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528号
申请人:上海生科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寺沪杭公路2518号2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冯学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亮,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捷申世普(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陆惠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霞,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捷申世普(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生科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科公司)与被申请人捷申世普(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生科公司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07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该仲裁案不应由贸仲管辖,捷申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重要的合同、材料,误导了仲裁庭对该案进行受理并审理。(一)仲裁裁决依据的是双方当事人之前签订的多份委托进口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但双方就每一份委托进口协议同时另签订一份捷申世普(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两种方式选择一项,即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合同首部,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签约地点为上海。因此,根据合同的上述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无论是否经过协商程序,最终都应当向签约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并非适用仲裁程序解决。即使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所有合同中出现了两种不一致的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鉴于仲裁程序的管辖排他性,如果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确,则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而并非适用仲裁程序。(二)捷申公司明知与生科公司之间签署过委托进口协议和销售合同,但捷申公司恶意隐瞒事实,拒不提供销售合同,直至仲裁裁决作出时上述销售合同也未作为证据提交给仲裁庭审核,导致了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出现了严重遗漏,从而根本无法查清案件全部事实的前提下即作出了仲裁裁决。捷申公司隐瞒了与生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导致贸仲受理该案,在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前提下作出了仲裁裁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仲裁过程中,未经生科公司同意,捷申公司增加了案件的审理范围,且因该增加导致仲裁请求的增加,生科公司明确提出就增加的内容应当另案提起仲裁程序,但仲裁庭不顾生科公司的异议,同意扩大审理范围、增加仲裁请求,此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仲裁程序。捷申公司向贸仲申请立案时的仲裁争议范围依据为生科公司与捷申公司之间签订的五份委托进口协议,对应的仲裁请求为要求生科公司承担人民币377111.93元的税款。而在仲裁庭开庭过程中,捷申公司突然又补充提交了四份委托进口协议,并要求与原请求一并审理,生科公司当庭提出的此四份协议不属于仲裁案的审理范围,应另行提起仲裁。但仲裁庭对生科公司的异议不予理睬,同意了捷申公司要求扩大仲裁审理范围及增加仲裁请求的要求,最终仲裁庭对九份委托进口协议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决。仲裁庭的上述做法对仲裁程序置于不顾,严重违反了程序的规定。三、仲裁庭无端剥夺了生科公司发表代理意见的权利。2020年10月20日正式告知双方同意受理捷申公司增加的仲裁请求,生科公司的代理人在2020年10月30日向仲裁庭寄送书面代理意见被仲裁庭以“提交时间超过仲裁庭在庭审结束时规定的材料提交期限”为由不予接受并予以退回。后仲裁庭又几度延长仲裁裁决作出期限,直至2021年4月19日。仲裁庭在2020年10月20日书面告知双方同意受理捷申公司增加的仲裁请求,生科公司有权就该告知发表意见。仲裁庭在审理中违反程序,严重侵害法律赋予生科公司的最基本的程序权利。综上,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捷申公司称,不认可生科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一、贸仲上海分会对仲裁案具有管辖权。二、变更仲裁请求是捷申公司的合法权利,仲裁庭对此有权决定。三、仲裁庭未剥夺生科公司发表代理意见的权利。2020年9月10日庭审要点记载,本次庭审中,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双方当事人同意证据于今日关门,双方于2020年9月26日前提交质证以及那及代理意见。由此可见,仲裁庭在开庭时对庭后提交文件的时间做出安排,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生科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仲裁庭寄送代理意见,已经超出仲裁庭规定的时限。综上,生科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生科公司与捷申公司签订的多份委托进口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捷申公司据上述合同中仲裁条款,以生科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0日向贸仲上海分会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贸仲上海分会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案,案号为SHSC2020094。该案适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及该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
