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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与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初810号 原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原廊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16万元及利息24147.5元;二、请依法判被告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固安北部新型社区项目桩基础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于2020年8月27日开具以其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082771428965,票面金额为160000元,收票人为原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后该承兑汇票经过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三河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被告拒付,三河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起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日作出(2022)10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对上述承兑汇票款160000元承担付款义务,并支付自2021年8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三河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从原告账户划扣190000元,其中票据款160000元、利息24147.5元,现该案已经执行终结。现原告已向三河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了上述16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款及利息,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再追索权人追索,未提供票据信息证明其为票据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时应交出所持汇票并出具收据,被答辩人清偿完毕后应提供实际清偿完毕的转账证据且现为持票人才享有票据权利。现原告尚未举证其为票据持有人,而向答辩人主张请求支付票据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即便原告具备票据权利,也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非径行主张追索权。原告适用程序不当,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已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法律对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有明确的规定,即只有持票人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且得不到付款时,方可行使追索权,要求持票人的前手等履行票据义务。但现原告并未依照法定顺序行使权利,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三、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已超时限,票据权利丧失。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原告主张的票据权利于2021年8月27日到期,期间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直至2024年4月16日才提起诉讼,票据权利已到期,其票据权利丧失,答辩人不应再支付原告诉求款项。四、原告转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五、即使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其主张的金额亦过高。《票据法》第70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现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27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利息为24147.5元,期间共计887天即便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金额也仅为13414.36元,原告主张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超出部分亦不应获得法院支持。综上,恳请贵院驳回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出票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收票人廊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1张可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827711428965,票据金额为160000元;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经承兑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经廊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背书给案外人三河市某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三河市某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三河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河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为最终持票人。 三河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起诉了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三河市某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160000元票据款。2022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22)冀10民终9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三河市某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三河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60000元票据款以及案件受理费。 2024年1月31日,本院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1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原告基于对案外持票人清偿了票据款,取得了票据再追索权。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在票据被拒付后,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其清偿的票据金额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按法定利率即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