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辖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发。
上诉人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冠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64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冠美公司上诉称,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合同签订地仅载明为北京市,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新冠美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可视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上述管辖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新冠美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且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647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