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1执异69号
案外人:日照广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曙光路66号日照空港科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玉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翰,山东文康(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1001号。
负责人:邓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雷,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日照北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085796X1。
法定代表人:秦绪朋,总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拓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郑州路东碧海嘉诚商务楼001幢4单元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690383961。
法定代表人:许传慧,总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化工园区珠海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059015135P。
法定代表人:战志,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永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110068730266N。
法定代表人:孙卓,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德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锦华大厦九楼一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444849XC。
法定代表人:张鲁,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鲁,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许传慧,女,汉族,1982年11月7日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第三人:王静,女,汉族,1986年10月6日生,住日照市。
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北辰实业有限公司等7名当事人(以上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日照广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本院(2018)鲁11执29号之二十四执行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日照北辰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祥和园001号楼预售证号为××号项下(01)102、(01)202号房产,已为案外人购买所有,请求终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销)售协议》1份;2、支付购房款银行交易流水单据两张;3、物业费收据3张。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辩称,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其提交的证据表面形式真实,其内容亦不足以导致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案外人提交的《商品房预(销)售协议》未经网签、备案等法定程序;其银行交易单据不足以证明其性质为购房款;案外人提供的物业费收据与物业公司名称不符,为虚假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已合法占有房屋的事实;案外人系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北辰实业有限公司等7名当事人(以上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以(2017)鲁11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日照北辰实业有限公司等名下房产、储藏室及车位。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续封。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18)鲁11执29号之二十四执行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日照北辰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祥和园001号楼预售证号为××号项下(01)102、(01)202号房产。
又查明,2017年7月1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日照北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协议》,约定案涉房屋交易价格为1075000元,同年7月20日前付清全款,同年10月1日前交房。同年7月14日,案外人交款50万元,7月17日交款525000元。被执行人交房后案外人入住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合法占有该房屋,非因案外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上述规定,因而,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房产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祥和园001号楼预售证号为××号项下(01)102、(01)202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家泰
审判员 傅廷文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