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4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垅村东124号。
法定代表人:穆前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超,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任全,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第三人:穆作鹏,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徐州市云龙区。
上诉人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与上诉人***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超、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任全、原审第三人穆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兴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征收编号为5-243-2的房屋并非兴亚公司租用的办公房屋是错误的。1、该判决认定“《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标的为约1000平方米的厂方、办公室”是错误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将将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厂房一栋约1000平方米的厂房,办公室一处。显然当时双方约定的厂房面积为1000平方米,而非厂房、办公室的总面积为1000平方米。对于办公室一处的面积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这个办公室的面积可能大,也可能小。2、该判决认定“厂房的宽度即为房屋的长度”是错误的,根据兴亚公司的提供的视频及照片资料,因该视频及照片资料均系在厂房内部进行录像或拍摄,只能得出房屋的长度不低于厂房的宽度,并不能得出厂房的宽度即为房屋的长度。3、根据2013年4月17日的搬家视频,通过拆除的窗户可以看到办公室的屋墙,将之与厂房的屋墙进行对比,可以看出房屋的长度略微大于厂房的宽度,即办公室的长度略微大于25.7米,这个长度也与5-243-2房屋的长度相近。4、***主张其租赁给兴亚公司的涉案办公室的拆迁编号为5-219-1,并要求庭后向法庭提交该拆迁协议,直至该案作出判决时,***未向法庭提交拆迁协议,也没有向法庭说明理由或申请延期举证。其拒不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只能说明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或者该拆迁协议记载的房屋长度、宽度与5-243厂房的宽度相差较大。另据了解,该拆迁协议记载的房屋的长度远远小于厂房的宽度。5、兴亚公司已就其租赁的办公室向法庭提交了照片资料及视频,可以看出兴亚公司租赁的办公室为整体二屋的一座楼房,且办公室的长度略宽于厂房的宽度。拆迁编号为5-243-2的房屋的面积确认单可以看出该房屋的长度为28.2米,略宽于厂房的宽度,该房屋除去附属的一个小房屋外,整体也是二屋,与兴亚公司提交的照片资料及视频相符合,存在高度一致性。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兴亚公司租赁的办公室即为拆迁编号为5-243-2的房屋。二、该判决将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提前奖三个补偿项目分割,并由双方对补偿数额分别享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搬迁补助。该项费用是用于搬迁人搬离拆迁房屋时所产生的损失的补偿。本案中需要搬离搬迁房屋的系兴亚公司的机械设备、电脑仪器等,并不包含***的物品,一审认定***享有部分的搬迁补助是错误的。2、关于临时安置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一审认定该费用与房屋的性质相关,由双方平均享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应由兴亚公司独自享有。首先,一审将征收编号为5-243的《搬迁补偿协议》与征收编号为5-243-1、5-243-2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进行比较,发现住宅房屋被征收并无临时安置补助,而认定该费用与房屋的性质相关是错误的。编号为5-243-1、5-243-2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均存在住宅与住改非的问题,对于房屋和住改非的评估单价是不相同的,房屋的评估单价为3406元/平方米,住改非的评估单价为6812元/平方米,因住改非已经涉及到经营的问题,拆迁势必会对其经营造成损失,故对二者房屋价值的补偿时已进行区别对待。其次,该费用系对被征收房屋内的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并不包含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补偿。再次,虽然该费用系按照房屋补偿价款的6%计算,也不能依此认定该费用系对厂房经营者的补偿。3、关于提前奖的问题。根据《方案》,该提前奖实为提前搬迁奖,该奖励系按户奖励给搬迁者。本案中的搬迁者是兴亚公司,而非***,故提前奖应为兴亚公司单独享有。
针对兴亚公司的上诉,***辩称,1、***是和穆作鹏签订协议,不是和兴亚公司签订协议。2、厂房和办公地点并不是兴亚公司主张的拆迁编号,兴亚公司主张的1000平方米明显偏高,合法面积只有179平方米。3、拆迁补助费按照2004年的拆迁补偿办法应当归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临时安置补偿是按户进行补偿,也是补偿给***。提前搬迁奖也应该属于***,兴亚公司在2013年4月已经搬走,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2013年7月。
