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与德阳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03民初1271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南侧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5661132XJ。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庐山北路50号裕晖园A幢营7、营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9278656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与被告德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德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房屋租金55115元(从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珠江东路x号电信网管食堂二楼的所有人。2014年9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珠江东路x号电信网管食堂二楼的房屋,租期三年,租金按首年每月4166元,以后每年5%递增,按年支付的原则计算和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支付了定金及首年房租后搬入。2017年底,租赁期限届满,被告虽搬离所租赁的房屋,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的租金共55115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德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辩称:租金是由答辩人公司办公室主任在处理,之前答辩人并不知道是否已交。目前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的租金55115元没有交。(2018)川0603民初95号调解过程中,原告已表明不再主张2018年1月31日之前的租金。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原告电信德阳公司(甲方)与被告**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珠江东路x号食堂二楼及二楼露台出租给乙方办公使用,租赁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租金4166元/月,租金每年按5%递增。 被告认可其未支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的租金55115元。 另查明,(2018)川0603民初95号案件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2月4日房屋占用费4200元,该案没有处理本案诉争的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交接验收单、调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足额支付租金,现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被告至今未支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的租金55115元。虽被告辩称原告在(2018)川0603民初95号案件中已同意不再收取2018年1月31日之前的租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的租金551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支付租金551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德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秋月 书 记 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