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锦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宁波锦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方压铸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7829号

原告:宁波锦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龙潭山路99号1幢1号;2幢1号;3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80445640Q。

法定代表人:沈国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方压铸模具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河东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84342737K。

投资人:胡振伟。

原告宁波锦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地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方压铸模具厂(以下简称东方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群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锦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国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

原告锦地公司以被告东方模具厂未支付货款为由,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2350元及利息4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东方模具厂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东方模具厂于2013年下半年向原告锦地公司采购尼龙共计89280元,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月19日,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2350元。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350元及利息4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方压铸模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锦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32350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17元,保全费427元,合计1244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方压铸模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 群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郑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