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垅村东124号。
法定代表人:穆前山,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穆作鹏,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兴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一审第三人穆作鹏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4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未与兴亚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兴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搬迁提前奖、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与兴亚公司没有关系。(1)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6)苏03民终167号民事判决认定穆作鹏2013年4月18日从租赁厂房搬离,故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应于2013年4月18日即解除,且徐州中院(2016)苏03民终167号民事判决已判令***退还2013年4月18日之后的租金,兴亚公司的机械设备也已在2013年4月18日前搬完。(2)江苏苏地仁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迁移费用清单评估明细表》虽然载明评估基准日是2013年1月17日,但并不说明涉案厂房2013年1月17日即划入拆迁范围。截止2013年4月18日时,政府也未确定要拆迁涉案厂房。(3)2013年7月17日***才与政府正式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从上述时间先后顺序分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搬迁提前奖、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均与兴亚公司无关。3.一、二审法院判决***、**给付部分拆迁补偿款时,不应判决***、**支付相应利息。且《搬迁补偿协议》于2013年11月前才签订,一、二审法院将利息起算点确认为2013年7月27日错误。4.兴亚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18日***签名的收条系伪造。***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笔迹鉴定,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剥夺了***、**司法鉴定的权利,再次请求对该收条内容进行笔迹鉴定。5.穆作鹏查封***、**账户170万元,导致***、**存入的8.5万元解封后才能取出,该利息损失应由兴亚公司、穆作鹏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穆作鹏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兴亚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拆迁补偿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兴亚公司股东为穆作鹏(出资额1195万元)和穆前山(出资额5万元),穆作鹏系兴亚公司控股股东,***在徐州中院(2015)徐民终字第01039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兴亚公司在涉案厂房和办公室内进行生产经营,且***在签订合同当日收取租赁费时签字的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兴亚公司穆作鹏租厂房现金陆万伍仟元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兴亚公司系涉案《厂房租赁合同》中标的物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主张相应拆迁权利,并无不当。***、**主张兴亚公司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兴亚公司应否分配涉案拆迁补偿费用的问题。经查,2012年1月18日***与穆作鹏签订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租金按年结算,年租金65000元,并约定如因国家征用土地或房产市场开发,一切建筑设施赔偿归***所有,设备拆迁赔偿费用归穆作鹏所有。2013年1月17日,***向穆作鹏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房租款65000元(2013—2014年1月18日止)。2013年1月14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涉案厂房在征收范围内。后***、**与相关部门签订补偿协议。根据上述事实,***、**认为截止2013年4月18日政府尚未确定拆迁涉案厂房,与事实不符。结合***与穆作鹏约定的租赁期限、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拆迁事宜发生在租赁期间,以及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关于拆迁后利益如何分配的约定等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拆迁补偿利益中包含有兴亚公司应得的利益。徐州中院(2016)苏03民终167号民事判决判令***退还2013年4月18日之后的租金,系基于涉案房屋已无法正常使用且兴亚公司已在2013年4月18日前从涉案厂房中搬迁的事实所判,上述事实及判决结果并不影响兴亚公司可分配涉案厂房拆迁利益。***、**所提的拆迁补偿款与兴亚公司无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拆迁补偿费用如何分配的问题。一是搬迁提前奖。搬迁提前奖是由征收人对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的奖励。兴亚公司于拆迁评估后自2013年2月底开始从涉案厂房实施搬迁行为,客观上配合了征收工作,评估报告中的搬迁提前奖理应包含对兴亚公司的奖励。一、二审法院认定搬迁提前奖的1/2由兴亚公司享有,并无不当。***、**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认定,对其该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二是搬迁费。搬迁费是拆迁人给付被拆迁人的搬迁经济补偿金。兴亚公司参与完成了涉案厂房的主要搬迁工作,而***安装在该厂房中的行车等也需要迁移至他处。一、二审法院结合搬迁费的性质、涉案厂房征收时的使用情况等,酌定兴亚公司享有搬迁补助15086元中的10086元,其余5000元由***享有,并无不当。***、**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认定,对其该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三是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因房屋征收而造成生产经营活动暂停或者终止而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兴亚公司因涉案厂房被征收而在该处停止生产经营,涉案厂房被征收也导致***无法继续出租厂房。一、二审法院结合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性质及上述事实,酌定该部分费用由双方平均享有,并无不当。***、**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认定,对其该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相应利息以及利息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应给付兴亚公司相应的拆迁利益,并从应付之日计算利息。对于利息起算点的问题,***在一审中已自认《搬迁补偿协议》签订于2013年7月17日,一、二审法院根据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给付时间,以2013年7月27日作为补偿款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二审法院未对兴亚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收条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人也陈述:“收条的内容是穆作鹏写的,收条中‘租厂房现金65000元整,***’是我写的,其余不是我写的,是穆作鹏补的。”因***已认可该收条中签名的真实性,在无初步证据证明收条中的其他内容系在其签名之后他人私自添加的情况下,鉴定其他内容是否系其本人书写并不影响收条的真实性,一、二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对其该再审申请以及所提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再审所提的穆作鹏应赔偿其账户被查封造成的利息损失问题。该主张与本案兴亚公司主张返还财产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审理的是兴亚公司作为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并未提出反诉。故对其该再审申请,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建红
审判员  罗荣辉
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