针对兴亚公司的上诉,穆作鹏陈述认可兴亚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一、一审诉讼主体认定错误。2012年1月18日,***与穆作鹏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收取了其缴纳的2012、2013年度租金。2013年7月1日,兴亚公司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2013年度租金6.5万元,两级法院以兴亚公司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2015年7月13日,穆作鹏起诉要求返还2013年度租金6.5万元,两级法院判令***返还穆作鹏租金48750.3元。故穆作鹏作为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的主体地位,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2014年5月7日,兴亚公司又以穆作鹏与***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依据,起诉要求***返还财产,一审判令***支付搬迁费、安置费、提前奖等共计85680.5元。基于一份租赁合同,法院判令***向两个主体返还租金和搬迁费,对主体的认定错误。二、***于2013年1月17日向穆作鹏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房租款陆万伍仟元整。但兴亚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18日的收条,系伪造。***在(2014)泉民初字第1928号案件开庭笔录中提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一审判决确载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作为定案依据。现申请对2012年1月18日收条的全部内容进行笔迹鉴定。三、穆作鹏搬走时,***出租给穆作鹏的厂房不在政府公布的征用地范围,更不在划定的征用土地红线内。5-243拆迁编号是拆迁***住宅的编号。2016年6月-7月,政府决定拆迁涉案厂房时,因住宅和厂房均是***的,就按5-243编号拆迁了涉案厂房。《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迁移费用清单评估明细表》虽然载明评估基准日是2013年1月17日,但并不说明涉案厂房自始即划入征收范围。2013年4月17日前,该厂房的办公用房也就是***的住宅房,门窗被***拆除,只说明***的住宅房被征收,并不能证明涉案厂房被征收。按照相关规定,不论是2013年1月17日之前还是之后进行的评估,均载明评估基准日是2013年1月17日。涉案厂房进行的是摸底,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拆迁。四、提前奖不应分给兴亚公司。法院已判令***退回2013年4月18日之后的房屋租金,现在一审又将搬迁提前奖分一半给兴亚公司。***是在2013年7月17日才与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这与兴亚公司无关,因兴亚公司自称2013年2月就搬迁,是否签订协议全由***决定,不应将提前奖分给兴亚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针对***的上诉,兴亚公司辩称,1、本案是返还财产案件,与租赁合同相关联,但主体不同。兴亚公司系租赁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兴亚公司是基于拆迁补偿对相关设备拆迁,与租赁合同是两个不同的主体。2、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条系***本人出具,文字也是***本人书写。在(2014)泉民初字第1928号案件中,***也提出了对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兴亚公司当时要求法院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对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在审判长进行释明后,***不再申请鉴定,认可了收条的真实性。3、评估时间是2013年1月17日,当时兴亚公司还在正常经营。在评估完之后可以搬迁的时候兴亚公司才搬迁。
针对***的上诉,穆作鹏陈述同兴亚公司的答辩意见。
兴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还20953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
2012年1月18日,***(甲方)与穆作鹏(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现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厂房一栋约1000平方米的厂房、办公室一处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甲乙双方协商议定年租金65000元,租金按年结算,乙方在每年的1月18日的前10天内交付甲方,先付租金后使用,如超过此期限一天由甲方按年租金的5%向乙方加收违约金;乙方为独立企业法人企业,甲方负责提供给乙方水、电的正常使用,水、电由乙方单独分表核算,自行支付;如因国家征用土地或者房产市场开发,一切建筑设施赔偿归甲方所有,设备拆迁赔偿费用归乙方所有,遇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同日,***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穆作鹏租厂房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的收条一张。
兴亚公司设立于2010年7月6日,注册住所为徐州市,股东为穆作鹏(出资额1195万元)和穆前山(出资额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穆前山。2012年1月17日,第三人穆作鹏以兴亚公司的名义与徐州市金桥机床有限公司签订购买CDE6150A/2000型车床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徐州市西郊火花,徐州市金桥机床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为兴亚公司开具了该车床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2月16日,兴亚公司开通了号码为85658388的固定电话,装机地址为徐州市九里区史庄村民房兴亚测控有限公司院内;2012年3月至4月期间,兴亚公司陆续购买了摇臂钻床、带锯床、切割机、焊机等设备,兴亚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及销售合同显示其购买物品的收件地址为徐州市泉山区火花张庄工业园。
2013年1月17日,***再次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房租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2013-2014年1月18日止。
