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浙江鹊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浙07民终2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某。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科技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4)浙0702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浙江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浙江某科技公司支付沈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人民币125503.8元。事实与理由:沈某某于2022年1月14日受伤之后陆陆续续进行了长达四次的住院治疗,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22年9月7日,时间长达近8月,而且沈某某所受伤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面部裂伤、周围神经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牙断裂。沈某某在仲裁的时候以及一审起诉时均已提供了相应的出院记录用以证实沈某某的伤情,沈某某陆陆续续的住院完全是因为此次工伤导致,且病历也记载了相关的伤情及恢复情况,虽然沈某某无法提供相应的建休证明来证实沈某某的停工期限为12个月,但综合沈某某的伤势情况以及住院情况,沈某某工伤所需要的恢复期以及停工期也应远远大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四个月。一审判决并未认真审查沈某某所提交的病历情况,也没有考虑沈某某的伤势情况,径直认定沈某某仅需要停工休息4个月即可以重新投入生产工作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沈某某不公平。浙江某科技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浙江某科技公司支付沈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人民币12550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日,沈某某、浙江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沈某某从事操作工岗位,期限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2022年1月14日,沈某某在浙江某科技公司2#车间蹲在模台上给墙板抹面时,头面部被运行中的料斗挤压导致受伤,当日到医院治疗。2022年3月22日,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沈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金市工决〔2022〕008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医疗诊断结论为下颌骨骨折、周围神经损伤、面部裂伤、面部异物,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4月26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金劳鉴〔2023〕33079981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工伤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5月26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浙劳鉴〔2023〕339900733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沈某某伤愈后未回浙江某科技公司上班。2024年1月3日,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沈某某申请仲裁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作出浙金婺城劳人仲案(2024)5号《仲裁裁决书》,沈某某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浙江某科技公司已为沈某某投保工伤保险。沈某某受伤后,浙江某科技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医疗费中医院退回3388.08元,沈某某未返还浙江某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向沈某某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35220元,护理费2990元。仲裁裁决后,浙江某科技公司于2024年1月12日向沈某某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款项27726.04元。一审法院认为,沈某某对劳动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无异议,浙江某科技公司也在仲裁裁决后进行了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为停工留薪期问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按7044.43元/月计算,沈某某、浙江某科技公司均无异议。沈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但其无相应建休证明予以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沈某某伤情酌情予以考虑。存在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损害的,以各受损害部位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害部位停工留薪期期限不累计计算。本案中,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合法合理,予以采信。对沈某某要求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浙江某科技公司支付沈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8177.72元、护理费11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6.4元,该款已付清;二、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按规定免收受理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但其无相应建休证明予以佐证。就沈某某的伤情看,沈某某的伤情构成工伤九级,虽然第一次入院与最后一次入院相隔时间较长,但入院时间是间断的,总共住院时间不到两个月。仲裁及一审法院根据沈某某的受伤情况,酌情停工留薪期4个月,并无不当。故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