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湖光电器有限公司

无锡市锡山湖光电器有限公司与徐州煤矿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无锡市锡山湖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城南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煤矿机械厂,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荆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锡山湖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光公司)与被告徐州煤矿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光公司诉称:其与机械厂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机械厂向其购买电器。2011年12月26日,经其催讨,机械厂确认尚结欠其货款71380元。但机械厂仅于2012年7月支付其货款15000元。经其多次催讨,机械厂未支付剩余货款。现请求判令机械厂立即支付其货款56380元,并赔偿其以此款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机械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湖光公司与机械厂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机械厂向湖光公司购买电器产品等。2011年12月26日,经湖光公司催讨,机械厂确认结欠湖光公司货款71380元。2012年7月,机械厂支付湖光公司货款15000元,剩余货款56380元尚未支付。2014年1月6日,湖光公司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1份、还款承诺函回执单1份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湖光公司与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机械厂收到湖光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付清相应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光公司货款56380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325元,由机械厂负担(湖光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325元由机械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光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