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6民初969号
原告:宁波锦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80445640Q)。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龙潭山路******;2幢1号;3幢1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天,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联荣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398113)。。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诚成。
原告宁波锦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联荣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利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6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3月8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塑料原料,总价15万元。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合同法相关条款。合同还对款项支付、纠纷管辖法院等做出约定。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250元,双方于2015年2月3日对上述款项对账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2017年支付925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
原告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对账单、银行借记贷记通知等证据,用以证明以上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对欠付货款进行确认后,仍未及时支付货款,显然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联荣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锦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496元,由被告厦门联荣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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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周利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