2013年1月14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拟对徐萧公路与规划的淮海西路延长段交汇处以东、徐矿华美风景园经适房小区以西、采矿塌陷地以北、徐商公路以南及徐商公路北侧中盛机械厂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随后,江苏苏地仁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厂房所在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固定资产进行清查评估并分别出具了加盖上述两评估机构评估验证章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明细表、固定资产-构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迁移费用清查评估明细表,其中资产占有单位名称为5-243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明细表载明钢结构厂房1077.6平方米(长41.93米、宽25.7米),层高8.2米,评估价值824443元,备注栏内有“H型钢柱、底部2.5米高砖墙围护、彩钢瓦顶、内有5T行车1台”的内容;资产占有单位名称为5-243的固定资产-构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构筑物名称分别为围墙建筑面积312平方米、评估值31200元,门垛2.16立方米、评估值648元,大铁门15平方米、评估值1500元,传达室建筑面积20平方米、评估值10000元,合计43348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迁移费用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的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月17日,设备名称分别为普通机床(CDE6150A*2500)1台、迁移费用总计7150元,台式砂轮机1台、迁移费用总计100元,摇臂钻床(Z3032)1台、迁移费用总计1243元,行车(5T*22.5)1台、迁移费用总计11495元,带锯床1台、迁移费用总计2310元,空压机1台、迁移费用总计200元,电焊机14台、迁移费用总计150元,监控(4画面)1台、迁移费用总计5880元,合计28528元。
其后,***与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5-243的搬迁补偿协议,其中约定:补偿额参照苏地评估有限公司、苏信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等征收搬迁补偿评估结果,并经双方协商确认同意货币补偿,共计人民币1028528元;搬迁协议签订后,***将建筑物腾空,并不得私自拆除附属物、门窗和水电设备等,保证建筑物、构筑物、地面附属物的完整,否则按照被拆除物体的评估价值两倍赔偿损失,赔偿金从补偿款中扣除;搬迁完毕交钥匙并经验收确认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按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补偿总额一次性支付,***自行处理经营期间厂区内厂房、附着物等因转让、租赁、继承、分割(析产)、抵押等原因与其他企业、人员产生的纠纷,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自行承担。该搬迁补偿协议附件包括上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明细表、固定资产-构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迁移费用清查评估明细表以及5-243政策补偿表、火花棚改分户汇总表(5-243),显示协议中载明的补偿总额1028528元分别由房屋评估价值824443元、地面其他附着物评估价值43348元、需迁移机械设备28528元、搬迁补助15086元(14元/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1077.6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49467元(房地总额6%)、提前奖67656元(提前奖1合法面积2元/天×平方米、提前奖2每户3000元)组成。
另外,**、***分别与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和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收编号为5-243-1、5-243-2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中5-243-1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其中约定:征收**座落于火花的住宅建筑面积500平方米,补偿总额为1826024元,该协议所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核算表》载明项目征收日为2013年2月26日,协议签订日为2013年2月26日,征收补偿1826024元的构成为:房屋补偿1716624元(含房屋评估价款490㎡×3406元/㎡=1668940元、住改非评估价款10㎡×6812元/㎡×0.7系数=47684元)、附着物补偿55600元(含装潢等附着物补偿40000元、违建材料回收费60元/㎡×260元/㎡=15600元)、搬迁、过渡、奖励等费用53800元(含提前奖600元+6000元+30天×征收面积×2元=36600元、搬家费1次×10元/㎡×500平方米=5000元、误工费200元、过渡费500㎡×3月×8元/月㎡=12000元);5-243-2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5日,其中约定:征收***座落于火花的住宅建筑面积750.24平方米,补偿总额为3108878元,该协议所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核算表》载明项目征收日为2013年2月26日,协议签订日为2013年2月26日,征收补偿3108878元的构成为:房屋补偿2971537元(含房屋评估价款546.57㎡×3406元/㎡=1861617元、住改非评估价款203.67㎡×6812元/㎡×0.8系数=1109920元)、附着物补偿60019元(装潢等附着物补偿)、搬迁、过渡、奖励等费用77322元(含提前奖600元+6000元+30天×征收面积×2元=51614元、搬家费1次×10元/㎡×750.24平方米=7504元、误工费200元、过渡费750.24㎡×3月×8元/月㎡=18006元),面积确认显示面积750.24平方米由①28.2×13.18×2=743.35平方米和②6.89×1=6.89平方米构成。
兴亚公司提供的视频及照片显示,2013年2月28日涉案厂房内仅留有空压机等少数物品,但厂房及厂房北侧的两层办公用房尚完整;2013年3月1日办公用房内的部分物品移至厂房内,但厂房北侧房屋窗户尚完整;2013年4月17日部分物品装上货车,办公用房门窗已拆除。
2013年4月20日,根据兴亚公司的申请,原装机于徐州市九里区史庄村民房兴亚测控有限公司院内的号码为85658388的固定电话被移机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石化加油站对面)。
2013年7月1日,兴亚公司以***为被告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返还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的租金65000元。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裁定,以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房屋租金的当事人应系穆作鹏,而兴亚公司不是与***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且兴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穆作鹏与***签订合同时系职务行为为由,裁定驳回兴亚公司的起诉。兴亚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以兴亚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认定兴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期间内,兴业公司曾以***为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拆迁补偿款80000元,后于2014年5月5日撤回起诉。
