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26民初406号
原告:**财,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壹佰捌拾度布艺坊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彬,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南侧8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电信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财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物件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彬,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0320.48元(其中医疗费8288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50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8268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18时,**财驾驶摩托车沿乡村道路由罗江区***往绵阳市金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罗江区******1组路段,与突然由横跨道路上方掉落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光缆相挂,导致车辆受损、**财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绵阳市涪城区金峰镇卫生院处理后入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第二天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转入绵阳市四〇四医院住院治疗合计54天。2018年12月10日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检查1天,于2018年12月24日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第一次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气管断离、气道梗阻、颈部纵隔、前胸多发皮下气肿,颈部软组织挫裂伤,食管裂伤。2019年3月5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7级、一处8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2018-8-16至2019-3-4),共计200天。被告对其财产可能对他人的伤害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横跨公路的电线未确保其对公路上正常通行的车辆和行人的安全性,导致原告的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对自己受伤的结果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诉讼请求的损失计算有一定的虚高成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8月16日18时,**财驾驶摩托车沿乡村道路由罗江区***往绵阳市金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罗江区******1组路段时,与突然掉落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光缆相挂,导致车辆受损、**财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绵阳市涪城区金峰镇卫生院处理后入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气管断离;2、气道梗阻;3、颈部、纵膈、前胸多发皮下气肿;4、颈部软组织挫裂伤;5、食管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加强吸痰,避免气管套管堵塞,若有气紧不适,及时更换金属气管套管;3、继续经胃管进食,加强营养,一月后我院门诊就诊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财出院后回到绵阳四〇四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24日再次入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忌烟酒。2、如有不适,我科随诊。3、出院后7天拆线,术后一月复查。2018年12月25日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意外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事故系**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突然掉落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光缆线相挂所造成。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2019年3月5日原告**财的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止。之后,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财遂于2019年5月10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财伤残等进行重新鉴定,我院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财颈部食管裂伤后遗相应食管狭窄伴上段食管扩张,目前仅能进食流质食物(稀钡餐相对滞留)属七级伤残。**财气管离断伤,治疗过程中继发气管狭窄,经多次手术治疗,目前遗有重度发声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2.**财的误工期176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为宜。
另查明,**财共计住院72天,用去医疗费74485.93元(含第一、二次鉴定的检查费)。**财之子***系军人,因本次事故多次向部队请假回四川照料**财。**财的伤情第一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第二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2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垫付)。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相关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意外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请销假条、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相关交通发票、动车票、4份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当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原告**财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调查,原告**财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本案中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在于突然掉落的线缆,根据物件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作为掉落线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赔偿计算适用标准的问题及相关金额的计算问题。原告户口为农村,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仅向法庭举交了几份证明及一份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财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虽然原告举交了长期居住在城镇的证明及商品房购买合同,也仅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因此,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鉴于原告之子系军人,部队有严格的请销假制度和本案原告多次住院,检查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该两项费用为6500元为宜。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残在喉部,目前仅能进食流质食物和严重发声困难,结合伤残等级和本案的责任等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财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财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4485.93元、伤残赔偿金114646.60元、护理费13083元、误工费226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住宿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258274.1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22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财支付损失21607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4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筠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孟 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洋
附损失计算方式:
医疗费:74485.93元;
伤残赔偿金:13331元×20×0.43=114646.60元;
护理费:120×39249÷360=13083元;
误工费:176×46429÷360=22698.6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2×30=2160元:
营养费:90×30=2700元;
交通、住宿费:6500元;
精神抚慰金:18000元;
鉴定费:1800元+2200元(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4000元
合计:258274.15元。
其中扣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已垫付42200元,应支付216074.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