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生科仪器有限公司

马鞍山国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生科仪器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马鞍山国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雪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治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生科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冯学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国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生科仪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治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国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免疫层析定量读数仪114台及46家客户资料原件,不能移交的以每台人民币1万元赔偿原告损失;2、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免疫层析定量读数仪87台及终端客户资料,不能移交的以每台9,700元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为: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免疫层析定量读数仪114台的去向以及被告向原告移交原告提供的46家客户资料原件【即原告提供的原客户资料名单中的46家客户资料原件,包括:原告和原客户的协议、医院(终端客户)领取读数仪的交接单】,不能移交的按每台1万元赔偿原告损失;明确诉请2为: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免疫层析定量读数仪87台的去向以及被告向原告提供其自行铺设的87台读数仪项下的客户资料原件,客户资料原件包括:被告和客户的协议(可能是代理协议,也可能是与终端客户的协议)、医院(终端客户)领取读数仪的交接单。不能移交的以每台9,700元赔偿原告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书——产品独占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内,独占代理销售原告产品“人降钙素原(PCT)检测试纸”(以下简称PCT试纸),代理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承诺完成合同约定的最低年度销售额依次为1,0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4,500万元和6,500万元。合同同时对提货、付款及已有代理商的移交等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免疫层析定量读数仪协议》,根据协议,在被告销售PCT试纸达到每终端(医院或检验点)2,000以上情况下,可向原告申请配送一台RH-100型免疫层析定量读数仪。读数仪价值每台1万元,原告拥有该读数仪的所有权。后因被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指标,故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关于解除协议书》,终止了合同,并对移交原告读数仪客户资料及无法移交的赔偿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产品独占代理销售合同》前铺设给经销商的读数仪114台及46家客户,被告自协议签订后需将原移交在用的客户资料原件全部移交还给原告,被告收取的上述客户押金,须全部移交还给原告,如有遗漏,原告有权予以追偿。第五条约定,被告原付87台读数仪,每台押金3,000元,被告需于2015年5月10日前将相关销售终端部门及资料等交接给原告,如无相关资料须以每台9,700元支付给原告。但协议签署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交接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生科仪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关于诉请1中读数仪的返还没有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关于客户资料的交换,原告诉请不明确,对客户资料的范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合同约定也不明确。就赔偿问题,不存在赔偿问题,不符合赔偿的先决条件。原告的诉请1和2的台数我方有异议,诉请2中的台数87台读数仪是诉请1的组成部分。《关于解除协议书》第五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此前从未向我方主张过。第四条更是过了诉讼时效了,是要在签订协议后就要移交的。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产品独占代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代理销售PCT试纸,生产企业为原告,原告授权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内独占代理销售产品。被告承诺在合同期内的5年内完成总最低年度销售额为:第一年1,000万元,第二年2,000万元,第三年3,000万元,第四年4,500万元,第五年6,500万元。合同期限内原告按季度对被告合同提货量进行考核,每季度末(第三个月)被告须按合同要求完成订货量。如被告在连续二个季度内未完成双方约定提货量,原告则有权单方收回销售代理权,并书面通知对方。对于被告所销售客户,原告有权另行安排其他代理商。原告在协议书签订之前的遗留经销商将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被告,该约定的1个月为过渡期,过渡期内的遗留经销商销售行为不属于本条款的违约范围。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被告如实披露在本合同签订前已有的除被告以外的所有代理商信息。原告将在合同期内正常执行合同的经销商全部移交给被告,并协助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月内完成上述遗留经销商的合同重签、等级认定和额度分担等善后事宜。被告可自行与该遗留代理商进行协商并建立分销关系,原告应当充分配合。原告现有销售人员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月内全部移交给被告,被告根据其制度和业务要求自行决定上述人员的任用、待遇和考核等事宜。
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免疫层析定量读数仪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产品独占代理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本协议与上述产品独占代理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约定,读数仪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读数仪价值1万元/台,是原告的固定资产。原告根据被告销售PCT试纸实际提货量和实际需要而配送读数仪时须向被告收取3,000元/台的设备保管押金。该押金在被告提出读数仪配送申请时收取,在退回该设备时退还。被告提供每个读数仪进入医院的详细资料,医院科室、联系人,便于原告联系和管控读数仪。被告负责每一季度末将所有设备使用情况反馈原告,以便提高设备质量。