2014年5月7日,兴亚公司再次以***为被告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给付拆迁补助费、误工费、停产停业损失等共计80000元。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认定兴亚公司应获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但以兴亚公司的诉讼请求需以安置补偿协议为依据,而***未能提供补偿协议且该协议法院亦未能调取,对兴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兴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以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4)泉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发回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根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通知**为本案的被告、穆作鹏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案件审理期间,第三人穆作鹏于2015年7月13日以***为被告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因涉案房屋涉及拆迁,双方口头解除租赁合同后,其于2013年2月28日搬出涉案房屋为由请求判令***返还穆作鹏位于泉山区火花村租赁房屋2013年度租金65000元,***应诉后以双方并未解除租赁合同,涉案房屋一直可以正常使用,直至2013年11月21日才实际将房屋交给拆迁组为由主张穆作鹏自行不使用涉案房屋,其不应退还房屋租金进行抗辩。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至少在2013年4月17日起即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因此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令***返还穆作鹏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的房屋租金48750.3元。***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苏03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以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内,租赁房屋被拆迁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出租的租赁房屋被拆迁后,出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范围内对承租人的损失予以补偿。穆作鹏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因拆迁租赁合同终止,穆作鹏预交的租金上诉人应予退还,而退还租金的数额则由穆作鹏使用租赁物的时间进行确定。根据穆作鹏提供的证据及***的自认,可以确定自2013年4月17日起涉案租赁物已不具备使用条件,原审依此时间确定退还租金数额并无不当为由对***的上诉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兴亚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209531元,其构成为征收编号为5-243的补偿协议中的搬迁补助15086元、临时安置补助49467元、提前奖67656元计132209元及征收编号为5-243-2的征收补偿核算书中的搬迁过渡奖励费77322元。***则主张征收编号为5-243的房屋政策性补偿不应属兴亚公司所有;征收编号为5-243-2的房屋并非租用给穆作鹏用于办公的房屋,穆作鹏租用的厂房北侧的房屋征收编号为5-219-1,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主张。
***主张涉案厂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于2013年7月17日、拆除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第三人穆作鹏于2013年2、3月份即已经搬离厂房属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为此提交了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指挥部出具证明及验房单各一份、李继存出具的证明一份;兴亚公司及穆作鹏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
***另主张,兴亚公司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1月21日并未在涉案厂房进行生产经营,为此提交了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火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火花分局及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顾云飞、郎金忠、陈巍巍、李华龙、胡雪滨、袁秀玲、杜文超出具的书面证明;兴亚公司及穆作鹏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系因租赁房屋被征收引起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因不动产或动产被征收、征用致用益物权消灭或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一、关于兴亚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拆迁补偿款的问题。
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的签订双方虽为***与第三人穆作鹏,且穆作鹏亦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因租赁厂房被征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返还房屋租金并获得判决支持,但根据该租赁合同中关于“乙方(租赁方)为独立企业法人企业”及***在合同签订当日收取租赁费时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穆作鹏租厂房现金陆万伍仟元整”的内容,可以判定***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即已明知涉案厂房实际系兴亚公司租赁;结合穆作鹏为兴亚公司控股股东、自2012年1月兴亚公司对外以徐州市泉山区火花张庄工业园为收、发货地址和申请安装电话的地址等事实,应当认为穆作鹏租赁涉案厂房的目的系为了兴亚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兴亚公司也确实在涉案厂房内进行生产经营,故本院确认兴亚公司系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的用益物权人,对其承租的厂房被征收、拆迁可依照规定及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
