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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道科技有限公司、**道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12355号 原告:广东**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道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726**号注册商标,即立即停止在其官网上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709元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1709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8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先生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授权第726**号“**道”注册商标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42类,核定适用范围包括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包装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的安装,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止。在2019年10月27日***先生将第726**号“**道”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11月27日。原告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销售、平面设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科技中介服务、社会经济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基础软件开发等。为宣传和打造“**道”注册商标,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使得“**道”注册商标获得诸多荣誉,“**道”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得到提高。“**道”注册商标极具独特性,深受广大客户喜爱和熟知,为他们所青睐与认可,使得原告与多家全国知名企业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所以“**道”注册商标在华南地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品牌认可度,为原告树立了正面的商业形象并且可以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被告看到“**道”商标的巨大品牌影响力,为了得到不当利益,铤而走险,擅自使用“**道”注册商标。被告不但将“**道”注册商标加冠于其公司名称。还将“**道”注册商标稍作转化成“ ”或“ ”,在其官网上频繁使用。这样突出使用原告的“**道”注册商标,明显具有误导消费者混淆的意图,也具有傍名牌,利用原告及“**道”的良好市场形象以达到其营销自己的品牌和名誉的不法企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所有的“**道”商标于其网站,具有显而易见的主观恶意。这不仅侵害了原告“**道”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也会深刻地损害其美誉度、知名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2023)**证字第**号证明书及证明材料;3.(2023)**证字第**号公证书;4.公证受理通知单和公证费用发票;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天眼查截图;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 被告答辩称,无论是从时间轴看,还是从彼此的实际经营内容、市场地域、目标客户等方面看,原告所谓的被告“傍名牌”、“误导消费者”、“谋求不当利益”、“利用原告及‘**道’的良好市场形象以达到其营销自己的品牌和名誉的不法企图”,无事实依据。(一)从时间轴看。被告对“**道”二字的使用,系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上,微信公众号上对自身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不存在误导市场的情况,不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况。而本案中的“**道”商标系***2010年注册的,原告是2014年设立的,但直到2019年10月27日***才将“**道”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的,该等转让明显并非原告经营所需,而是因为自2019年开始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始着重整治囤积倒卖商标的违法行为,***作为商标代理从业人员,认为以其个人名义进行“**道”商标诉讼将无法再谋取高额不正当利益,从而无偿转让予原告,以便原告以企业名义能通过商标诉讼谋取高额不正当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二)从实际经营内容、目标客户等方面看。被告与原告无论是实际经营内容、目标客户等都完全不同。被告是国有资本相对控股的轨道交通产业公司,客户群定位为铁路院校、地铁公司。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是从事囤积商标进而倒卖获利的网络销售型小微企业,而且原告系佛山企业。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道杯”交通运输行业城市轨道交通学生组技能竞赛(以下简称竞赛)系由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中心主办,被告协办,该项目为公益性项目。被告在此活动中为比赛提供免费设备支持和免费师资培训;北京市大兴经开区重点企业**道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被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和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联合认定为“中国某某运输工程教育实践科普基地”,命名周期为2023-2025年。该基地为公益性组织面向中小学生开放,为来访参观者提供免费的科普知识培训及沉浸式科普互动空间体验,不收取任何费用。另外,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检索结果显示,原告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出资情况、员工情况、注册商标情况与正常业务需求、员工人数明显不符,明确属于恶意囤积商标的情况。特别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实控人***在其他企业公众号宣称“标网创始人,因第一个发起商标注册众筹,故人称标哥。”。综上,被告不存在混淆消费者、误导市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可能性。二、原告系用于囤积、倒卖商标的壳公司,原告所谓的“为宣传和打造“**道”注册商标,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使得原告与多家全国知名企业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道’注册商标在华南地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品牌认可度,为原告树立了正面的商业形象并且可以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年报显示,原告股东对原告出资为“0”,原告员工社保信息也为“0”,原告根本没有为宣传和打造“**道”商标可以投入的财力和人力。然而,原告名下已注册商标却有235个,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名下注册商标也有48个,这明显超出正常使用所需,已严重违反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禁止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的规定。不仅如此,***为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曾发起商标注册众筹,还与原告一道在“**道科技官网”进行“商标倒卖”、“虚假宣传”、“涉嫌偷漏税”等违法活动。综上,原告仅是囤积倒卖商标的壳公司,何谈已为“**道”商标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更何谈通过“**道”商标树立了正面的商业形象并带来了可观的合法经济收益?三、原告主张30余万元的索赔,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未提交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其次,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前,未收到原告任何投诉,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已就自身网站中原告指出的方面进行了修改,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明显恶意”。