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283F。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3年6月15日出生,住德阳市罗江区。 法定代理人:**(系***监护人),男,汉族,1977年6月18日出生,住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住德阳市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4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侄子),男,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住绵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珠江东路南侧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5661132XJ。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德阳市罗江区万安南路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5224511411959。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医院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626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262237.53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川F×××××落电缆线事实,是依据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该《证明》从没有认定架空线是川F×××××落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佐证川F×××××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二、该事发路段上空跨越公路有通信主电缆线两根,多条入户光纤,高度在4.7米以上,而经过检测川F×××××最高处仅4.1米;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发川F×××××车经过该事发路段,但是事发前该车并不是第一次经过该路段,多次经过该路段并未影响该上空架设的通信电缆及光纤,也从未发生其他事故或者意外情况;事发时,仅有一根入户光纤从路段上空掉落;该掉落的入户光纤线最后也是被***的颈部拖拽拉断。三、根据《侵权法》第85条规定,应当由悬挂物所有人管理人(中国电信)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所有人管理人认为其他人应当承担责任,另案向法院举证提起追偿,本案一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受伤关联性无任何证据支持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庭审中的两个录像,一个是电线掉落的第一个家具厂录像和加油站一个录像,一个是在正常行驶,第二个是看到了***发生了事故,在车辆正常行驶的过程中,其他车辆都没有被电线挂到。二、两车的距离很近。三、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证明是中推断了是认为是川F×××××前面的车辆都是正常行驶,川F×××××经过后,***才被挂到了,是有关联关系的。四、虽然货车的高度是4米1,电缆线是4米7,但是它不是完全绷直的,所有有下坠的可能性,也可能被挂。五、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按照侵权人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粱建生答辩称:当时事故发生后,我去了现场,电缆的高度已经是整改的,但是根据交警部门写是4米7,当时货车是4米1,我们认为不可能是车子把电缆挂下来的。根据通信管理条例,横跨电缆的高度应该是要达到5米5,所以这个电缆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通过查看视频,货车和三轮车的经过前后几秒中的时间,前车都是没有异常的,由此推断出货车与横跨电缆线有关,该认定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判定货车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一审法院适用侵权法以及道交法76条,来判定各方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没有撞到电缆线。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知道电缆线是如何下来的。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9144.76元、护理费57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19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5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1日8:40许,被告***(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超高的川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由绵竹方向往罗江方向行驶,当经过略坪镇榨菜厂路段时,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所有的横跨该公路的电缆线相挂,导致电缆线掉落,掉落的电缆线与紧随其后同向由被告***驾驶的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接触,导致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及乘车人***、***受伤。罗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川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横跨该公路的电缆线相挂,导致电缆线掉落引发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特急重型颅脑损伤,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右侧第四五肋骨折,皮肤擦伤,软组织伤等。2018年2月8日出院,住院时间49天,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住院护理42天,出院后需护理90天,住院医疗费用106935.05元。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28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建议休息2月,休息期间需陪护每天1人,住院医疗费用33519.57元。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7月11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89天,出院建议休息3月,休息期间需每天1人护理,出院医疗费用87851.29元。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22日,***再次住院7天,医药费8480.05元。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3日,原告***住院4天,医疗费2142.82元。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7日,***再次住院11天,医疗费7569.61元.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再次住院4天,医疗费5646.37元,共计252144.76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5646.37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垫付医药费35000元,下欠第三人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医药费211498.39元。 2019年3月14日原告***的损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事故电缆线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新建,无相关合格验收依据,现场断裂电缆线捆绑于路边电杆上方,距地面垂直距离470厘米。川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进料口加装的挡板最高点距地面410厘米。被告***驾驶的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经鉴定属机动车,其前制动拉索未与前制动臂连接。川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同意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第三人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医药费211498.3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光盘视频、鉴定意见书、出院证,保险单、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是被告***所有的货车与电缆线相挂以致引发本案事故发生。从公安机关事发后收集的视频判断,被告***所有的货车从事故地经过后电缆线掉落,在没有发现其他外力作用下,公安机关根据其专业性作出电缆线被***所有的货车挂落的判断,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二,各方责任如何分担。被告***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不是载人三轮车,原告***违规搭乘并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存在过错。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上路,三轮车存在安全隐患,在行驶中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以致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所有的货车高度超过4米,在行驶有电线横跨的道路时应谨慎观察,防止与电线相挂,其未能注意观察,导致与线缆相挂,以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新建线路在电杆上固定端与地面垂直距离仅470厘米,且无验收合格记录,该横跨公路的线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综合考虑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结合原告***自身过错,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系雇员,其民事责任由雇主***承担。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原告***的医药费252144.76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111980.40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鉴定日前的护理费33002.5元,从伤残鉴定日2019年3月14日起,计算10年的护理费392490元(10年护理期满后,可继续主张后续护理费),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合计83118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先行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余额711187.66元,由被告***赔偿142237.53元;被告***赔偿142237.53元,因被告***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赔偿355593.83元,扣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垫付医药费35000元,因原告***同意将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赔偿款中的211498.39元支付给第三人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10×××××.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26×××××.53元;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0×××××.44元,支付给第三人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211498.39元;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4×××××.5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7元,由原告***负担705元,被告***负担1410元、***负担141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负担352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受伤是否与货车川F×××××落电缆线有关? 经查,第一、一审庭审中收集的案涉路段的两个录像,即电线掉落附近家具厂录像和加油站录像,第一个录像显示川F×××××正常行驶,第二个录像显示***发生了事故,而川F×××××前面的其他车辆均是正常通行。川F×××××与***的电动三轮车相距很近;第二、***的电动三轮车的高度比较低,而电缆线的高度为4.7米,二者相撞的可能性小;第三、虽然货车川F×××××的高度是4米1,电缆线是4米7,但涉事电缆线捆绑于路边电杆上,根据电缆线的固有物理特性,极有下坠的可能性,不能以货车与电缆线相距60厘米而绝对认定货车与电缆线不可能相撞;第四、公安机关根据其专业性作出电缆线被***所有的货车挂落的判断;以上证据均形成了证据锁链,概然性认定货车与电缆线相挂的事实,挂落的电缆线落下导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车上人员受损的事实,故货车川F×××××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根据各自过错,对各当事人划分责任比例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斌 审判员 青加彬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