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2438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一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14454610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南侧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5661132X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222元(庭审中变更为2319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1540元(140元/天×11天)、误工费16600元(6000元/月÷30天/月×83天)、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28元)、鉴定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199260元(33216元/年×20年×30%,庭审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拖车费120元、住宿费280元(庭审中增加),合计269881.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晚,原告驾驶川F×××××二轮摩托车沿******村道由场镇方向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9组路段时与前方电缆线(电缆线所属单位:被告中国移动、中国电信)相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移动辩称,原告受伤与答辩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未佩戴安全帽,与损害后果具有关联性,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信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答辩人的电缆线造成原告受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未佩戴安全帽,与损害后果具有关联性,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8年8月26日20时13分许,***驾驶川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村道由场镇方向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9组路段时与前方电缆线(电缆线所属单位:被告中国移动、中国电信)相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7条之规定,特出具此交通事故证明。”2019年9月1日,德阳市旌阳区******村民委员会向***交警大队出具《证明》一份,显示***系被“2卷网线绊倒摔伤”。原告提供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受伤现场有两根断了的电缆线。其中一根扁平黑色光纤线归被告中国电信所有,圆形灰色室内线归被告中国移动所有。 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鉴定未发现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拥有摩托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天色已黑。 原告受伤后,进入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钝挫伤等。住院11天后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避免重体力劳动,休息一月等。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3196.19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垫付鉴定费28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中航建工集团(厦门)建设有限公司的保利德阳国际城香雪国际B区项目中从事建筑工作。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显示,2018年5月31日收到工资2000元、2018年7月24日收到工资2000元、2018年8月30日收到工资4000元。 原告垫付车辆施救费6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所载明的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实质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即管理物件或使用物件的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致使物件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分别归属二被告的电缆线从高处脱落至路面上方后,妨碍通行,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时与电缆线相挂造成本次事故,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道路通行人员,在天色已暗的情况下,两根电缆线横在道路上方,很难进行分辨和避让,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不明显,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定二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抗辩的原告未佩戴安全帽,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自己未佩戴安全帽,且是否佩戴安全帽与本次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损失问题 医疗费23196.19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330元(30元/天×11天); 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付凭证,本院酌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9249元/年计算,为1182.85元(39249元/年÷365天/年×11天); 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其工资收入不具有连续性与稳定性,根据其工资流水,本院酌情认定其工资收入为2000元/月。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至其第一次评残前一天共82天的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计算为5391.78元(2000元/月×12个月÷365天/年×82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的证据虽仅反映一段时间原告在城镇务工的情况,但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我国城乡发展的状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事故发生前较长时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99260元(33216元/年×20年×30%); 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但原告受伤后发生交通费为客观事实,到异地鉴定检查产生住宿费也系客观,本院共计酌情支持500元; 鉴定费1170元,重新鉴定的意见改变了原告自行鉴定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 拖车费120元,本院仅对其中60元的施救费予以支持,对于拖车费60元,因票据上无收款单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244920.82元,由被告中国移动、被告中国电信各承担122460.4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2460.41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2460.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各负担1876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各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谭 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