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奥力迅电梯部件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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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81执34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云山中路28号(余姚人才创业园内)(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712234836。
法定代表人:袁宇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281民初7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欠款114332.2元、利息47075.7元(至2020年7月31日),赔偿律师代理费13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1433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894元,保全费1495元,支付执行费181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6个银行账户,存款总金额14.21元。被执行人***名下有3个银行账户,存款总金额0元。本院已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相对于本案申请标的而言暂无扣划必要。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为×××号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委托查封,尚未实际扣押。经网络查询,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委托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实地调查,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截至2021年12月22日,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且又不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各1000元的决定。同时,对两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法律后果,本院已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没有异议,并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浩梁
审判员汪惠萍
审判员卢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叶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