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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终4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松杨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云山中路28号(余姚人才创业园内)(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袁宇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绥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1民初7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苏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苏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莫爱萍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