二、关于兴亚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的问题。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4日发布征收公告对徐萧公路与规划的淮海西路延长段交汇处以东、徐矿华美风景园经适房小区以西、采矿塌陷地以北、徐商公路以南及徐商公路北侧中盛机械厂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虽然主张起初涉案厂房并不在征收范围内,且其与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5-243(涉案厂房征收编号)的《搬迁补偿协议》未注明签署日期,但该《搬迁补偿协议》所附并作为计算补偿费用依据之一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迁移费用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月17日,说明涉案厂房自始即被划入征收范围;而兴亚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及照片则显示兴亚公司2013年2月28日前即已停业并搬迁生产设备,2013年4月17日前该厂房的办公用房门窗已被拆除,进一步证明涉案厂房属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公告拟征收房屋的范围,因此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穆作鹏与***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标的为约1000平方米的厂房、办公室,租赁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且***于2013年1月17日收取了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租金65000元,结合上述事实,确认涉案厂房的征收拆迁行为发生在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对于兴亚公司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涉案厂房因被征收产生的相应利益,一审法院根据兴亚公司的诉讼主张分别予以确定。
首先,穆作鹏与***签订的《厂房租赁合用》约定:如因国家征用土地或者房产市场开发,一切建筑设施赔偿归甲方所有,设备拆迁赔偿费用归乙方所有。因此涉案《厂房租赁合同》所及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涉及房屋补偿和附着物补偿部分与兴业公司无涉,兴亚公司可就其需要搬迁的设备产生的赔偿费用主张权利。
其次,兴亚公司作为涉案厂房的用益物权人,因涉案厂房被征收无法行使租赁权,依法享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享有被***与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中涉及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搬迁过渡奖励费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但根据征收(搬迁)补偿协议附件的内容,上述费用的计算方式系按照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或按户计算,故确定上述费用的享有应考虑其发放的目的和性质,公平保护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双方对征收编号为5-243的补偿协议中载明的1077.6平方米房屋即为《厂房租赁协议》中确定的厂房均不持异议,故该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提前奖可作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处理,即总额为132209元;兴亚公司主张征收编号为5-243-2的房屋即为厂房北侧的两层办公楼,根据《厂房租赁协议》亦由其租用,故而主张该征收编号下的搬迁过渡奖励费77322元,***则主张征收编号为5-243-2的房屋并非兴亚公司使用的厂房北侧的房屋,提供给兴亚公司办公使用的房屋的征收编号为5-219-1,但未对其该主张提交证据。经审查征收编号为5-243的拆迁协议附件《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明细表》及征收编号为5-243-2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件《面积确认单》,一审法院发现征收编号为5-243的厂房长为41.93米、宽为25.7米,而征收编号为5-243-2的房屋长为28.2米、宽为13.18米另附有长6.89米、宽1米的小房屋,而根据兴亚公司提供的视频及照片资料,其租用厂房与该厂房北侧的房屋相连,厂房的宽度即为房屋的长度,且兴亚公司主张厂房北侧的房屋只能从厂房内进入,据此兴亚公司关于征收编号为5-243-2的房屋即为征收编号为5-243的厂房北侧房屋的主张证据不足,而征收编号为5-243的厂房面积为1077.6平方米、征收编号为5-243-2的房屋面积为750.24平方米,如征收编号为5-243-2的房屋即为兴亚公司租用的办公室,与《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标的为约1000平方米的厂房、办公室亦相差甚远,故一审法院确认征收编号为5-243-2的房屋并非兴亚公司租用的用于办公的房屋,因此兴亚公司主张该房屋的拆迁利益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兴亚公司应获得拆迁利益的问题。
如上所述,依兴亚公司的诉讼主张及双方确认的租赁物范围,兴亚公司对征收编号为5-243的补偿协议中载明的需迁移机械设备补偿费用、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提前奖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对其应享有的份额应根据费用的性质予以确定。
