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11民初1106号
原告***,无业。
被告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云龙区黄山垄村东**号。
法定代表人穆前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作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宪超,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梦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作鹏、孟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泉山区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泉山法院以(2013)泉民诉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原告的搬迁补助款85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以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后泉山区法院以(2013)泉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起诉。被告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徐民终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滥用诉讼保全的行为致使原告到2014年4月17日才从银行取出85000元,给原告成了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574元。
被告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被告申请保全的案件非原告陈述的(2013)泉民初字第2702号案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在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指挥部的搬迁补助费85000元进行保全。其理由为: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租赁***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厂房一栋约1000平方米的厂房,办公室一处。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搬入该厂房、办公室进行生产经营。但现在该厂房、办公室被政府征用搬迁。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指挥部近期将向***支付包括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应得的设备搬迁费、搬迁补助费、停业停产补偿计约80000元在内的搬迁补偿款,且***已明示将不向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搬迁费、搬迁补助费、停业停产补偿。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近期将以***为被告提起诉讼,为了保证能够顺利执行,申请保全。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泉民诉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在本市泉山区火花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指挥部的搬迁补助费850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于2013年9月29日冻结了***建设银行名下账户85000元存款。
2013年11月6日,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给付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搬迁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等共计80000元,案号为(2013)泉民初字第4367号,其诉讼理由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租赁***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厂房一栋约1000平方米的厂房,办公室一处。合同签订后,原告搬入该厂房、办公室进行生产经营。但现在该厂房、办公室被政府征用搬迁。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应得的设备搬迁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被***占有且拒不返还。后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撤诉。
2014年5月7日,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再次以***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租赁***所有的位于本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火花村厂房一栋约1000平方米的厂房、办公室一处,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搬入该厂房、办公室进行生产经营。2013年1月14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根据公告该厂房、办公室属于征用搬迁范围。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公告要求进行了搬迁。***与拆迁部门达成了包括依法归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补偿费用在内的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已由***持有,但***拒不将依法归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补偿费用给付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拆迁补助费、误工费、停产停业损失等共计80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解除并要求***返还租金65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泉民诉保字第192号相关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回证等材料附于(2014)泉民初字第1928号案件卷宗中。(2013)泉民初字第2702号案件中无财产保全相关材料。
***于2014年4月17日将冻结的85000元取出。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诉前申请保全的对应案件为(2013)泉民初字第2702号案件,该案已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决驳回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保全错误,进而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诉前财产保全对应的案件应为(2014)泉民初字第1928号案件,该案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尚未审结,故不能认定被告保全错误。经本院查实,被告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所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理由与保全数额与(2014)泉民初字第1928号案件诉讼理由及诉讼标的相符,财产保全材料亦列于该案卷宗中,故被告所申请的财产保全对应的案件应为(2014)泉民初字第1928号案件,因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故不能认定被告保全错误。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梦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