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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7568号
原告:*****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云山中路28号(余姚人才创业园内)(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712234836。
法定代表人:袁宇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松杨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03696155Q。
法定代表人:朱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原告*****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713.31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以货款93713.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947.3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货款93713.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1、2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苏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21年1月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713.3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被告仅于2021年8月16日支付13713.31元。
被告苏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往来账款余额对账单及对账回单一份,拟证明2021年1月9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713.31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部件买卖业务的往来。2021年1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93713.31元。后被告仅支付13713.31元,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显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苏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马银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