2014年11月13日,由于被告未能完成原订合同的销售业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解除协议书》,终止《战略合作协议书——产品独占代理销售合同》的履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产品独占代理销售合同》以前铺设给经销商的免疫层析定量读数仪计114台及46家客户,被告自本协议签订后需将原移交在用的客户资料原件全部移交给原告。被告收取的上述客户押金,须全部移交还给原告,如有遗漏,原告有权予以追偿。被告原付87台免疫层析定量读数仪,每台押金3,000元,被告需于2015年5月10日前将相关销售终端部门及资料等交接给甲方,如无相关资料须以每台9,700元支付给原告。
原告提交的原客户资料名单包括43家公司及一个自然人,其中序号13的“江西百康实业有限公司”与序号37的“江西百康实业有限公司”名称重合,序号16的“福州法玛西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序号40的“福州法玛西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名称重合。序号36的代理商名称为“熊亮”。被告认可其中序号2的“成都市吉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序号11的“湖南圣辉贸易有限公司”、序号14的“陕西德贝诊断试剂有限公司”、序号19的“四川永正药业公司”、序号25的“南京奇龙科技有限公司”、序号40的“福州法玛西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序号42的“武汉康威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序号46的“上海越立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的客户名单中属于被告的客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书——产品独占代理销售合同》、《免疫层析定量读数仪协议》、《关于解除协议书》、原客户资料名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还提交一份《机器确认函》(复印件)及徽商银行记账凭证/业务通知单一张、客户自助打印回单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31日出具《机器确认函》,收到原告配送的读数仪一台,安放医院为:上海市儿童医院。被告在2016年4月26日、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各付款15,000元、4,500元、7,500元以及7,500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解除合同后,被告还向原告移交过一台读数仪的终端资料,且仍有业务往来。经质证,被告仅认可《机器确认函》上被告的盖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上“2016.3.31”的时间的真实性,对于徽商银行记账凭证/业务通知单一张、客户自助打印回单三张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机器确认函》、徽商银行记账凭证/业务通知单、客户自助打印回单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产品独占代理销售合同》、《免疫层析定量读数仪协议》以及《关于解除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关于解除协议书》的方式终止了原《战略合作协议书——产品独占代理销售合同》、《免疫层析定量读数仪协议》的履行,于法不悖。对于原告诉请1中的114台读数仪的去向及46家客户资料原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移交的客户资料原件应为原告原移交给被告的原件。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由于原告当时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并未在移交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现在能提供的原客户资料名单也是后来在已离职人员的电脑中找到的电子版。故原告无法提供经被告确认的客户名单,现在被告确认在原告提供的名单中有“成都市吉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湖南圣辉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德贝诊断试剂有限公司”、“四川永正药业公司”、“南京奇龙科技有限公司”、“福州法玛西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康威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上海越立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移交的客户名单中属于被告的客户,本院以被告的陈述为准,认定原告向被告移交的主体为上述7家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的客户资料原件为:原告和原客户的协议、医院(终端客户)领取读数仪的交接单,但在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协议书》中并未对“客户资料”所包含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故参照双方签订的《免疫层析定量读数仪协议》中第7.3条的约定,详细资料为:“医院科室、联系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客户资料就是7家代理商的名称及联系人。若被告不能返还这7家公司的资料,则按照1万元一家赔偿原告。对于诉请2,87台读数仪的客户资料,在《关于解除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需于2015年5月10日前将相关销售终端部门及资料交接给原告。原告认为该约定中的“资料”指的可能是代理协议,或是与终端客户的协议,还有医院(终端客户)领取读数仪的交接单。但在关于解除协议书》中也未能明确该“资料”具体指向为何,被告在庭审中称,针对诉请2被告理解的客户资料为:客户名称、直接与被告发生交易关系的客户名称以及客户的联系方式,被告愿意提供87台读数仪所对应的客户的上述资料。由于原告也没有提供具体终端客户或者销售商的资料,本院以被告所述为准,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这87台读数仪所对应的被告的客户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又因为87台读数仪的终端铺设单位、对87台读数仪进行铺设的销售商(即与被告直接发生交易关系的客户)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一家销售商可能对应多台读数仪,若被告不能提供其中某些客户的资料,则可能对应多台读数仪,被告按照不能提供的客户对应的读数仪台数,应按每台9,700元向原告进行赔偿。但是,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了抗辩,涉案的《关于解除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11月13日,原告诉请1中交付资料的期限为协议签订后即2014年11月13日后,诉请2中交付资料的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两个日期至本案的案件受理日期2017年11月8日,均已超过两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2017年10月1日实施后将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但原告的起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国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55元,减半收取计11,32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327.50元,由原告马鞍山国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