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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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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7127号
原告:*****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云山中路28号(余姚人才创业园内)(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712234836。
法定代表人:袁宇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邵祖芬,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祖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邵祖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祖芬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49335.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7075.70元(截止2020年7月31日利息);2.被告**、邵祖芬继续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款149335.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邵祖芬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000元;4.被告**、邵祖芬承担保全担保费人民币9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邵祖芬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14332.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7075.70元(截止2020年7月31日利息);2.被告**、邵祖芬继续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款114332.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邵祖芬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邵祖芬共同经营的太仓万源电梯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经破产清算后还欠原告211407.92元(其中本金164332.20元,利息47075.70元)。2021年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一、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民币164332.20元,在两被告按约付清后原告放弃余款主张;二、付款方式及时间:两被告于2021年6月底之前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21年10月底之前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21年12月底之前向原告支付余款
64332.20元。三、如两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则剩余款项全部视为到期,原告可以就前述款项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且两被告需另行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47075.70元(截止2020年7月31日利息)以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剩余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如因本协议的履行产生诉讼,违约方还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的损失;协议还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
在前述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在2021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对于已届期的35000元迟迟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
被告**、邵祖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21年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对太仓万源电梯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经破产清算后还欠原告的款项作为两被告的自然债务由两被告分期支付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银行回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3000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二份、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细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江苏省太仓市法院申报债权,经法院认定确认原告的债权为
216683.92元,原告至今仅分配5276元,后法院已终结原太仓万源电梯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的事实;4.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太仓万源电梯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日注销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祖芬系原太仓万源电梯有限公司的投资人。2020年6月3日,经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的确认债权金额为216683.92元。后经财产分配,原告*****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获得分配金额5276元。2020年7月14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原太仓万源电梯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原太仓万源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注销工商登记。2021年2月25日,原告*****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祖芬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原太仓万源电梯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经破产清算后还欠原告211407.92元(其中本金164332.20元,利息47075.70元)。一、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支付原告人民币164332.20元,在两被告按约付清后原告放弃余款主张;二、付款方式及时间:两被告于2021年6月底之前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21年10月底之前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21年12月底之前向原告支付余款64332.20元。三、如两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则剩余款项全部视为到期,原告可以就前述款项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且两被告需另行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47075.70元(截止2020年7月31日利息)以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剩余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五、如因本协议的履行产生诉讼,违约方还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的损失。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23日和2021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和35000元,尚欠本金
114332.20元未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显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邵祖芬共同支付原告*****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欠款114332.20元、利息47075.70元(至2020年7月31日),赔偿律师代理费13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14332.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1894元,保全费1495元,合计3389元,由被告**、被告邵祖芬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马银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