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2民初3127号
原告:上海生科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寺沪杭公路2518号2幢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480933824。
法定代表人:冯学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桃州南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7234863315112。
法定代表人:姚天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琪,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生科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科仪器公司)与被告广德市人民医院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科仪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仁、被告广德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科仪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等计人民币2552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6日分11次向原告购买测试卡共计25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6月9日对欠款数额进行了再次确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广德市人民医院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测试卡的销售合同。案涉测试卡是血气分析仪的耗材。2015年7月被告与上海羽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向该公司购买血气分析仪及相关耗材,而不是与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合同及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耗材的采购计划单。二、2020年6月9日,被告未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2020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清单是案涉发票没有入被告财务账的清单,即发票未入账,而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不是对债的确认。三、周桂林、赵兴良在6份随货同行单上签字,并不代表相应的时间收到相应的耗材,而是协助原告与被告财务对发票的需要。周桂林是内四科护士长,赵兴良是内四科主任,血气分析仪是被告为内四科购买。案涉随货同行单上(6份)二人签名时未注明签名时间。由于2020年6月,原告要求清对发票时,原告提供的发票及随货同行单上没有被告相关经手人签字,遭到被告财务的拒绝。原告才找到二人,要求二人签名予以证明,从签字的位置及笔迹上来分析,是事后补签的。四、案涉发票中2017年5月5日之前的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案涉发票中最早是2016年9月29日,最迟的是2017年9月6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20年7月9日,意味着2017年5月15日之前的发票都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没有提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到2020年6月9日清对发票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2017年5月15日之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广德市人民医院分11次向生科仪器公司购买血气分析仪所需的耗材测试卡,共计货款255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生科仪器公司供货均附随货同行单,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6月9日,广德市人民医院在销售单位为生科仪器公司的未入账发票清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现生科仪器公司要求被告广德市人民医院支付该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生科仪器公司提交的未入账发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随货同行单、血气分析仪管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广德市人民医院向生科仪器公司购买测试卡,虽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科仪器公司供货后,广德市人民医院应及时支付货款。生科仪器公司提交的广德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签名的随货同行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加盖了被告广德市人民医院公章的未入账发票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广德市人民医院拖欠货款255200元的事实。广德市人民医院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生科仪器公司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广德市人民医院辩称其2015年7月与案外人上海羽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销售合同》,而不是与生科仪器公司,本院认为生科仪器公司主张的系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货款,广德市人民医院与案外人之间的销售合同系2015年签订,与本案无关。广德市人民医院辩称2017年5月5日前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广德市人民医院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德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生科仪器有限公司货款2552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广德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从燕
人民陪审员 陈兴柏
人民陪审员 吴 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凌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