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初439号
原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原廊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0元及利息18550元;二、请依法判被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固安片区英国宫2.7期桩基础施工合同》,由原告进行固安片区英国宫2.7期桩基础施工项目的施工,工程价款为5120273.11元。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由作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资股东的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开具以其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205852009552,票面金额为300000元、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205851989
140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2058519
89004,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20
5852009577,票面金额为300000元,收票人为原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5日。后原告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给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冀1003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2023)冀10民终277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原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20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4日划扣了1261738.36元,其中包括100万承兑汇票款、一审诉讼费9478.36元、二审诉讼费15600元、执行费14400元及利息22260元。现原告已向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了上述1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款,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涉案商票的持票人,无权行使再追索权。根据答辩人在商票系统中查询,涉案商票的最终持票人是案外人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同时,案外人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原告发起过追索原告也未收回票据。也就是说,案外人并没有将涉案商票交付给原告,原告现在不是涉案商票的持票人。二、原告主张的18550元利息无法从金河混凝土的判决中拆分,原告该项诉求没有依据。三、原告主张通过清偿获得再追索权,应当提供已经实际完成清偿并基于清偿行为重新取得票据的证据,否则无权行使再追索权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完成了清偿行为,以及实际清偿的对象和金额。同时,原告应提供因清偿行为而取得的汇票、持票人有关拒绝证明、清偿对象出具的收据等证明材料,否则无权主张再追索权。四、如原告享有再追索权,其仅有权按《票据法》第71条规定的再追索范围向被告主张权利。1、再追索金额以原告实际清偿的票据金额为限,并不包括利息。2、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该费用并非票面金额,不受票据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的范围。3、关于原告再追索的利息。首先,答辩人不认可原告已完成了全部的清偿行为,不享有再追索权。其次,即便计算利息,也应从其实际完成全部清偿行为之日起计算;再次,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为活期存款利率。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被答辩人清偿涉案票据时,原告应交还涉案票据。因此,如人民法院认定答辩人需对涉案商票履行付款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判决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作出线下结清的有关操作,否则,答辩人存在双重支付票面金额的风险。六、若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鉴于答辩人出现流动性资金困难,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答辩人六个月的履行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出票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收票人廊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四张可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205852009552、23011460301152021020585
2009577的两张汇票,票据金额为300,000元;230114603011520210205851989140、230114603011520210205851
989004的两张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四张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2月5日,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5日,都经承兑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四张票据经廊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背书给案外人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案外人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成为最终持票人。
案外人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了廊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1200000元货款。2023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23)冀10民终27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廊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
2023年12月28日,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1,200,000元。2024年1月4日,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61,738.3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原告基于对案外持票人清偿了票据款,取得了票据再追索权。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在票据被拒付后,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其清偿的票据金额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按法定利率即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清偿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支付原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0元及利息18550元;
二、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支付原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7元,由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