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中大气体有限公司

益阳中大气体有限公司与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03民初3750号 原告益阳中大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会龙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志溪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益阳中大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和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气,双方成立买卖关系已有十多年。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交付气体,被告用完气体后将钢瓶归还给原告,但截至2017年10月17日,由于被告被收购,生产场地将要搬迁,双方的气体供需业务终止,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业氧气钢瓶75只、工业二氧化碳钢瓶177只、混合气体钢瓶2只、乙炔气钢瓶1只、低温绝热气瓶(***)6只,被告拖欠的钢瓶已经无法返还,应当按照钢瓶的价值折旧后进行赔偿,原告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钢瓶损失共计2075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的被告已经于2015年10月15日发生了所有制变更,被告变更成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发生在被告公司所有制变更之前,与变更后的公司没有实际的联系,对于原告的诉讼文书,被告已经交给被告公司的原股东益阳橡胶塑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机公司),应当由橡胶机公司承担责任,追加橡胶机公司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所需工业气体由乙方供应,价格为工业氧15元/瓶、工业二氧化碳35元/瓶、溶解乙炔气85元/瓶、氩气50元/瓶、**罐液氧400元/瓶,乙方每月开出增值税票结算一次,每月底结算货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气,原告将所需工业气体用完后,将空瓶返还给原告,双方就供气及空瓶返还情况登记在气体供应登记卡上。2017年4月,双方停止了气体供应关系,至终结供应关系时止,被告有工业氧气瓶75个、工业二氧化碳钢瓶177个、混合气体钢瓶2个、乙炔气钢瓶1个、低温绝热气瓶(***)6个,共计261个钢瓶未返还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对261个钢瓶的价值进行了鉴定。经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钢瓶的价格为15441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买卖合同、气体工业登记卡、价格评估结论书、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供应气体后,原告负有向被告返还气瓶的义务,经鉴定评估,未返还261个钢瓶的价值为154413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该鉴定评估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钢瓶损失款154413元。被告公司股东及所有制的变更不影响对外义务的承担,对被告认为应当追加橡胶机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益阳中大气体有限公司钢瓶损失款154413元; 二、驳回原告益阳中大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计2205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8205元,由原告益阳中大气体有限公司承担511元,由被告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