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万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区众兴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鄞州区**吴镇小白村。
法定代表人:袁宇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仓万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9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双方签订供货合同时,***公司承诺按销售额给予万源公司销售提成,经核算,***公司应支付万源公司销售提成100000元,故一审法院仅依据万源公司出具的《对账回单》就判决万源公司应支付货款164332.20元是错误的。
***公司辩称:之前万源公司的张静与***公司的袁宇锋谈起过业务介绍费的事情,但最终未谈妥。此事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源公司支付***公司价款164332.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4332.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计5562.08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公司与万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万源公司向***公司购买电梯部件。2016年1月18日,万源公司向***公司出具《对账回单》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万源公司应付***公司价款164332.20元。万源公司至今未向***公司支付该笔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万源公司抗辩称***公司曾于2013年承诺支付万源公司销售提成款100000元且于2014年同意在涉案欠款中直接扣除,现仅需支付***公司价款64332.20元。因万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抗辩意见,***公司不予认可,而万源公司在2016年1月18日出具《对账回单》时亦未扣除100000元销售提成款,故万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公司诉请要求万源公司支付价款164332.2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公司诉请要求万源公司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亦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万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价款164332.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4332.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财产保全费1369元,合计诉讼费3218元,由万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万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对账回单》,万源公司应支付***公司货款164332.20元的事实清楚。万源公司上诉称双方经核算***公司应支付万源公司销售提成100000元并应在上述所欠货款中予以扣减的理由,***公司对此并未予以认可,且万源公司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万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太仓万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曙炜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