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83民初2107号
原告:绵竹市土门镇温芝寿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土门镇下场。
经营者:温芝寿,男,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南侧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竹市土门镇温芝寿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温芝寿经营部)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德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芝寿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232.00元(其中包括收入损失69,234.00元,房屋租金损失2,9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4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有营业厅引商入店合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三年,协议期限内原告负责营业网点的经营。2019年1月13日,被告无故关闭原告工号,导致原告无法开展营业活动,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以及有关部门协议解决,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原告收入损失和房屋租金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电信德阳分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属实,但是并未无故关闭原告工号,而是于2019年1月13日暂停原告工号,且暂停工号是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完成考核任务,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合作经营协议》,拟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显示双方的合作基础是《电信业务代理协议》,《合作经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属实,并在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中国电信公司四川公司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板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中国电信公司四川公司信访事项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工号被关闭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工号被关闭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因被告关闭工号产生的房租和收入损失。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证明其损失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2018年手机销售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在工号被暂停期间的手机销售利润损失。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工号被暂停不影响其销售手机,且原告销售手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绵竹农村营销中心春促“黄金三十天”营销执行方案》(以下简称《“黄金三十天”方案》)、培训照片、会议记录、《春促作战日报数据》,拟证明原告系因该营销活动考核不合格导致工号被暂停。原告认为,开展营销活动属实,但是被告考核数据没有依据,没有严格按照春促活动的时间进行统计和考核。本院认为,被告下属的绵竹分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发布的《“黄金三十天”方案》,该方案载明的春促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暂停原告工号,该《春促作战日报数据》无法确认数据统计期间和依据,该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暂停原告工号的正当性。本院认为,证人当庭陈述《“黄金三十天”方案》属实,活动数据由被告统计,具体数据不清楚,听说了被告暂停原告工号的事实,具体情况不清楚,一个营业厅只有一个工号。故,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被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向原告支付酬金的方式、暂停原告工号的原因等。原告对说明载明的酬金支付流程、转账情况认可,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仅对其中部分内容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认可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关系,由原告经营电信门店,并以向被告申请的3860086工号在温芝寿土门乡镇营业厅网点代理电信业务。
2016年3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的A级业务代理,代理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代理甲方电信业务范围,包括以下内容:甲方授权乙方在(土门场镇)区域代理甲方(宽带、天翼、ITV、4G等)业务,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6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原则上3年以内,乙方负责营业网点的经营,并在《电信业务代理协议》授权范围经营,甲方负责就甲方相关管理规范对乙方进行培训并按相关管理规范进行管理,违反经营管理相关规则,根据《德阳公司合作伙伴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德阳公司渠道补贴管理办法》按情节轻重给予最低200.00元最高2,000.00元考核,在酬金中予以兑现,协议还约定了协议终止规则:1.红黄牌规则运用于协议终止;2.年度评价运用于协议终止等内容。
2019年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绵竹市土门镇玉川路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电信代办业务,租金为4,300.00元,租赁期为1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赁费4,300.00元。
2019年1月9日,被告绵竹分公司印发《“黄金三十天”方案》,要求原告在内的承包商按方案完成活动目标(宽带新增),方案执行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载明“……代理商激励考核……3.没完成月度宽带基本目标的商家按照差额部分50元/户进行考核,并停发承包酬金;4.取数口径:按市公司2019年春促作战日报清单提取……管控:……4.承包商家当周目标完成低于80%且排名中心承包商后五名,非承包商家当周目标完成低于80%且排名中心非承包商后两名的暂停工号并到中心进行约谈……”。另被告于2019年1月5日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承包商学习了黄金三十天文件的内容。2019年1月13日,被告暂停原告3860086工号,原告无法使用该工号办理业务。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的另一工号3861032,该工号实际分配于***名下,并由***在温芝寿土门全网厅网点开展电信业务。
在原告3860086工号被暂停前,原、被告双方结算报酬方式如下:按照原告每月完成的业务量计算出酬金,并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将酬金转账支付至温芝寿个人银行账户。2018年度,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酬金95,957.51元,其中温芝寿土门乡镇营业厅网点的酬金为78,253.38元(日平均酬金214.40元),温芝寿土门全网厅网点的酬金为17,704.13元。
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经营温芝寿土门乡镇营业厅网点期间产生的水费共计232.00元(日平均水费为0.63元)、电费共计1,162.37元(日平均电费为3.18元)。
原告主张温芝寿土门乡镇营业厅网点因工号暂停导致的损失(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共计231天)主要为:酬金收入49,524.00元(参照2018年度的日平均酬金)-房屋租金支出1,360.00元-水费支出73.00元-电费支出603.00元(1,908.47元÷2÷365×231天)(注:上述支出,因原告同时开展销售手机业务及电信业务,电信业务支出为总支出的二分之一)=47,488.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工号被暂停,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无故暂停其工号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认为,暂停原告工号的理由为,原告未按其发布的《“黄金三十天”方案》,在规定期间内完成相应工作任务。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并导致双方协议终止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并自愿接受《“黄金三十天”方案》关于暂停工号相关内容的约束,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暂停原告3860086工号不符合《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
原告因工号被暂停期间无法正常办理电信业务,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酬金损失。被告抗辩认为,其虽关闭了3860086工号,但原告可使用其申请的另一工号3861032办理电信业务。本院认为,3861032工号系由***在温芝寿土门全网厅网点使用并办理业务,实际与3860086工号分开结算,被告不能苛求原告使用3861032工号在温芝寿土门乡镇营业厅网点办理业务,也未举证证明温芝寿土门乡镇营业厅网点于3860086工号暂停期间曾使用3861032工号办理电信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无故暂停原告工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损失赔偿额为3860086工号被暂停之日至合作协议终止之日的可得利益损失,标准参照其上一年度的酬金收入标准,并扣除必要的经营成本后,其主张的损失和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4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土门镇温芝寿通讯器材经营部赔偿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酬金损失47,48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00元,减半收取计494.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