再次,如以上关于“时间轴”、“彼此实际经营内容、市场地域、目标客户”等方面的论述,被告不存在混淆、误导市场的主观恶意和客观可能性,原告未因被告受到实际损失,被告也未因原告“**道”商标实际获利。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同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3年10月09日申请的撤销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的第726**号第42类“**道”商标,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被告认为,鉴于案涉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行政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而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案有必要中止诉讼。故被告请求贵院依法裁定中止“(2023)粤0604民初12355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四、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司法实践是引导市场经济秩序的风向,在国家近几年已密集出台《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持续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通知》(国知发办函字〔2022〕54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商标代理行业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知发运**号)等政策的情况下,如何平衡企业使用自身名称的合法利益,与商标权人对商标独占权的合法利益,以促进市场经济公平、有序地发展,是司法实践的重中之重。侵权责任构成的四大要素分别为,违法行为、实际损失、行为人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既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无侵权的主观故意,而且原告无法证明其对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其因被告过错而受到的损失。故而请求贵院驳回原告无理诉讼请求。特别是,本案中,原告系恶意囤积商标用于倒卖的专业机构,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作为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却知法犯法,囤积倒卖商标,其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实际上是希望向被告索取高额不正当利益,在被告已实际修改网页的情况下,原告高额经济索赔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此外,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恳请贵院查明原告违法事实,并将原告违法事实依法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被告将持续配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有关部门遏制原告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商标囤积等恶意申请行为对抗到底,同时申请法院进一步调查取证。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信息;2.注册商标查询结果;3.***在“中国商标网”的注册商标查询结果;4.***及“广东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资质;5.“广东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信息;6.“**道科技官网”相关网页及网页保全证书;7.“**道科技官网”虚假宣传情况说明;8.原告已修改的企业网页及“智联**道”商标注册信息;9.关于举办“**道杯”交通运输行业城市轨道交通学生组技能竞赛的通知;10.“北京大兴经济开发区公众号”的文章、“北京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关于命名2023年北京科普基地的通知”;11.团队海报。 事人围绕诉辩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系注册资本5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科技中介服务等。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26**号“**道”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30年11月27日。2019年10月2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将上述商标转让予原告。 原告自成立以来,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括“有道云”、“德才网”、“女一号星主播”等235枚商标。原告法定代表人***亦曾向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包括“**道”、“食上流”等48枚商标。 2023年3月,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浏览“**道科技官网”并截屏取证,并提交(2023)**证字第**号公证书予以佐证。公证书附件载明以下内容:1.案涉网站介绍该网站系由被告所开办;2.案涉网站多处使用“ ”、“ ”标识。 2023年9月,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浏览微信公众号“**道科技集团-公众号”并截屏取证,并提交(2023)**证字第**号公证书予以佐证。公证书附件载明以下内容:1.微信公众号“**道科技集团-公众号”的开办主体为被告;2.该微信公众号推文中多处使用“ ”、“ ”等标识。 围绕上述取证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中使用“ ”、“ ”等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所核定服务范围相同,且文字构成、字体均相同,构成商标相同。被告认为其使用的标识系字号使用,非商标性使用,且**道非臆造词,两者的字体亦不相同,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系注册资本6359.46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于本案的相关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726**号“**道”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原告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使用案涉标识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犯。首先,被告成立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案涉商标虽于2010年即已注册,但原告取得案涉商标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7日,案中原告亦未曾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或其法定代表人在取得案涉商标后有实际使用,案涉商标有通过使用而获得知名度,更无证据显示被告使用案涉标识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其次,被告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中所使用“ ”、“ ”、“**道科技”标识,虽属商标性使用,但其公司的全称为“**道科技有限公司”,其中“有限公司”为通用名称,企业字号的主要识别部分为“**道”、“**道科技”,基于原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极低,而被告公司的企业字号相较于案涉商标,知名度明显更高,不存在攀附原告案涉商标知名度商誉的情况。再次,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曾向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但未能合理说明其注册这些商标的实际目的,也未举证证实这些商标有实际进行使用,明显系商标囤积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通扰乱市场正常竞争秩序行为,其主张商标权利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26元,由原告广东**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