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22民初262号
原告:益阳中大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会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博得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经济开发区金牛路**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益阳中大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博得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3442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钢瓶遗失损失6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开始建立气体供需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气体。自2018年1月25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3442元,遗失钢瓶一个应赔偿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成讼。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气体供应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气体,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双方同时约定如果遗失氧气钢瓶每只赔偿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气体。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告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3442元(包含遗失钢瓶的赔偿款600元)。2018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对账函上签章并注明“金额相符,遗失钢瓶一个赔偿600元,需开具增值税发票”。至开庭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以上事实有《气体供应协议书》、应收账款对帐函、原告当庭***以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气体供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就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都应依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气体,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也已接收并使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344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钢瓶损失600元,但该损失已计算在货款之内,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博得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益阳中大气体有限公司货款53442元;
二、驳回原告益阳中大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益阳中大气体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湖南博得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姣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