协议,双方的短信息交流内容显示,原告在交流过程中有过”你不要拿协议说事,你今天不打钱,那就是废纸”的说法,从短信息交流内容看,原告此后仍然与被告就350元其他费用进行争论,并不表明原告有撤销协议的意思,且原告无其他意思表示及行为表明其主张撤销协议,双方亦未就协议撤销进行过协商。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工伤协议书》没有撤销,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工伤赔偿款。原告已获保险赔偿3189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811元。2016年,原、被告双方因350元其他费用的负担发生争议,被告因而未付款,但原告提起诉讼时明确要求被告履行《工伤协议书》约定的款项,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向原告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定被告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广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稳工伤赔偿款14811元;
二、被告日照广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稳利息损失(以148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一、二两款确定的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日照广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国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