该案于2020年8月19日组成仲裁庭,于2020年9月10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捷申公司当庭增加并陈述了仲裁请求。捷申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生科公司支付捷申公司垫付的补缴关税324124元,补缴增值税52987.93元,合计37111.93元;2.仲裁费用由生科公司承担。在仲裁程序中,捷申公司以该案受理后,上海吴淞海关下达稽查结论,且稽查的税单也刚出来为由,增加生科公司支付捷申公司垫付的补缴关税321671.92元人民币、补缴增值税41817.35元人民币,合计363489.27元人民币的仲裁请求。增加仲裁请求之后,捷申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为:1.生科公司支付捷申公司垫付的补缴关税324124元,补缴增值税52987.93元,合计377111.3元;2.生科公司支付捷申公司垫付的补缴关税321671.92元,补缴增值税41817.35元,合计363489.27元;3.仲裁费用由生科公司承担。
生科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生科公司不同意捷申公司所有的仲裁请求。捷申公司依据委托进口协议提起本次仲裁的主要观点是增值税和关税是由生科公司承担。合同约定很明确,包括履行和结算条款,生科公司向捷申公司支付的是包干价,税收等所有的进口费用都包含在内,不予调整。交易过程当中产生的税收,可以通过双方的合同来具体约定双方之间谁来承担,并不是一方是纳税义务人就是由其当然地百分之百来承担税收。其次,按照案涉合同的代理进口模式,生科公司进口合同货物也是用于对外出售,捷申公司在接受进口代理委托时,预估了适用的税则号,现在适用的税则号变化了,产生了税收,这与生科公司不相关。生科公司给付了代理费,双方已结算完毕,生科公司与其买方也已结算完毕,且捷申公司在本案交易模式中收取的代理费报酬标准是汇率上浮37.8%,是恒定的,因此税收增加的风险不应由生科公司来承担。2020年9月17日,捷申公司就其当庭增加的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2020年10月20日,仲裁庭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称,鉴于捷申公司增加后的仲裁请求已在仲裁庭的庭审时予以审理,并已由生科公司予以答辩,仲裁庭不再就此另行安排答辩时间。
关于捷申公司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1.关于生科公司支付捷申公司垫付的补缴关税324124元,补缴增值税52987.93元,合计377111.93元。捷申公司主张的该金额为海关总署京津税管中心通过上海海关验估中心进行验估后要求补缴进口关税与补缴的进口增值税的金额。根据仲裁庭在前述意见中认定的事实,捷申公司在编号分别为TR-REG-201708005、TR-REG-201708006、TR-REG-201806003、TR-REG-201806004、TR-REG-201808004的五份委托协议项下合计补缴关税324124元,合计补缴进口增值税52987.93元,总计总额377111.93元。仲裁庭认为,该些需要补缴且已由捷申公司实际支付的进口关税与进口增值税应当由生科公司承担,仲裁庭对捷申公司的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生科公司支付捷申公司垫付的补缴关税321671.9215元、补缴增值税41817.35元,合计363489.27元,捷申公司主张的该金额为上海吴淞海关稽查后要求补缴进口关税与补缴的进口增值税的金额。根据仲裁院在前述意见中认定的事实,捷申公司在编号分别为2019Q2-REG-020-SHSK、2019Q2-REG-020-SHSK(2)、2019Q2-REG-015-SHSK、2019Q3-REG-008-SHSK的四份委托协议项下合计补缴关税321671.92元、合计补缴进口增值税41817.35元,总计总额363489.27元。基于在案件争议焦点部分表达的意见,仲裁庭认为,该些需要补缴且已由捷申公司实际支付的进口关税与进口增值税应当由生科公司承担,仲裁庭对捷申公司的该项仲裁请求亦予以支持。
2021年3月25日,贸仲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078号仲裁裁决:(一)生科公司向捷申公司支付垫付的补缴关税人民币324124元、补缴进口增值税人民币52987.93元,合计人民币377111.93元。(二)生科公司向捷申公司支付垫付的补缴关税人民币321671.92元、补缴进口增值税人民币41817.35元,合计人民币363489.27元。(三)仲裁费为人民币39624元,全部由生科公司承担。仲裁费已由捷申公司全额预缴并冲抵,故生科公司应向捷申公司支付人民币39624元,以补偿捷申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生科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生科公司提出捷申公司向仲裁庭隐瞒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提交。根据捷申公司的仲裁依据及请求,仲裁庭裁决的是双方委托进口协议项下的争议。该委托进口协议中双方约定有明确仲裁协议,生科公司主张案涉争议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生科公司提出捷申公司隐瞒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导致仲裁庭未查明事实,但既然为双方签订,那么销售合同应为双方各自持有,生科公司亦应持有该证据,故该证据不属于“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的证据,生科公司提出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法定情形,故生科公司提出的隐瞒证据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生科公司提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过程中,捷申公司当庭提出增加仲裁请求,仲裁庭在庭审后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鉴于捷申公司增加后的仲裁请求已在该案庭审时予以审理,并由生科公司予以答辩,仲裁庭不再就此另行安排答辩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对变更仲裁请求是否予以接受并审理。仲裁庭履职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生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对生科公司提出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生科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生科仪器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生科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