首先,关于需迁移机械设备补偿费用。根据拆迁编号为5-243的《搬迁补偿协议》所附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迁移费用清查评估明细表》,需迁移机械设备补偿费用28528元包括普通机床(CDE6150A*2500)迁移费用7150元,台式砂轮机迁移费用100元,摇臂钻床(Z3032)迁移费用1243元,行车(5T*22.5)迁移费用11495元,带锯床迁移费用2310元,空压机迁移费用200元,电焊机迁移费用计150元,监控(4画面)迁移费用5880元。对于上述明细表计算搬迁补偿费的机械设备,双方均认可行吊系***所有,兴亚公司及第三人穆作鹏主张其他设备均系兴亚公司添置并提交了有关设备买卖合同及发票;***则主张其他设备均非兴亚公司所有而是其因拆迁自他人借取放在厂房内。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主张除行车之外的机械设备系其为获得拆迁补偿借自他人,但未对其该主张提交证据,且根据该评估明细表载明的评估基准日,对上述机械设备进行登记评估时涉案车房处于兴亚公司正常使用期间,***将借用他人的设备放置于兴亚公司正常生产的厂房既不符合常理也不具有可能性,而兴亚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购置了上述设备,因此对***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上述机器设备迁移费用清查评估明细表所列的需要迁移的机械设备除行吊外均为兴亚公司所有;机器设备迁移费用清查评估明细表对需迁移机械设备补偿的费用分项罗列应属于专款专用,且***与第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亦约定(兴亚公司所有的)设备拆迁赔偿费用归承租方所有,故需迁移机械设备补偿费用28528元中除行车迁移费用11495元外,其他的17033元应归兴亚公司所有。
其次,关于搬迁补助。顾名思义,搬迁补助应当是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搬离被拆迁房屋所产生的损失的补助,涉案厂房被征收时由兴亚公司租赁使用,因此所谓的搬迁主要是由兴亚公司完成,但根据征收编号为5-243的补偿协议附件《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迁移费用清查评估明细表》及兴亚公司、***在他案中的陈述及主张,需要迁移的设备中除有兴亚公司的相关机器设备外,***安装在该厂房中的行吊等也需要迁移,故涉案搬迁补助应由双方共同享有。综合涉案厂房征收时的使用情况、需要搬迁物品的迁移费用构成以及搬迁补助费的计算方式,酌情确定兴亚公司享有搬迁补助15086元中的10086元,其余5000元由***享有。
再次,关于临时安置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依有关拆迁法规,该部分费用是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停产的一次性损失补偿费,比较征收编号为5-243的搬迁补偿协议与征收编号为5-243-1、5-243-2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可以发现住宅房屋被征收并无该费用,说明该费用与房屋的性质相关。从《厂房租赁协议》来看,兴亚公司自***处承租的标的物即为厂房而非住宅房屋,而***出租厂房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经营行为;从该补偿费的计算方式来看,该部分费用系按照房屋补偿价款的6%计算得出;兴亚公司虽因租赁被告的厂房被征收导致生产经营受损,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房屋搬迁造成损失的实际数额,且从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自涉案厂房搬出后即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组织生产,综合考量该部分费用的性质和平衡双方的利益,本院确定该部分费用由双方平均享有,即各享有临时安置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24733.5元(49467元/2)。
最后、关于提前奖。提前奖的性质应当是对于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的奖励,而兴亚公司在得知涉案房屋被征收后即自租用的厂房中搬迁客观上配合了征收工作,因此该部分奖励的获得应有兴亚公司的因素,据此确定该部分费用的一半即33828元(67656元/2)由兴亚公司享有,另外的一半由***享有。
上述应归兴亚公司所有的费用合计85680.5元(机器设备迁移费用17033元+搬迁补助10086元+临时安置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24733.5元+提前奖33828元)已由***领取,故应由***向兴亚公司返还。
另外,关于***因占用上述款项应支付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征收编号5-243-1和5-243-2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款核算表载明的协议签订日期均为2013年2月26日,据此推断征收编号5-243的搬迁补偿协议签订日期应不晚于2013年2月26日,因而主张***应向其支付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则主张征收编号5-243的搬迁补偿协议签订于2013年7月17日后于2013年11月21日进行拆除,为此提交了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及验房单。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征收编号5-243-1和5-243-2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款核算表载明的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但上述核算表并无征收双方的签字,而由***和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及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签名并盖章的征收编号为5-243-1、5-243-2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5日和9月5日,因此兴亚公司以征收编号5-243-1和5-243-2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款核算表载明的协议签订日期推断征收编号5-243的搬迁补偿协议签订的日期不迟于2013年2月26日并不能成立;结合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双方签署日期,***主张征收编号5-243的搬迁补偿协议签订于2013年7月17日有征收实施单位的证明,予以采纳;根据该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给付时间,确定兴亚公司获得上述补偿款的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故确定***因占有应由兴亚公司享有的补偿款应向兴亚公司支付的起算时点为2013年7月28日。
