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26民初472号 原告:***,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罗江区。 法定代理人:**(系***监护人),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德阳市罗江区。 被告:***,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 被告:***,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侄子),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绵竹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珠江东路南侧8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住所地罗江区万安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XX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医院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第三人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途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9144.76元、护理费57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19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5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8时许,被告***驾驶超高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由绵竹方向往罗江方向行驶,经过略坪镇榨菜厂路段时将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管理的电缆线挂落,紧随其后的被告欧兴才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搭载原告等人与断落的电缆线发生接触,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车辆受损,乘车人***、***受伤。原告***送往罗江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2月8日病情好转出院,2018年3月12日,2018年4月13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30日,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21日又六次住院治疗,期间尚欠第三人罗江区人民医院医疗费211498.39元。此次事故原告作为乘车人应无责任。2019年3月14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答辩称:事实属实,我没有责任,我不赔。 被告***答辩称:事实属实,我的车在那条路一天要过几次,都没有挂到,线是4米7高,我的车高是4米1,我没有责任,我不赔。 被告***答辩称:事实属实,我方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川F×××××货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事故证明当中的当事人的身份有异议,该车只是经过该路段的车辆之一,该车与***所乘车辆没发生碰撞,不是造成***损害的主体。其次该车和导线的高度相差60公分,该车只是***发生事故的时间最近的一次车辆,就推定该车要承担责任,没有相应的直接的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电信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损害责任的发生是由于超高罐车将电信公司的光缆线挂落,同时原告坐的是三无车辆,与电信公司没有关系。同时电信公司从救人要紧的角度来出发,已经为原告代垫费用35000元,该部分代垫费用后期应当退还给电信公司。 第三人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答辩称:欠医疗费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1日8:40许,被告***(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超高的川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由绵竹方向往罗江方向行驶,当经过略坪镇榨菜厂路段时,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所有的横跨该公路的电缆线相挂,导致电缆线掉落,掉落的电缆线与紧随其后同向由被告***驾驶的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接触,导致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及乘车人***、***受伤。罗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川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横跨该公路的电缆线相挂,导致电缆线掉落引发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特急重型颅脑损伤,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右侧第四五肋骨折,皮肤挫伤,软组织伤等。2018年2月8日出院,住院时间49天,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住院护理42天,出院后需护理90天,住院医疗费用106935.05元。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28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建议休息2月,休息期间需陪护每天1人,住院医疗费用33519.57元。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7月11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89天,出院建议休息3月,休息期间需每天1人护理,出院医疗费用87851.29元。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22日,***再次住院7天,医药费8480.05元。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3日,原告***住院4天,医疗费2142.82元。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7日,***再次住院11天,医疗费7569.61元.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再次住院4天,医疗费5646.37元,共计252144.76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5646.37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垫付医药费35000元,下欠第三人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医药费211498.39元。 2019年3月14日原告***的损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事故电缆线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新建,无相关合格验收依据,现场断裂电缆线捆绑于路边电杆上方,距地面垂直距离470厘米。川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进料口加装的挡板最高点距地面410厘米。被告***驾驶的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经鉴定属机动车,其前制动拉索未与前制动臂连接。川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同意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第三人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医药费211498.3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光盘视频、鉴定意见书、出院证,保险单、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是被告***所有的货车与电缆线相挂以致引发本案事故发生。从公安机关事发后收集的视频判断,被告***所有的货车从事故地经过后电缆线掉落,在没有发现其他外力作用下,公安机关根据其专业性作出电缆线被***所有的货车挂落的判断,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二,各方责任如何分担。被告***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不是载人三轮车,原告***违规搭乘并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存在过错。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上路,三轮车存在安全隐患,在行驶中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以致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所有的货车高度超过4米,在行驶有电线横跨的道路时应谨慎观察,防止与电线相挂,其未能注意观察,导致与线缆相挂,以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新建线路在电杆上固定端与地面垂直距离仅470厘米,且无验收合格记录,该横跨公路的线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综合考虑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结合原告***自身过错,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系雇员,其民事责任由雇主***承担。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原告***的医药费252144.76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111980.40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鉴定日前的护理费33002.5元,从伤残鉴定日2019年3月14日起,计算10年的护理费392490元(10年护理期满后,可继续主张后续护理费),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合计83118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先行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余额711187.66元,由被告***赔偿142237.53元;被告***赔偿142237.53元,因被告***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赔偿355593.83元,扣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垫付医药费35000元,因原告***同意将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赔偿款中的211498.39元支付给第三人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1090**.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2622**.53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440**.44元,支付给第三人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211498.39元; 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422**.5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7元,由原告***负担705元,被告***负担1410元、***负担141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负担3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