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327376(1-1)。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南侧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5661132XJ。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电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交通事故与***住院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不应赔偿;二、***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就诊疾病与交通事故有关,且只提供了619元的有效发票;三、***在发生事故前已经患***病,需要专人护理,并不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护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事故当天进行门诊,第二天入院,入院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虽运动迟缓7年以上,但不需要护理,事发时也是***一人在家,说明此前是不需要护理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电信公司称:***的病情损害结果与***开车撞墙没有关系,医疗费和护理费不该赔,院墙损失这部分该赔。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7145.48元,包括,医疗费3812.77元、护理费37409.71元[(365天+12天)×99.23元/天=37409.71元]、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360元)、误工费11203(农村可支配收入)、交通费500元、院墙维修费3000元、***500元,被告三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驾驶川F×××××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长寿村1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房屋院墙。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德阳市旌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川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27日在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1.急性应激反应;2.***病;3.急性上呼吸道感染;4.结节性红斑;5.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加强陪护,防跌倒。2017年9月29日,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载明:建议留陪护一人,陪护时间暂定为一年,以后视情况而定等。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共计3412.4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到此次交通事故的惊吓导致病情加重,而后送医治疗。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处理本案应当遵循“蛋壳脑袋”规则,即一个脆弱的人不能因自己的脆弱,而在法律上承担比正常人更多的风险,更不能成为他人损害自己健康之后的对抗理由。而任何侵权人都必须接受被侵权人的体质可能特别脆弱的状况。该法律规则注重保护被侵权人,使被侵权人得到充分的救治以及警示侵权人,任何伤人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最严重的伤害,侵权人都会因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则,在处理涉及损害参与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就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额的影响,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侵权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如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个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能成为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责任的理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12.44元,护理费377天(住院时间+医嘱护理时间)×99.23元∕天=3740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无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工作,交通事故未导致其收入减少,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院墙修理费酌情认定1200元,***酌情认定150元,支持金额合计42732.15元。上述费用42732.1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2732.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原告负担154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负担46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二审的审理范围应紧紧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入院治疗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入院治疗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驾驶川F×××××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寿村乡村道路往德中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寿村1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房屋院墙,导致屋内病人***受到惊吓,致其病情加重,造成***受伤、院墙、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的记载证实***确系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病情加重;其二,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左侧肢体无力、运动迟缓7+年,受惊吓后肢体僵硬1天”亦证明***系受到惊吓入院;其三,案涉交通事故于2017年9月14日14时发生,当日16时40分***已进入德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次日入院,时间上也吻合。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因受交通事故惊吓而住院治疗具有高度盖然性,依照《最高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护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医疗费金额,上诉人主张仅有619.9元门诊费用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因本次事故住院个人支付医疗费2792.54元,加上门诊费用619.9元,共计3412.44元,一审认定医疗费损失为3412.44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金额。上诉人主张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德阳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医嘱建议:“建议留陪护壹人,陪护时间暂定为壹年,以后视情况而定。”说明上诉人需要护理。虽然***因特殊体质,较一般人而言更易受到伤害,但受害人本人的体质原因不能认定为受害人的过错,更不能据此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医嘱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本就需要专人护理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