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徐民终字第01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现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厂房一栋约1000平方米的厂房,办公室一处。二、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三、租金:甲乙双方协商议定年租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四、租金按年结算,乙方在每年的1月18日的前10天内交付甲方,先付租金后使用。如超过此期限一天由甲方按年租金的5%向乙方加收违约金。
2013年1月17日,***将65000元房屋租金交付给***,***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房租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2013-2014年1月18日止。
另,据网上查询圆通快递的该邮寄单号(*3148081425*),兴亚公司的该投递单号是2013年5月4日由快递公司收入,2013年5月4日退回。
2013年8月30日,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指挥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火花棚改项目范围内,拆迁编号:5-243***已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空协议所签订的房屋,交拆迁公司,逾期按协议约定执行。特此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兴亚公司要求的是返还租金。在***与***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双方租赁合同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了房屋租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房屋租金的当事人应系***,而兴亚公司不是与***所签合同的当事人,且兴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签订合同时系职务行为。故兴亚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原告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兴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公司系***与其母***共同出资设立兴亚公司,***任经理,公司所有事务均由***负责办理;2、涉案租赁合同虽然以***的名义签订,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是以兴亚公司经理的身份代表公司进行签约的。合同相对人应为兴亚公司和被上诉人;3、***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其职务行为,上诉人在解除租赁合同后,又在别处租赁厂房经营,仍是***以上诉人公司经理的身份代表上诉人签字;4、涉案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即乙方为独立企业法人企业,而非自然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是明知***为公司租赁厂房,而非个人租赁;5、从合同履行看,一直由上诉人使用房屋,支付租金;6、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承租房屋的事实,是因为涉案房屋被拆迁产生了搬迁等补偿费用,被上诉人占有了上诉人的拆迁补偿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责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签订合同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任何代表上诉人的证明材料,没有表明是以公司名义租赁被上诉人的厂房,在经营管理期间,也没有在租赁区域张贴营业执照,上诉人认为***签订租赁合同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如何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兴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两份及快递邮件详情单三份,证明***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2、2013年4月录像资料,证明上诉人从厂房搬家情况,里面出现了被上诉人,结合一审中的通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中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2012年1月17日和4月18日签订,三份邮局回执单一份是2012年7月10日,其中02371195826、568247847051看不出时间,从时间上看,该组证据不能视为新证据。证据二不属新证据,同时认为,不排除其搬家的行为,上诉人不要把公司搬家和个人搬家混为一谈。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为独资企业法人企业,但是对于乙方企业名称设备没有载明,且涉案租赁合同的抬头及尾部均系***个人签名,均未加盖兴亚公司的印章或载明兴亚公司的名称。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或明确告知对方***系代表上诉人兴亚公司。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虽然载明上诉人与他人交易的发货地点为涉案厂房,但是不代表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即为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兴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至于***将涉案房屋承租后另作他用,涉及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相关人员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兴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