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4846号
原告:益阳中大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会龙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建科(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高新区东部新区园山路(通源汽配对面)。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益阳中大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建建科(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43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2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为2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气体供应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2021年2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3438元,后由于被告公司内部股东的原因,导致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氧气、乙炔等气体产品。202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气体价格补充协议》:原混合气35元/瓶即日起调整为32元/瓶。其他气体价格不变,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被告在协议上**,***签名。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2021年2月4日,***在原告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签名,确认至2021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29812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4685元,被告欠原告货款103438元。原告称***为被告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气体价格补充协议、送货单、对账函、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送货单及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货款103438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4日起支付延期履行利息到还清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103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0%,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建科(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益阳中大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43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3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0%,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益阳中大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中建建科(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