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建设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第01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大黄山计生委**隔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因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01241号民事裁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裁定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01241号民事裁决,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现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厂房一栋约1000平方米的厂房,办公室一处。二、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三、租金:甲乙双方协商议定年租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四、租金按年结算,乙方在每年的1月18日的前10天内交付甲方,先付租金后使用。如超过此期限一天由甲方按年租金的5%向乙方加收违约金。 2012年1月18日,***将65000元房屋租金交付给***,***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租厂房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 2013年1月17日,***将65000元房屋租金交付给***,***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房租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2013-2014年1月18日止。 另,据网上查询圆通快递的该邮寄单号(*3148081425*),兴亚公司的该投递单号是2013年5月4日由快递公司收入,2013年5月4日退回。 2013年8月30日,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指挥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火花棚改项目范围内,拆迁编号:5-243***已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空协议所签订的房屋,交拆迁公司,逾期按协议约定执行。特此证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兴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两份及快递邮件详情单三份,证明***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2、2013年4月录像资料,证明上诉人从厂房搬家情况,里面出现了被上诉人,结合一审中的通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中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2012年1月17日和4月18日签订,三份邮局回执单一份是2012年7月10日,其中02371195826、568247847051看不出时间,从时间上看,该组证据不能视为新证据。证据二不属新证据,同时认为,不排除其搬家的行为,上诉人不要把公司搬家和个人搬家混为一谈。 再审期间,申请人提供***书写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租厂房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2012.1.18.”该收条仅说明***收到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租厂房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但并不能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不能作为再审定案的依据。 本案原由原告称兴亚公司因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兴亚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01241号民事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兴亚公司不服,遂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兴亚公司要求的是返还租金。在***与***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双方租赁合同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了房屋租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房屋租金的当事人应系***,而兴亚公司不是与***所签合同的当事人,且兴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签订合同时系职务行为。 虽然涉案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为独资企业法人企业,但是对于乙方企业名称设备没有载明,且涉案租赁合同的抬头及尾部均系***个人签名,均未加盖兴亚公司的印章或载明兴亚公司的名称。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在与被申请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或明确告知对方***系代表申请人兴亚公司。因此,申请人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兴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 综上,兴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