综上所述,兴亚公司主张其应享有征收编号为5-243-2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搬迁过渡奖励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房屋系其租用,不予支持,如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租用的办公用房存在拆迁补偿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征收编号为5-243的厂房系在兴亚公司租赁期间被征收,***因该厂房被征收获得的机器设备迁移费用、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提前奖中的85680.5元(17033元+10086元+24733.5元+33828元)属于兴亚公司享有,***应向兴亚公司返还;***占有上述款项期间的法定孳息应向兴亚公司支付,利息起算期间及标准应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亚公司支付机器设备迁移费用、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提前奖合计85680.5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亚公司支付85680.5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兴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兴亚公司负担2600元,***、**负担1900元。
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A1地块位置图复印件,证据来源是徐州市泉山区住建局,证明穆作鹏搬离租赁厂房时,所租的厂房不在政府划定的拆迁范围内。2、编号为5-243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拆迁补偿中所涉及的办公室仅为179平方米,不是兴亚公司主张的1000平方米,而且拆迁编号虽然都是5-243,但一个是厂房一个是住宅。兴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A1地块位置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于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不是本案争议的办公室。根据兴亚公司提供的5-243-2补偿协议及附属的平面图,再结合兴亚公司使用的办公室的楼房系两层的照片可以认定,兴亚公司使用的办公室拆迁补偿协议编号为5-243-2。
二审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前往徐州市泉山区住房和建设局调取拆迁编号为5-243的相关补偿材料,证明在兴亚公司搬走时,拆迁编号为5-243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并申请本院向时任拆迁组组长进行调查,相关拆迁人员在火花桃花源拆迁指挥部。本院前往徐州市泉山区住房和建设局调取了部分拆迁资料,并对当时拆迁人员案外人张春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厂房和住宅都不在拆迁范围内,第一次公布的红线只压了一个大门,因为把***的门扒了,***让拆迁部门把门堵上,没人愿意,因为***经常去找,拆迁部门把红线往南面放了一点,拆***的住宅,剩下的包括厂房都不在拆迁范围内。后来因为拆迁部门打桩,在***家门口挖了一个大坑,***多次找拆迁部门,2013年7月拆迁部门告知把路以北包括厂房拆掉。编号为5-243-2所涉房屋是***的商店,不是兴亚公司租赁的办公楼。兴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房屋面积确认单、征收评估报告与兴亚公司和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当时租赁房屋的照片基本吻合。评估的基准日是在2013年1月17日,项目的征收日是2013年2月26日,因此与张春陈述的拆迁大约是夏季不相符,按照张春的说法,评估时张春本身也没有参与拆迁项目的评估。穆作鹏质证认为,从评估时间上可以确认,兴亚公司搬家的时候已经评估过了,兴亚公司从4月中旬才搬完。2013年初兴亚公司缴纳全年房租,最终的目的是生产经营,当时办公楼窗户已经拆掉,无法进行办公而被动搬迁。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兴亚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拆迁补偿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承租人穆作鹏为兴亚公司控股股东,自2012年1月兴亚公司对外以徐州市泉山区火花张庄工业园为收、发货地址和申请安装电话的地址,***在签订合同当日收取租赁费时签字的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穆作鹏租厂房现金陆万伍仟元整”,***在本院(2015)徐民终字第01039号案件庭审中认为兴亚公司在涉案厂房和办公室内进行生产经营,但租金是穆作鹏缴纳,结合承租人穆作鹏的陈述,能够认定穆作鹏租赁涉案厂房的目的系为了兴亚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兴亚公司也确实在涉案厂房内进行生产经营,故一审确认兴亚公司系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的用益物权人,对涉案厂房被征收、拆迁可依照规定及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穆作鹏作为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的主体地位,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故兴亚公司要求***返还搬迁费、安置费、提前奖,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穆作鹏向***承租涉案厂房,但不影响实际使用厂房的兴亚公司作为用益物权人主张相关征收补偿权利,本案中,兴亚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是用益物权,***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申请对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穆作鹏租厂房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的收条内容和签名,是否系***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庭审的质证环节中,***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陈述:“收条的内容是穆作鹏写的,收条中‘租厂房现金65000元整,***’是我写的,其余不是我写的,是原告补的。”因***已认可收条中的签名及部分内容是其书写,在无证据证明收条中的其他内容系在其签名之后他人私自添加的情况下,鉴定其他内容是否系其本人书写并不影响收条的真实性,且其在一审中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兴亚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问题。
