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民再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村委会东300米。
经营者:***,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地球物理勘查有限公司(原廊坊物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廊万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河市陶筑建材商店,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段甲岭镇八百户村。
经营者:***,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再审申请人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与被申请人河北省地球物理勘查有限公司、三河市陶筑建材商店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冀108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河北省地球物理勘查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2022)冀10民终8741号民事裁定。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对该裁定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冀民申68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河北省地球物理勘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再审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民终874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二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已经提交了与前手三河市承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申请人的进货单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与前手三河市承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取得票据合法,是合法持票人。被申请人无证据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二审法院在缺乏任何证据证明的条件下,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不享有票据权利。二审裁定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与法律基础,是不能成立的。2、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属于票据纠纷,二审的裁定没有依据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汇票背书连续,申请人应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申请人河北省地球物理勘查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来源,其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其再审请求。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但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在案件一审庭审及二审的第一次庭审时均未提交任何有关票据合法来源的证据材料,之后补充提交了与三河市承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交易合同、对账单、送货单、沧州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北京博园商贸中心的送货单等证据材料。根据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及送货单时间不符,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合同约定,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收到货款后应给三河市承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但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并未提供开具发票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交易的真实性。根据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提交的沧州银行的电子回单及北京博园商贸中心送货单,转账金额与送货单金额不符,且款项转入个人账户,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支付给北京北七家博园商贸中心的货款,亦没有提供相对应的金额的发票,同样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存在。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的再审请求。
原告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票据金额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应履行的债务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28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三河市承北建材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114603011520200827711428957,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廊坊物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河市陶筑建材商店为中间背书人,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廊坊物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三河市陶筑建材商店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提交的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82771142895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版内容显示,出票人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廊坊物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被背书人依顺序分别为三河市陶筑建材商店、三河市承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提示付款人为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9月3日,汇票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从原告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版内容看出,背书具有连续性、其作为最后的背书人即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维护。一审法院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廊坊物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河市陶筑建材商店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汇票金额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汇票金额2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9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廊坊物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来源。二、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被上诉人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作为持票人丧失了对其前手的票据追索权。
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河市陶筑建材商店二审未到庭应诉。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其与前手三河市承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主张与前手之间系买卖关系。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被上诉人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不符。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是否为合法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经检索,被上诉人涉及大量诉讼,案由均为票据纠纷。被上诉人主张与前手三河市承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依据买卖合同应当履行的开具发票的证据,且对账单上的时间明显存在矛盾,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因此,被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其应当按照与三河市承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向三河市承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廊坊物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2)冀108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廊坊物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系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案涉票据背书连续且在到期后被拒付,其行使票据追索权具有法律依据。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所诉案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审裁定以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与其前手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为由认定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系认定事实错误;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主张与前手三河市承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虽然提交了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但并不能提交其依据买卖合同应当履行的开具发票的证据,且其与供货方的送货单、转账记录不能证实与其本案的关联性,应当认定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故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应予以撤销。原二审裁定改判驳回原告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冀10民终8741号民事裁定及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2)冀108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均由北京海鹏嘉业商贸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