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兴亚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兴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兴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泉山区火花村厂房一栋约10000平方米的厂房,办公室一处。合同签订后,原告搬入该厂房、办公室进行生产经营。2013年1月18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根据公告该厂房、办公室属于征用搬迁范围。而原告已将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的租金全部支付,被告拒绝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租金6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本案被告是和***个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无论是抬头乙方处还是落款乙方处都是***个人的签字,没有任何原告的信息在内,被告所收的租金是***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也都是被告和***个人进行协调,如果***是以原告委托人身份参与合同的谈判签订,也应当明确告知被告,特别是在诉至法院之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选择是以***本人还是原告做为相对人,而被告意思是只认可***,因此原告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2、被告与***厂房租赁合同从未解除,***也没有通知过被告要解除合同,未将厂房和办公司的钥匙交付被告及未返还租赁屋,***认为是解除合同不再使用属于违约行为,要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的损失,鉴于被告不认可原告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将就产生的损失向***个人主张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现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厂房一栋约1000平方米的厂房,办公室一处。二、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三、租金:甲乙双方协商议定年租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四、租金按年结算,乙方在每年的1月18日的前10天内交付甲方,先付租金后使用。如超过此期限一天由甲方按年租金的5%向乙方加收违约金。
2013年1月17日,***将65000元房屋租金交付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房租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2013-2014年1月18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徐州兴亚公司徐兴亚字(2010)2号文件,证明徐州兴亚公司聘用***为该公司经理,由此证明租赁合同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合同的相对方系本案原被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应当就聘用***作为其经理提供相关会议记录作为印证,而且该文件并没有明确***是受到公司委派签订合同,***即便被聘用为该公司经理,也不代表***包括其与被告该租赁合同行为在内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
2、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圆通快递详询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合同,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相关内容。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原告称是邮寄送达,但是该项清单上连邮政部门的确认单都没有,更没有回执单,也就是说这份通知书没有寄出,此外即便按照原告所述解除合同也发生在2013年4月19日,无论是***还是原告都无权要求返还一年的租金。
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4日发布的拆迁通知,该证据证明涉案厂房办公室于2013年1月14日已经被政府确定征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政府发布拆迁公告不是租赁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不能作为原告单方通知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只能通过协商,当然也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不认可,另外被告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拆迁,被告的那块地是临时接到拆迁通知的,地在边缘地带。
另,据网上查询圆通快递的该邮寄单号(*3148081425*),原告的该投递单号是2013年5月4日由快递公司收入,2013年5月4日退回。
2013年8月30日,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指挥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火花棚改项目范围内,拆迁编号:5-243***已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空协议所签订的房屋,交拆迁公司,逾期按协议约定执行。特此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徐州兴亚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如果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的是返还租金。在被告与***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双方租赁合同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房屋租金的当事人应系***,而本案原告不是与被告所签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系职务行为。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