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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与山东如意毛纺服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民初20767号 原告: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如意毛纺服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原告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如意毛纺服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购置办公家具的《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5万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50万元,尚欠原告35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如意毛纺服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仅约定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国家有关法律部门进行裁决,并未约定向何地、何法律部门提交。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案涉货物已抵达被告住所地并实际安装完毕,故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时,因双方并未就已付款和剩余货款进行结算,不能认定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综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第8条约定:“……一切由执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国家有关法律部门进行裁决”。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合同约定了价格含运输及安装费,且已实际履行安装,故合同履行地应位于被告住所地。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安装系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以此认定合同履行地。故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其应为接收货币一方,被告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抗辩,但并未提供已全额或超额支付款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如意毛纺服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汤 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