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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24民初1422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XXXX0********,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3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3433元及利息(利息以4134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从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合阳县XX镇XX村光伏项目的劳务工程,于2018年12月完工。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2019年1月11日前将所有工人工资及机械用具费一次性付清。2019年元月,被告四川**公司项目部给原告出具《*****项目光伏工程量汇总》一份,经核算应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932243元。此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仅断断续续支付一部分工程款,现仍下欠413433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建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名称错误。被告**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早在2022年11月28日,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名称变更后的4个月提起诉讼依然将被告曾用名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国家电投集团合阳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渭南光伏领跑者基地合阳县XX镇***100MWp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人,其将该项目工程在内的渭南光伏领跑者基地合阳县XX镇XX村光伏发电项目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后被告将涉案项目安装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甘肃万众劳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万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款、质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重要条款。原告诉状中称其从被告处承包了涉案项目的劳务工程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之间签订过任何协议,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被告经与甘肃万众劳务有限公司核实,被告系其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现场管理人员,案涉项目在施工期间及项目结束后其公司已将所有工人包括原告的工资等全部结清,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3、原告仅系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甘肃万众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并未承包任何工程。被告将案涉项目中的安装劳务以总价款1000000元分包给甘肃万众劳务有限公司。根据原告诉状中**,甘肃万众劳务有限公司又以1932243元的价款分包给原告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国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光伏领跑者基地合阳县XX镇***100MWp光伏发电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先后组织120余名农民工开始在工地负责光伏组件安装;高压电缆沟开挖、铺砖、回填;高压电缆沟盖砖、回填;高压电缆头制作等劳务施工。2018年12月底,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完工。期间,因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农民工劳务报酬,被告公司和农民工之间发生纠纷,农民工先后到合阳县政府信访局、劳动就业局、合阳县***政府信访并报警。 2018年12月25日,农民工停工,聚集在原告***工队帐篷门口,后经合阳县***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及合阳县XX局***派出所干警、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协调,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有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重向施工队***所有工人承诺:1.所有工程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20万元。2.第二次付款把所有工人工资及机械用具费2019年1月11日以前一次性付清。3.当施工队***收到第一次付款后,XX队XX工地畅通运转,继续完成剩余工程量,但必须确保国电投按2018年12月30日并网验收合格。”上述《***》上有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国签字,并加盖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合阳光伏项目部印章;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在见证单位一栏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合阳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在协议人一栏签字按印。原告***在现场向全体农民工出示并宣读该份《***》,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上述承诺现场给工人发放了20万元劳务报酬。 2019年元月,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项目光伏工程量汇总》、《四川*****光伏项目(***工队)工程结算报表》各一份。《*****项目光伏工程量汇总》载明***施工队工程款总计1932243元。《四川*****光伏项目(***工队)工程结算报表》载明***工队已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32243元,已支付545220元,共欠劳务报酬537182元。另:欠原告机械费126251元(其中***打桩机费用70280元、***打桩机费用55971元)。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代原告支付合阳县XX镇XX村XX万元,2019年1月19日支付原告***等四人春节回家路费20000万,余款4134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3月22日,原告***按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以甘肃万众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出具537182元领取劳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又查明,2018年11月30日,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万众劳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万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光伏领跑者基地合阳县XX镇***100MWp光伏发电项目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后被告将涉案项目安装劳务分包给甘肃万众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合同总价款、质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条款做了约定。但原告***对该份合同的签订及合同内容不知情。 另查明,2022年11月28日,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项目光伏工程量汇总》、《四川*****光伏项目(***工队)工程结算报表》,证人***、***的证言,原告与***的通话录音,原告领取劳务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中国人民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与甘肃万众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甘肃万众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劳务人员领款凭证,***承诺保证函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照片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的总承包单位,并向原告出具《***》,承诺支付所有工人工资及机械用具费,依法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具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原告***按约定组织农民工提供劳务后,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项目光伏工程量汇总》、《四川*****光伏项目(***工队)工程结算报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欠款数额认可,并按被告的要求出具了领取劳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其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134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34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计算,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止)。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将履行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1元,减半收取计3750.5元,由被告**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囤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雷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