一审认定兴亚公司对征收编号为5-243的《搬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需迁移机械设备补偿费用、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提前奖享有相应的权利。***上诉主张穆作鹏搬走时,***出租给穆作鹏的厂房不在政府公布的征用地范围,后期列入拆迁范围,仅说明***的住宅房被征收,并不能证明涉案厂房被征收;兴亚公司上诉主张征收编号为5-243-2的房屋系兴亚公司租用的办公楼,***应向其返还上述房屋的相关拆迁补偿款。
第一、关于征收编号为5-243的补偿协议中载明的1077.6平方米房屋涉及的有关拆迁补偿,兴亚公司是否享有相关权利的问题。***上诉主张穆作鹏搬走时,***出租给穆作鹏的厂房不在政府公布的征用地范围,后期列入拆迁范围,仅说明***的住宅房被征收,并不能证明涉案厂房被征收。本院认为,首先,无论涉案厂房是否自始在拆迁范围内,根据最终签订的征收编号为5-243的《搬迁补偿协议》所附的补偿费用清单,《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迁移费用清查评估明细表》将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3年1月17日,且其中包括兴亚公司的相关机器设备,而其后房屋征收部门亦根据协议及所附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月17日的费用清单,向被征收人***支付了包括上述费用在内的拆迁补偿款。以上事实说明房屋征收部门在与***签订补偿协议时,已将涉及用益物权人兴亚公司的有关补偿款项列入其中;其次,上述《搬迁补偿协议》所附的费用清单中包括兴亚公司的机器设备迁移费,***上诉认为因为涉案厂房起初不在政府公布的征地范围,后期列入拆迁范围,所以说明征收的是***的住宅房而不是涉案厂房,得出结论的依据不足。故一审认定兴亚公司对征收编号为5-243的《搬迁补偿协议》所涉房屋的有关拆迁补偿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征收编号为5-243-2的房屋是否系兴亚公司租用的办公房屋,兴亚公司是否享有相关拆迁利益的问题。兴亚公司主张征收编号为5-243-2的房屋即为厂房北侧的两层办公楼,根据《厂房租赁协议》亦由其租用,故而主张该征收编号下的搬迁过渡奖励费77322元属其所有;***认为该处不是其办公楼。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征收编号为5-243-2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核算表》,该协议明确载明房屋用途为住宅,兴亚公司主张该处是其办公楼,依据不足;其次,本院调取的征收编号为5-243-2的档案中的营业执照资料亦非兴亚公司,该处房屋的拆迁亦是按照住宅和部分住改非的相关标准给予被征迁人补偿,同时,涉案租赁合同对此亦未有相关专门约定,故兴亚公司主张因其在该处办公而应获得搬迁过渡奖励费7732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征收编号为5-243的补偿协议中载明的1077.6平方米房屋涉及的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提前奖应如何分配的问题。兴亚公司上诉主张上述拆迁补偿利益均应由兴亚公司单独享有,不应予以分割;***上诉主张上述提前奖不应支付给兴亚公司。因涉案租赁合同中,仅对建筑设施赔偿和设备拆迁赔偿的归属作了约定,对房屋涉及的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提前奖均未明确约定,故上述拆迁利益应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分配。
1、搬迁补助。本院认为,首先,搬迁补助是拆迁人因拆迁付给被拆迁人的搬家经济补偿金,同时,***安装在该厂房中的行车等也需要迁移至他处。其次,实际使用人兴亚公司也参与完成了涉案厂房的主要搬迁工作,应分得搬迁补助。故一审综合搬迁补助的性质、涉案厂房征收时的使用情况等,确定涉案搬迁补助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并酌定兴亚公司享有搬迁补助15086元中的10086元,其余5000元由***享有,并无不当。兴亚公司上诉主张搬迁补助应当由兴亚公司单独享有,与本案具体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临时安置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火花棚改分户汇总表(5-243)》,涉案厂房的临时安置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为49467元。该部分费用是因房屋征收而造成生产经营活动暂停或者终止而产生的损失。本案中,一方面,兴亚公司因涉案厂房涉及征收而在该处停止生产经营;另一方面,***出租厂房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经营行为,且因拆迁导致租赁合同终止,***已退还预收的剩余房租。同时,兴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房屋搬迁造成利润损失的实际数额,且其自涉案厂房搬出后即至他处组织生产。综合考量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不仅仅针对兴亚公司的经营行为,还包括***的出租经营行为,以及本案的上述实际情况,一审酌定该部分费用由双方平均享有并无不当。兴亚公司主张单独享有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提前奖。兴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中的搬迁者是兴亚公司,而非***,提前奖应为兴亚公司单独享有;***上诉主张***是在2013年7月17日才与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兴亚公司自称2013年2月就搬迁,是否签订协议由***决定,提前奖不应支付给兴亚公司。本院认为,一方面,提前奖是由征收人对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的奖励,***配合拆迁工作自愿与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5-243搬迁补偿协议,兴亚公司主张其单独享有提前奖,与上述事实不符;另一方面,兴亚公司亦是在进行拆迁评估后自2013年2月底开始自涉案厂房搬迁,客观上配合了征收工作。据此一审确定该部分费用的一半由***享有,另外的一半由兴亚公司享有,并无不当。
综上,兴亚公司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上诉人***负担4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 蜜
审判员 黄 政
审判员 周东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雨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