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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2民初1836号 原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2641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同期银行存款计算;2、判令被告廊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固安片区英国宫2.7期桩基础施工合同》,由原告完成英国宫2.7期桩基础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完成工程施工,《竣工验收证明》证明竣工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双方均同意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528277元。至今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301863.15元,仍有226413.85元未付。另,被告廊坊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股东,被告廊坊某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廊坊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与其公司财产独立,同时根据被告廊坊某某公司在其他诉讼案件中提交的审计报告完整版可以证实被告廊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被告廊坊某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本金金额无异议。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本案金额为5%的质保金,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质保期至2020年11月29日,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对质保金返还进行了确认。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7.3的约定,质保金应付款时间为保修阶段性结算后30个工作日,即2020年1月27日。逾期支付质保金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法人主体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正常的账务往来,不属于财产混同的情形。财产混同是指不同法人主体之间财产无法进行区分的情况,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说明两被告财务记账清晰,没有不能区分的情况,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不能说明被告公司存在财产混同。鉴于某某公司目前处于流动资金紧张状态,且负有保交楼重任,望给予3-6个月履行期限。 廊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纠纷,被告廊坊某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向被告廊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廊坊某某公司虽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人格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廊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被告廊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都有独立完整的财务会计制度,相关财务会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财务管理的规定。两法人主体账户独立、业务独立、办公场所独立、公司人员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即使承担民事责任,也与廊坊某某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廊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北某某公司原名称为廊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8日,原告河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固安片区英国宫2.7期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英国宫2.7期桩基础施工项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7.3条约定: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100%保修金(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竣工验收证明》载明:开工时间2016年8月16日、完工时间2018年3月13日、验收日期2018年4月10日,竣工验收证明中施工单位2018年11月29日盖章,监理单位2018年12月1日盖章、建设单位2018年12月3日盖章。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528277元。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1863.15元,余欠质保金226413.85元未付。工程解除保修责任期确认单载明:保修期间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2020年12月7日开始办理解除质保,至2020年12月15日,某某公司完成确认解除质保流程,并由相关人员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意见、《固安片区英国宫2.7期桩基础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结算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固安片区英国宫2.7期桩基础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算协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已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528277元,质保金核算为226413.85元。工程解除保修责任期确认单中载明质保期满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2020年12月7日开始办理解除质保,至2020年12月15日,某某公司完成解保确认流程,并由相关人员签字,质保金结算完成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依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至迟应在2020年12月15日后的30个工作日即2021年1月27日付清质保金,逾期支付,被告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照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因利率存在调整情形,确定按照2024年度年利率1.75%一并计算。被告廊坊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原告主张二被告财产混同,无证据证实,请求被告廊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226413.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存款年利率1.75%计算,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9.00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