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商初字第0095号
原告无锡市锡山湖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煤矿机械厂电器分厂,住所地徐州市**郊下淀杨庄。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锡山湖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光公司)与被告徐州煤矿机械厂电器分厂(以下简称机械厂电器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械厂电器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光公司诉称:其与机械厂电器分厂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机械厂电器分厂向其购买电器。2011年11月29日,经其催讨,机械厂电器分厂确认尚结欠其货款134342.62元。后经其多次催讨,机械厂未支付该款。现请求判令机械厂电器分厂立即支付其货款134342.62元。
被告机械厂电器分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湖光公司与机械厂电器分厂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机械厂电器分厂向湖光公司购买电器产品等。2011年12月29日,经湖光公司催讨,机械厂电器分厂确认结欠湖光公司货款134342.62元。嗣后,机械厂电器分厂未支付货款。2014年1月6日,湖光公司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1份、企业询证函1份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湖光公司与机械厂电器分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机械厂电器分厂收到湖光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付清相应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机械厂电器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光公司货款13434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元,减半收取1493.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63.5元,由机械厂电器分厂负担(湖光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763.5元由机械厂电器分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机械厂电器分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光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货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